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02民初2370号
原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薯田埔社区松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勤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勤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利橡胶)与被告深圳市***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利橡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利橡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000元(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橡胶支座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三亚海棠湾项目供应不同型号橡胶支座。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及期限、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加工完毕并交付被告项目部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仅支付部分价款,现总计尚欠原告价款169000元。另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未及时付款已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特诉至法院。
被告深圳***辩称: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不存在未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原告博利橡胶与被告深圳***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三亚海棠湾项目定作各种型号抗拉球形支座60个,价款总计968000元;需方(即被告,下同)在合同签订后,供方(即原告,下同)按需方进场需求分批发货。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付合同额20%定金开始生产,余款货到需方物流付清余款供方通知物流送货。合同还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及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涉案合同定作物系由原告代被告向施工单位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供,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5月16日,6月8日,8月31日分四批将合同约定抗拉球形支座如数交付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亚海棠湾河心岛屋面钢结构及遮阳板工程项目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亚海棠湾河心岛屋面钢结构及遮阳板工程项目部有关证材,证明:2018年5月25日,5月30日,6月15日,9月19日施工单位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建设单位出具了《材料、设备进场四方验收单》,证明已收到涉案合同四批定作物,所收到定作物规格型号、数量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定作物规格型号、数量相符。现被告深圳***已向原告支付价款700000元款项,尚欠169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博利橡胶所提交证据、本院依照原告申请所调取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亚海棠湾河心岛屋面钢结构及遮阳板工程项目部证材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博利橡胶与被告深圳***所订立加工定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除定金外其余价款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物流即付清余款,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深圳***应自施工单位收到最后一批定作物并出具四方验收单之后,以逾期付款数额向原告博利橡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主张合同已经履行,不存在未付款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之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定作物价款16900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9月20日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以16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双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