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波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

上海海波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与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194执197-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海波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名都城小区**楼西侧第二间门市**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上海海波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194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海波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欠款、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等共计422776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5月15日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无存款,其名下有×××牌大众汽车、×××牌大众汽车和×××牌奥迪汽车,该三车辆已被我院查封。于2018年3月20日前往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194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 帅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亢 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