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12901号之一
原告:山东星志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丝绸路3006号周村节能环保装备智造园15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955号11幢22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星志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志公司)与被告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星志公司诉称,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向原告采购机动车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等设备,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交货、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发货总金额为1,913,400元。截至今日,被告所购货物早已全部发货并安装完毕四年有余,然而被告仅支付1,339,380元,尚欠货款574,02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4,0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402.00元(以1,913,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的《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上,原告的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购销合同》就本案管辖明确约定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原告住所地及其自认的实际经营地均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但《购销合同》尾部甲方地址明确披露为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广场XX栋XX层,可以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因此,被告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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