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天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7917号
原告:山东天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西侧世纪财富中心AB座810室。
法定代表人:张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955号11幢221室。
法定代表人:张亚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男,被告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山东天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63,3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0,051元(以363,38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自2020年8月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8月26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000元、实现债权产生的资金损失(差旅费454元、住宿费29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XZRZWG19110396,总金额为1,438,970元的购销合同。双方对产品类型、付款时间、结算条件等均做出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40%的预付款575,588元,但直到2020年4月28日才支付预付款40%。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物签收后的90日即2020年8月4日结清60%的合同款863,382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400,000元承兑汇票,2021年5月2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承兑汇票。但至今仍有363,382元合同款未结清。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也于2020年6月3日将该合同全部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被告截至起诉前仍未结清剩余款项363,382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是: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货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的交付至今未经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按合同约定,原告只能主张验收款;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与约定不符,被告也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减少;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编号:XZRZWG19110396)》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向某1(原告)采购智能交通球形摄像机等7项设备,总金额为1,438,970元;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40%合同预付款,设备交付并经甲方项目经理验收后90日内甲方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60%合同到货款,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对应收款款项的增值税发票;设备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两周内,乙方按甲方指定联系人提供的地址发货;合同第5.3条约定,乙方在进行设备交付时,应提供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设备交付于甲方指定收货人后,经甲方收货人确认并签署设备验收单并移交给甲方,此合同的设备交付视为结束,如在交付过程中未按以上内容达成交付手续且经甲方催告后3日内仍未履行的视为未交付;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或设备最终用户在交付日后7日内在交付地对乙方提交的产品进行检验,如乙方提交的产品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甲方有权拒绝收货并拒绝支付货款,乙方应在甲方拒绝收货三日内重新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合同第12.3条约定,除因乙方产品检验不合格或其他可归责乙方的情形外,甲方在约定期限内未按时付款给乙方,则每迟延一天,甲方应向某1支付到期未付金额0.20%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支付了40%预付款575,588元,于2020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400,000元,2021年5月2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至今尚有363,382元合同款未结清。
审理中,原告向某2提交:1、收货确认单一份,其中明确原告于2020年4月将《购销合同》项下7项设备发货给被告,签收单位由被告员工张自阳签字,签收日期为2020年5月6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2020年3月30日开具金额588,814元、在2020年6月3日开具金额850,1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被告无异议,确认已收到全额发票。
3、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群聊天记录,系原告员工阮慧分别与被告员工张自阳、汪清的微信聊天及三人的群聊天记录。证明收货确认单、验收单均系张自阳发给原告。2021年10月20日庭审质证时,被告对阮慧与张自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持异议,对阮慧与汪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张自阳确系被告员工。2022年1月5日庭审质证时,又对张自阳的员工身份予以否认,并提出汪清已经离职,对三人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4、装货单,证明原告按要求将设备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设备交付并经被告验收后90日内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剩余60%合同到货款,同时约定,交货后收货人确认并签署设备验收单并移交给被告,此时设备交付视为结束。又约定,被告或设备最终用户应在交付日后7日内进行检验。现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20年4月交付设备,被告亦在2020年5月6日签署收货确认单、验收单,且无证据显示被告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已在2020年5月6日完成验收,应在90日内支付余款。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50万元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3,382元,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虽对收货确认单、验收单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员工张自阳、汪清等人的聊天记录、装货单等可以与之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陈述张自阳是否是被告员工、汪清离职等意见,前后矛盾、并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按时付款给原告,则每迟延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金额0.20%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超过约定的合同总额的3%,且被告亦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3%金额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即43,169.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实现债权产生的资金损失等诉请,因双方并未约定,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天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3,382元(可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
被告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天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169.1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天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1元,减半收取计4,200.50元,财产保全费2,887元,合计7,087.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01.50元,被告6,086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燕军
书 记 员  陆燕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