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文勇电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电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房。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让,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郭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萍,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电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捷普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备件租赁费144000元,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合法交付租赁物,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租赁费用,上诉人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被上诉人向谁交付租赁物,应推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或上诉人的现场代表或上诉人指定的接收人交付租赁物。而恰恰相反,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交付租赁物且没有第三人盖章,只有第三方代表签字,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没有提供该签字人员有第三方授权或者上诉人授权接收租赁物,事后上诉人对第三方的接收行为不予认可,不构成追认。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租赁物,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租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所含有的备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备品备件/服务入场确认单》中所载明的备件的品类和数量不一致,不能证明该确认单所记载物品为《备件清单表1》中约定的备品备件。被上诉人提供的确认单的签字人员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是上诉人派驻人员,也不是上诉人授权的接收人,其接收行为不具有履行双方租赁条款的作用。2.维保过程中因服务扣分费用凭被上诉人自行计算的数据认定上诉人应当分担34341.25元,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为案外第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提供安全防护设备维护服务。被上诉人提供的附件三质量考核表上扣分既有网络设备维护的扣分12分,也有安全防护设备维保扣分19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运维质量考核表的扣分如何计算费用没有约定,扣分不能等同于合同第17.5约定的“因维护产生的损耗分项”,且该扣分与费用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不能确定其换算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没有约定和法定的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人员补岗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14522.33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双方在《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持服务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产生补岗费用,应当以上诉人的人员更换不及时为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员工的相关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人员更换不及时的情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岗人员马某某及乔宝在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打卡的记录,该二人的岗位记录为安全事业部-技术,不能排除该二人属于被上诉人在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提供安全防护设备维护服务的工作人员。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支付前上诉人应开具发票,至今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开票付款。故不能以上诉人是否开具发票作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付款的条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付款的理由。

被上诉人交大捷普公司辩称,依据《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持服务合同-2019年网络设备维保服务》中规定的其他费用,技术服务费用中927287.8元中需扣减279214.25元,其中应扣减陕西**公司支付交大捷普公司备件租赁费144400元、分摊中标服务费11194.55元、承担因最终用户扣款损耗服务费用34341.25元、承担交大捷普公司人员补岗费用83678.45元,交大捷普公司仅应支付服务费用为654073.55元。

