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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4785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6号1幢第4层5A01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955号11幢221室。 法定代表人:**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反诉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第二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录用原告推荐的候选人**,**于2021年6月28日入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期6个月,至2021年12月27日过保。被告仅支付首款83,520元,尾款55,680元至今未付,原告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合作项下,原告推荐的候选人中有4位被我方录用,我方共支付了253,920元,其中系争候选人**仅支付了前期费用83,520元,若原告没有违约,**的未付金额确实是原告主张的55,680元,但原告推荐的**的费用不满足条件,应当予以退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与华为公司存在竞业禁止,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服务费。 被告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退还服务费83,520元;2.原告支付违约金152,352元;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猎头委托招聘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提供猎头服务。双方约定原告应对所推荐候选人的学历、年龄、工作背景的真实性求证,并保证候选人不得有竞业禁止的限制,若有违反,原告应退还该职位所收取的100%服务费。由于原告向被告推荐的候选人**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存在竞业限制,违反了本协议约定,故原告应退还其该职位前期已收取的服务费用83,520元。另外本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对其接触和了解到被告的任何商业、技术资料及员工信息进行保密,对其知悉的任何被告的岗位需求、确认书、工薪福利待遇、职位要求及其他公司秘密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如有违反,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服务费用的60%作为违约金。现原告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向法院提供了被告的员工信息、岗位需求、工资福利待遇、职位要求等商业秘密,违反了本协议约定,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52,352元的违约金。 原告***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全部驳回。一、被告主张原告推荐的候选人**存在竞业限制情形,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在服务期限内反映过该等情形。原告为被告推荐**时,已向**询问其是否存在竞业限制的情形,**本人答复并不存在该等情形,且原告已审核其书面简历,原告已尽到审慎义务;其次,被告主张**与华为公司存在竞业限制约定,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无法证实**与华为公司先前达成了竞业限制的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更无法证明原告违约,此外,不论**和华为公司有无协议,华为公司没有就**因为竞业限制对被告有经济索赔,故被告没有发生任何经济损失,无权向原告主张经济赔偿。被告向**支付的赔偿金是劳动合同签订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和竞业条款无关。被告向**支付赔偿金也表明过错方是被告,而非**。原告对推荐的候选人保证期为6个月,被告未在保证期内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保证期届满后被告不应就该候选人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服务费,并要求原告开具第二期服务费发票时已事实上认可了原告提供的猎聘服务。二、原告没有违反保密义务,无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2021年12月27日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讨第二笔服务费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民事诉讼中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有义务向法院提交《猎头委托招聘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以助法院进行全面审理,并未违反保密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开展猎头服务事宜签订《猎头委托招聘协议书》,载明:一、委托内容。1.1乙方根据甲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职位人才需求寻访符合条件的人员(以下简称候选人),经乙方评估认为符合甲方岗位要求后推荐给甲方。1.2乙方应在甲方委托授权范围内为甲方提供猎头服务。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1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提供所需的职位需求信息,并保证寻猎职位信息的真实性,甲方须提供职位说明书,作为乙方推荐人选的依据。如在委托期内,寻猎需求有任何更改应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如有特殊情况影响招聘进程应提前说明情况。2.2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候选人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是否要求候选人面试,如果需要,应及时告知面试的时间和地点;或通知乙方是否需要补充候选人其他方面资料。2.3甲方在面试完每位候选人后,应尽快告知乙方面试结果,以避免因延误反馈情况而给乙方及候选人带来不便。2.4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5自乙方提交候选人资料后一年内,甲方不能私下接触乙方推荐的人选或利用乙方提供的资料私下录用候选人。2.6甲方同意聘用乙方推荐的候选人后,应向候选人发放录用通知书并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应明确约定报酬条款,该用工协议的副本存于乙方一份用于备案。2.7甲方有权向乙方询问具体的工作进度。2.8如对乙方推荐的候选人,甲方在乙方推荐之前或之时已从其他渠道了解的,甲方应在确认收到乙方提供的有关该候选人的资料或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其己了解该候选人信息,则不视为乙方向甲方推荐该候选人,即使甲方今后与该候选人订立劳动合同,甲方也不需要因此向乙方支付任何服务费用;如果甲方没有提出书面通知或继续要求乙方安排后续服务,则该候选人确认为乙方向甲方推荐。2.9超过双方的约定期间,乙方仍未按职位要求找到合适的人选时,甲方有权随时终止乙方的服务。2.10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录用候选人。2.11甲方保证不将乙方提供的候选人信息及相关公司信息透露给第三方,如透露给第三方,乙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要求甲方赔偿造成的相应直接经济损失。2.12如甲方取消某职位的推荐,须提前书面通知乙方。三、乙方权利与义务。3.1乙方在甲方许可的情况下,有权考察甲方实际的经营状况,如发现与甲方自述不符,乙方有权停止为其服务。3.2乙方只能与甲方指定的联系人就所寻访职位的职责、要求、薪金福利、汇报关系等进行交流,以确保寻访的有效性。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直接与甲方联系人以外的人员联系,也不得向甲方任何人员发送其他公司的招聘信息。3.3乙方应在接受甲方书面委托后认真开展寻访工作,按甲方需求提供相应适合的人选供甲方选择。3.4乙方应该对所推荐候选人的学历、年龄、工作背景的真实性进行求证。乙方保证向甲方推荐的候选人不得有不良的从业记录、近期出国倾向、竞业禁止的限制及其他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在求证过程中有任何疑点应及时与甲方沟通,并由甲方决定是否录用该申请者),更不得串通破坏甲方利益。乙方如在服务过程中出现上述任何行为,甲方可终止本协议并按照违约责任条款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6乙方保证对在合作过程中接触和了解到的甲方任何商业、技术资料及员工信息进行保密,该保密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效。四、保证期约定。本协议中规定保证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保证期自被录用人员到岗之日算起。五、服务费支付。5.1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在推荐人选入职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金额:甲方录用乙方推荐的候选人,甲方应按被录用人录用上岗时的第一年税前年薪的20%作为佣金,并在被录用人上岗后30个工作日内,将佣金的60%支付给乙方;剩余的40%佣金在录用人上岗6个月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佣金按照被录用人与甲方之间签约协议薪资(不包括各种方式的补助)为共同支付依据。5.2由乙方推荐且被甲方聘用的候选人,自其开始在甲方到岗之日起的保证期内发生聘用终止时,费用按照下列原则或方式结算:(1)由于甲方组织机构调整或岗位取消而导致雇佣关系结束,所收费用不予返还,未付费用不再收取。