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4民初10776号
原告:秦皇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秦皇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6日,某甲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保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号码为230212102411520210226865166617,票据金额50万元,某甲公司为承兑人。后某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某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该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某甲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及汇票系统录屏光盘并当庭演示、《2021年度经销合同》《2021年度经销结算协议》、(2023)冀0606民初13674号民事判决书、邮寄单截图等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6日,原告于2022年3月9日提示付款,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拒付,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此外,原告于2023年10月18日将某丁公司、某丙公司起诉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莲池法院)主张票据权利,莲池法院以原告逾期提示付款,不产生拒付追索效力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4年1月31日向本院立案庭邮寄立案材料。
再查,中消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2021年度经销合同》《2021年度经销结算协议》,约定某戊公司授权某丁公司经销相应产品,年度任务为1072万元,约定款到发货。该合同“鉴于”部分第2条约定,合同甲方是指某戊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其中包括本案原告某乙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直接前手某丁公司之间存在经销合同关系,该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了案涉票据,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26日,原告于2022年3月9日首次提示付款,被告拒绝承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故原告有权向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某甲公司进行追偿。同时,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鉴于原告存在逾期提示付款行为,其自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3月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皇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唯一码】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