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波建筑设计事务所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94民初519号
原告:上海海波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878号1幢2层C区238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名都城小区1号楼西侧第二间门市3-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海波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波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诉称:2013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诚通嘉业长春净月项目建筑方案阶段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长春净月综合体项目提供相关设计服务,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70000元,分5次付费,设计费总额将根据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之建筑面积调整,调整面积在原设计面积上下5%浮动之内不再调整,超过5%的再按照各类型单价增加或减少设计费,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支付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一期面积为地上71454平方米、地下18700平方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筑面积增加为地上112045平方米,地下26261平方米,因此产生增补设计费33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设计成果。2014年3月、5月,被告出具了两份《设计成果确认函》,对被告的设计成果予以确认。但被告仅支付了设计费67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委托律师事务所寄送《律师函》催要,被告仍拖欠设计费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696000元及增补设计费33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及付款方式均以实现政府审批通过为成就结果,被告无义务对其支付剩余设计费。被告项目共分为三期,被告仅报批了一期项目,该项目的设计工作最终的报批设计成果是由长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完成,由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原告的设计成果因为深度不够无法满足政府审批要求。被告的二期、三期项目并未实施报批工作,该两项项目原告完成的工作仅存在概念性设计,相关费用已结清,在2013年前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SAYH-SJ-2013-002号合同,其中约定概念性设计费为1000000元,该笔款项被告已结清。本案合同在2013年3月双方签订,根据合同效力、条件,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上海海波建筑设计事务所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海波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
2013年3月20日,上海海波建筑设计事务所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诚通嘉业长春净月项目建筑方案阶段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长春净月综合体(一期工程)项目方案阶段设计工作,原告的工作范围包括总体规划和单体建筑的总体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方案报批、设计审核,设计要求图纸深度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设计成果包括但不限于建筑方案设计(设计深度满足国家标准和报批的要求)……;设计费包括总体方案报批和一期方案设计费,总额为2370000元,包括一期1258800元,二期、三期只收取报批设计费1113390元,设计费总额需按照最终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之建筑面积调整,调整面积在原设计面积上下5%浮动之内不再调整,超过5%的再按照各类型单价增加或减少设计,在最后一次付款时予以结算,多退少补;第一次付费为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付474000元,第二次付费为被告确认总图概念设计成果后10个工作日内付474000元,第三次付费为整体项目报批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付473400元,第四次付费为被告确认一期方案深化后10个工作日内付711000元,第五次付费为原告完成方案图纸交底并完成施工图纸审核10个工作日内付237000元;对因设计错误、设计深度不足或设计不合理而进行的设计变更调整或返工,无论是否经过设计审查或批准,无论其工作量大小均不能增补设计费;原告需于被告每次付款前向被告出具同等数额的合法正式发票;被告对原告成果的任何确认均需加***方为有效,被告将在收到原告提交成果的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原告已提供第一阶段或之后的设计成果,如被告审核后,确认并接受已完成的设计成果,被告需支付该设计成果相应的设计费,如被告不接受该设计成果,原告需退还设计费并按总设计费的20%支付违约金,在解除、终止合同前,被告接受了部分的设计成果,但被告仍可拒不接受原告提供的阶段设计成果;被告需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未按时支付,每逾期一天,承担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
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74000元的发票两张。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项目一期的设计成果后,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设计费474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设计费200000元,此后再未付款。
被告另行委托长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完成项目一期的规划设计并通过规划局的审批。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书证诚通嘉业长春净月项目建筑方案阶段设计合同、发票及贷记通知,被告当庭提交的书证福祉国际中心规划总平面图(一期),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上海海波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诚通嘉业长春净月项目建筑方案阶段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项目一期的设计成果并开具等额发票,则被告负有按约定金额和时间付款的义务。被告当庭自认且以实际支付200000元的形式表明已接收一期的设计成果,则其应按照约定的第二次付费时间支付设计费474000元,现其仅支付200000元,则还应支付274000元。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不明确,双方均未对应付款的日期进行举证,被告第二次付款日期是2014年5月29日,可视为此日为应付款日期。被告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约定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原告主张,逾期天数自2014年6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8日止是1031天,逾期违约金应为14124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设计费及增补设计费,因报批设计系由长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完成,约定的第三次及以后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且原告所举证的工作联系单未提供原件,设计成果确认函未加***,原告所主张的增补设计的面积与完成报批的福祉国际中心规划总平面图(一期)所记载的也不一致,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因原告提交的成果确认函系复印件,且成果确认函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5月26日,也在原告开具发票的日期之后,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海波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设计费274000元及违约金141247元,合计41524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海波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8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29元,由原告上海海波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负担19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