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舍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

**与上海大舍建筑设计事务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7958号 申请人:**,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大舍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大舍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此案。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大舍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8万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性权益,申请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提供了保险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自即日起查封被申请人上海大舍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8万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性权益;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