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上诉人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黔东南州红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东民终字第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州红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红兵,董事长。
上诉人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黔东南州红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衡水博利公司系经营生产销售安装桥梁支座、伸缩缝、止水带、铸铁件加工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红燚建筑劳务公司系经营劳务派遣、劳务输出、承接组织专项工程劳务分包、门窗加工及销售、建筑材料(除竹木木材)、机械设备出租及销售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19日,以原告为定作方、被告为承揽方就门窗等定作事宜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不仅约定了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产品质量,还约定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年9月24日、11月14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30000元订金及尾款支付到合同约定的***在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28930001088791920)。原告支付货款三天后,被告将全部货物交由原告自行运输。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于2014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就定作花窗、实木门等木制品加工相关事宜授权由***办理,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禹红兵印章及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禹红兵系贵州省黔东南州红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的***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为:522622198210015536以代表我公司到贵公司办理花窗、实木门等木制品加工的相关事宜。相关的一切事务。被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权。(有效期三十天)”。同日,以原告为定作方、以被告为承揽方曾就花窗定作加工事宜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有公司印章的《介绍信》,内容为:“河北省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兹有我公司***同志前往贵公司联系花窗、实木等加工相关事宜。请贵公司部给予接洽为荷!”再查明:2013年9月8日、1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写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为***,预留的电话13985299475现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
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所述的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随时解除合同”并不等于没有期限的限制,应当在被告完成工作之前。就本案而言,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并接收了工作成果,被告也已将货物全部交付原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对合同的解除权自然消灭,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有悖于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本案案件事实争议较大,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且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已经超过了审理期限;2、一审认为交付了产品就算合同履行完毕不当,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才算履行完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保证产品质量期限为三年,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必须在三年内符合产品的使用功能,不能出现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木门、餐桌存在非常严重的质量问题,我们已经申请一审法院到现场勘查,但是一审置上诉人申请不顾。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合同,返还货款79000元。
被上诉人黔东南州红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黔东南州红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黔东南州红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守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加工定作合同》中明确对产品质量等作了约定,约定质量保质期为三年,三年内出现问题由承揽方无偿更换,现上诉人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而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审根据案件事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是并未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集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