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02民初978号
原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彭杜乡刘田村。
法定代表人:张艳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茂岭,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勇,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陈茂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国刚、王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同被告设立的桂来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价款78113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定作物。2014年11月5日、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三份清算协议,确定总欠款金额为374821.35元,后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价款354821.3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价款354821.35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不清楚双方是否签订合同,如有合同、欠款属实且原告供应的供货物质量没有缺陷,在以上前提下被告愿意承担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桂来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价款78113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定作物。2014年11月5日、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三份清算协议,确定总欠款金额为374821.35元,后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价款354821.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形式要件齐全,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付定作物,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定作物安装并试运行完成后,未按约定全部支付价款与法不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价款354821.35元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双方订立清算协议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354821.35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米亚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