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02民初3651号
原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彭杜乡刘田村。
法定代表人:张艳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新时代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淮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利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新时代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时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定作合同价款1069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时代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后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博利公司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定作原告生产的固定橡胶支座、滑动橡胶支座、伸缩缝、橡胶垫块等产品,由被告提供图纸,由原告按图纸要求生产,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价款,在合同中加盖有原告博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新时代公司宏富公路第七合同段的印章,被告新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尤龙签字。2015年8月19日原告博利公司向被告新时代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询证函》一份,记载被告公司尚欠货款106966元及相应的材料明细,李尤龙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并载明“回返伸缩缝”。原告自认被告新时代公司宏富公路第七合同段退回18.8米伸缩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市场经济主体按照自己需求签订的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不侵害他人权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新时代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了《询证函》,其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在确认尚欠的货款106966元后签字,并载明“回返伸缩缝”,可以证明原告已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但被告要求退回部分伸缩缝,原告自认,故扣减退回伸缩缝的价款12408元。新时代公司宏富公路第七合同段作为被告新时代公司的下属机构,无法人资格,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新时代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新时代公司应支付加工定作价款94558元。原告主张在自询证函签订之日的次日按合同约定付款,因被告逾期付款,故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7年8月9日的逾期利息10000元,于法无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仍应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新时代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94558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已计算至2017年8月9日,之后逾期利息以945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被告黑龙江新时代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伟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