(2)非属于上述(1)所规定雇佣关系结束的(包括但不限于:在保证期内证明乙方推荐的候选人不符合甲方职位需求的;乙方推荐的候选人因自身原因离职等),乙方应当继续提供推荐服务。同时已经收取的服务费作为成功推荐下一候选人的预付款,待下一候选人入职且保证期满后由甲乙双方予以结算,多退少补;若甲方在上述雇佣关系结束后终止职位招聘,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终止职位招聘的书面通知后七日内将全部款项返还甲方。(3)有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均视为乙方已完成猎头顾问的工作,甲方应当全部付清服务费:A.对于乙方所推荐的候选人的资料,甲方负有保密的义务。甲方若将乙方推荐之候选人转介给其它雇主并由其它雇主聘用的,视为乙方已完成猎头顾问的工作。此处的其他雇主,包括甲方的关联方,即与甲方有控股、参股等投资关系、控制关系、实际管理关系的所有企业。B.若甲方拒绝聘用乙方推荐的人才后12个月内重新聘用该候选人的,甲方应于聘用前10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支付全额服务费。六、保密条款。6.1双方承诺对本协议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向第三方披露。6.2乙方保证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知悉的任何甲方的岗位需求、确认书(OfferLetter)、工薪福利待遇、职位要求及其他公司秘密或商业秘密,都要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或用于与本协议无关的目的。不论本协议是否变更、解除或终止,本条款均具法律效力。七、违约及赔偿。7.1甲乙双方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相应规定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7.2乙方违反本协议3.6内容和保密义务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项下全部服务费用的60%作为违约金。因为背景调查有误而导致候选人在试用期内离职、或者在合同期内被辞退,则退还该职位所收取的100%服务费。九、其他。9.5本协议服务期限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服务期满后如需续签,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202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推荐**,推荐职位区域公司总经理。 原告曾向被告发送**《诚信调查报告》,载明**相关信息,其中候选人提供信息中,公司名称载明“华为技术”,“候选人是否与贵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实性载明“否”。 后被告出具《录用通知书》,邀请**加入被告,并载明角色信息、价值分享(薪酬)等。 2021年6月23日,被告与**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固定期限,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1年6月23日至2021年12月22日。 2021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人力资源服务招聘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3,520元。202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人力资源服务招聘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5,680元。 2021年12月27日起,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询问被告工作人员“凃伟”能否开票,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开吧”。2022年2月1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凃伟”款项。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以下事实:案涉协议项下系争候选人为**,服务费共计139,2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3,520元。**入职被告上岗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离职时间为2022年3月31日。 2022年3月31日,被告(甲方)、**(乙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截止到2022年3月31日。三、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共计87,000元,补偿金将于乙方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次月10号支付到员工工资卡中…… 以上事实,由邮件、《猎头委托招聘协议书》、《录用通知书》、《诚信调查报告》、《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发票、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民事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猎头委托招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推荐系争候选人**、凃伟的服务费总额139,200元、被告已支付83,520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55,680元,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主**据案涉协议第7.2条要求原告退还服务费,该约定的内容为:原告违反本协议3.6内容和保密义务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本协议项下全部服务费用的60%作为违约金。因为背景调查有误而导致候选人在试用期内离职、或者在合同期内被辞退,则退还该职位所收取的100%服务费。被告明确系原告推荐的**与华为公司存在竞业禁止约定、原告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余款被告不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交的**与被告工作人员的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华为公司存在竞业禁止、原告背景调查有误,且导致了合同约定候选人在试用期内离职、或者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后果。原、被告均确认**的入职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离职时间为2022年3月31日,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来看,**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6月23日至2024年6月22日,试用期自2021年6月23日至2021年12月22日,**显然不属于试用期内离职,而被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亦无法证明**系合同期内被辞退,被告举证不能,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依据该约定要求原告返还服务费83,52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第二,被告主张原告违反案涉协议第3.6条、6.2条的约定、依据案涉协议第7.2条应当承担全部服务费用的60%作为违约金,即:原告保证对在合作过程中接触和了解到的被告任何商业、技术资料及员工信息进行保密,该保密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效;原告保证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知悉的任何被告的岗位需求、确认书(OfferLetter)、工薪福利待遇、职位要求及其他公司秘密或商业秘密,都要承担保密义务,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或用于与本协议无关的目的,被告明确原告的违约行为系向本院提交相关资料、违反保密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向法院举证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途径,与合同中约定的“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或用于与本协议无关的目的”存在明显区别,故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违约金152,352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案涉协议约定:被告在推荐人选入职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分别于被录用人上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佣金的60%、被录用人上岗6个月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佣金的40%,原、被告均确认**的上岗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故被告付款时间均已届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发票,被告应当支付全部服务费,被告对于剩余未付服务费金额55,680元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55,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55,68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计596元,由被告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反诉原告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