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0094582,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沈浦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邱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彭杜乡***。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警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博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警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挥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博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并未送达至警通公司就采用缺席审理的方式,警通公司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并未实际送达警通公司便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并且公告信息发布在法院内网,警通公司根本无法知晓,更无法查询,警通公司的代理人是通过其他案件的诉讼得知本案一审判决已经公告。遂联系法院将判决书邮邮寄,故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警通公司并不欠博利公司任何费用,并且博利公司起诉时该诉讼时效已过。故为了维护警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挥重审。
博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博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3月23日博利公司同警通公司设立的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鹰瑞高速公路D2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价款326816元。合同签订后,博利公司依约交付定作物。警通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2681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警通公司给付价款126816元及利息损失82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3日博利公司同警通公司设立的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鹰瑞高速公路D2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警通公司在博利公司处定作伸缩缝,合同总价款326816元。合同签订后,博利公司依约交付定作物后,警通公司给付部分价款,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警通公司尚欠博利公司价款126816元,警通公司于当日给博利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委托案外人江西省交通厅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项目办公室向博利公司支付上述价款,至今该款项未付。另查明,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变更名称为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博利公司、警通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形式要件齐全,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博利公司依约交付定作物,完成合同义务。警通公司未按约定全部支付价款与法不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博利公司主张,警通公司给付价款126816元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博利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应自委托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126816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0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如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2元,由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2010年3月23日,博利公司与警通公司设立的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鹰瑞高速公路D2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警通公司该项目部在博利公司处定作伸缩缝,合同总价款3268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博利公司向警通公司主张定作物价款,并未提供其已履行交付定作物的相关证据,而仅是提供了加盖“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鹰瑞高速公路D2合同段项目部”印章及项目经理“***”签字的一份委托支付书,且该支付书的收件单位为“江西省交通厅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经查,鹰瑞高速已于2010年9月建成通车,作为该高速公路施工人的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鹰瑞高速公路D2合同段项目部依然存在与常理不符;在该支付书的尾部,有时任项目经理“***”签字,但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中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为:***,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上××市长宁区人,个体工商户,住上××市长宁区。该信息与警通公司留存在的***居民身份证信息相同。同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自2013年即开始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另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工程建设、结算延续至2016年,至2017年***作为被告被起诉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内容可以证实,在2017年1月20日案涉“委托支付书”开具之时,***并不再担任警通公司项目经理。据此,本院对博利公司所提交“委托支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博利公司要求警通公司支付定作物价款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警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被上诉人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被上诉人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