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102民初701号
原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刘田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艳芬,经理。
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世纪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奎,执行董事。
被告:***,男,50岁,汉族,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原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瑞尊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野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