陕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交大捷普公司向陕西**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款项927287.80元;二、判令交大捷普公司向陕西**公司支付滞纳金84446.72元(按照年利率24%从每一期款项到期之日起暂计至诉讼之日,实际支付至给付之日);三、判令交大捷普公司向陕西**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代理费4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交大捷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2月26日及27日,交大捷普公司与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信息通信公司分别共签订两份《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持服务合同》,约定交大捷普公司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信息通信公司提供2019年安全防护设备维保服务和网络设备维保服务。2019年7月25日,交大捷普公司与陕西**公司双方签订《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持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交大捷普公司)委托乙方(陕西**公司)提供2019年网络设备维保服务项目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持服务工作,服务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费用为含税价格927287.80元,包括乙方提供服务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及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义务所需的费用,除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费用;结算规则为实际服务台(套)数×投标方城郊折扣比率×考核评价结果×考核得分率,甲方按季度考核,并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结算规则据实按季度支付乙方服务费用,甲方在支付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和收据;甲方逾期支付服务费用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预期付款违约金;第17条特别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甲方财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价款,但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合同款项时并且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同比例的合同款项,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且乙方经过多次与甲方沟通无果时,甲方应从收到最终用户款项后15个工作日起按合同应付比例合同款项额的千分之一按日收取滞纳金;当最终用户网络设备故障或提出网络设备新的备件时,乙方应按最终用户要求时间内将符合要求的备件到场且完成故障处理,如未按期到场,甲方有权直接购买,采买费从合同中扣除,出现影响由乙方对此承担并承担采买费的5%作为甲方损失费;在维保服务过程中,因维护产生的损耗分项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网络、安全不分家,但不包含在维护过程中最终用户对服务提供商工程师不满意提出书面投诉;如服务提供商未按最终用户要求撤换工程师产生扣分的,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乙方在维护过程中出现人员更换,未及时更换人员时,首次甲方派遣人员补岗,乙方提供甲方实际发生的合同规定的人天费用,后期如若发生,乙方提供甲方实际发生的合同规定的双倍人天费用;乙方应承担网络设备维保的中标服务费等条款。合同附件6的《备件清单表1》约定,《备件清单表1》中所含备件采取租赁方式,租赁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费144000元每年,截止租赁期时,乙方应将以上备件保质保量交还给甲方,此费用自备件到场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备件清单表2》中设备需乙方购买,需在最终用户指定的日期前备件到场。2019年5月10日,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信息通信公司信息中心出具《备品备件/服务入场确认单》,对备品备件到场进行确认。另查,交大捷普公司为竞标该维保服项目,向宁夏天鹰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37184.28元。2019年1月25日,交大捷普公司按合同附件6《备件清单表1》提供备件,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信息通信公司工作人员丁波签字确认。因陕西**公司人员缺岗,交大捷普公司派遣公司员工乔宝补岗,补岗期间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乔宝每月社保缴费基数为7261元,补岗期间实发工资14338.33元,补岗交通费花费184元。在维保服务过程中,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信息通信公司共扣款68682.49元。庭审中,交大捷普公司与陕西**公司双方称双方的《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持服务合同》于2019年初已实际履行,2019年7月25日系补签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陕西**公司申请对交大捷普公司名下价值1057734.52元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保函作为担保。2020年5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陕01知民初488号民事裁定,冻结交大捷普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共计1057734.5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交大捷普公司与陕西**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陕西**公司已提供了2019年网络设备维保服务项目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持服务工作,交大捷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陕西**公司付款。关于交大捷普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相应的款项:1、备件租赁费144000元,因交大捷普公司与陕西**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该备件系陕西**公司向交大捷普公司租赁并支付租赁费,故应当予以扣减。陕西**公司称该设备系其自行采购,但根据陕西**公司提交的《备品备件/服务入场确认单》显示,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在双方正式补签合同之前,如陕西**公司已自行采购并向宁夏用户提供,与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相矛盾,而陕西**公司在补签技术服务合同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备品备件/服务入场确认单》记载的备件与《备件清单表1》并不相符,也没有记载提供方,故对陕西**公司主张《备件清单表1》系其自行采购的主张,不予支持。2、分摊中标服务费11194.55元,对该费用陕西**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扣减。3、维保过程中因服务扣分费用34341.25元,因双方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在维保服务过程中,因维护产生的损耗分项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网络、安全不分家,故陕西**公司应承担扣分费用68682.49元的一半即34341.25元。4、交大捷普公司人员的补岗费用,根据合同约定,陕西**公司应承担补岗费用,但交大捷普公司的计算方式并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按照交大捷普公司补岗人员的实际工资及路费予以计算为14522.33元。因此,交大捷普公司应向陕西**公司支付合同款项723229.67元(927287.80元-144000元-11194.55元-34341.25元-14522.33元)。根据合同约定,交大捷普公司应当在陕西**公司开具发票后付款,但陕西**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义务,故对陕西**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技术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交大捷普公司应承担律师费,故对陕西**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电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72322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电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20元,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此款陕西**公司已预交,交大捷普公司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陕西**公司)。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应在合同价款中扣除备件租赁费的问题,因双方在《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持服务合同》附件6《备件清单表1》中约定,该备件系陕西**公司向交大捷普公司租赁并支付租赁费,故应当予以扣减。陕西**公司虽不认可其存在租赁事实,但因双方合同系于2019年7月25日补签,签订合同时陕西**公司未对备件租赁费问题提出异议,且陕西**公司认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备件入场时参与了备件的搬运,可以证明其对于租赁备件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对陕西**公司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维保过程中因服务扣分费用是否应当双方分担的问题,陕西**公司主张网络与安全维保扣分不同,但双方合同约定,在维保服务过程中,因维护产生的损耗分项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网络、安全不分家。故一审法院按照扣分费用一半认定陕西**公司应当分担的费用,并无不当。对于补岗费用,陕西**公司认可其公司员工存在缺岗情况,按照合同约定,陕西**公司应承担补岗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交大捷普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计算陕西**公司应承担的补岗人员的实际工资及路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于滞纳金的问题,陕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向交大捷普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

综上,陕西**电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由陕西**电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晓 晖

审 判 员 吴 娜

审 判 员 黄 宸 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助 理 罗 红 涛

书 记 员 李 竹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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