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海西大腾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0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郭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洋,陕西秦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瑶,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茵,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捷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西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大捷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洋与汪瑶,被上诉人北海西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大捷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北海西大公司的一审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北海西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交大捷普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经双方协商北海西大公司承诺在武警项目质保金回款之前,将武警北京市总队司令部信息化处通信设备采购项目验收报告说明原件提交至交大捷普公司。据此,双方关于案涉合同履行方式发生变化,质保金附有履行条件。北海西大公司未履行双方发生变化的协商事宜,是北海西大公司违反约定,交大捷普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金。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北海西大公司提供的2019年12月21日武警北京市总队司令部信息化处出具的关于《通信设备采购合同-第2包和第3包》质保金支付说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应采信。三、北海西大公司一审证据造假。2018年9月26日北海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交大捷普公司王某某手机发送的只是一张造假的结算审计报告图片。四、一审判决不公。虽然北京武警总队的款项已经部分支付给了交大捷普公司,但北海西大公司一直怠于履行验收和审计报告的提交义务,导致交大捷普公司不能核算,也没有支付依据。

北海西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大捷普公司应在收到用户质保金后向北海西大公司支付,一审庭审中,交大捷普公司当庭承认已收到用户质保金。一审法院判令交大捷普公司向北海西大公司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二、交大捷普公司提交的承诺函并非北海西大公司出具,不是双方合同的补充协议,且承诺函中也没有规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交大捷普公司不能以此拒付质保金。三、交大捷普公司获得了全部合同利益,现仅以北海西大公司未提交验收报告原件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主要合同义务,无依据,也严重违背诚信、公平原则。四、在案涉合同设备款诉讼中,交大捷普公司也以北海西大公司未提交验收报告原件为由拒付设备款,仍被判令向北海西大公司支付设备款。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五、交大捷普公司恶意利用上诉权利,给北海西大公司制造障碍,其上诉请求更无依据,应予以驳回。

北海西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交大捷普公司向北海西大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384500元。2、交大捷普公司向北海西大公司支付从2019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4日为194143.56元。以上两项共计578643.5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交大捷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24日,北海西大公司(乙方)与武警北京市总队司令部信息化处(甲方)签订了《通信设备采购合同》(第二包)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1、甲方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特向乙方采购“服务器1、服务器2、视频服务器、磁盘阵列2、光纤存储交换机及安装调试”产品,乙方根据约定向甲方提供下列表中产品,详情见下表(以下简称产品);2、本合同标的为:7698000元;第三条,1、合同总价为7698000元;2、具体支付方式为甲方在设备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后3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审计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正常使用无质量问题一年后退还4.5%、两年后退还0.5%。2017年4月12日,北海西大公司与交大捷普公司签订了《通信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标的,1、甲方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特向乙方采购“服务器1、服务器2、视频服务器、磁盘阵列2、光纤存储交换机及安装调试”产品,乙方根据约定向甲方提供下列表中产品,详情见下表(以下简称产品);2、本合同标的为:7467060元;第三条,1、合同总价为7467060元。甲方应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甲方在设备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后30日内,收到用户结算金额的95%后,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7082160元,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正常使用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收到用户4.5%质保金后,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346410元。两年后收到用户0.5%质保金后,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38490元。支付金额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第十三条,3、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后双方发生纠纷,北海西大公司将交大捷普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交大捷普公司向北海西大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9147元、支付201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3月14日为358418.88元。一审法院作出(2019)陕0113民初7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大捷普公司向北海西大公司支付设备款7600元及违约金5609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600元为计算,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驳回北海西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交大捷普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陕01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21日,武警北京市总队司令部信息化处出具关于《通信设备采购合同-第2包和第3包》质保金支付说明,载明:第2包和第3包两个项目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合同,按照合同质保金约定,我单位已于2019年6月3日将5%的质保金(第2包金额:384500元,第3包金额:25000元)于当日完成支付,符合质保金支付条件。2018年11月8日,北海西大公司法人谢飞向交大捷普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谢飞承诺,在武警项目质保金回款之前,将武警北京市总队司令部信息化处通信设备采购项目验收报告说明原件提交至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交大捷普公司当庭提交承诺函、移交表、微信截图、邮件,证明北海西大公司无法提供验收报告的原件,导致无法支付质保金。北海西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承诺书当天交大捷普公司同时向自己出具承诺函,4个工作日之内向自己支付质保金。2018年9月26日,已经将结算报告发给交大捷普公司员工王某某,当时并没有提出需要提供结算审计报告原件,承诺函是为了质保金及货款能够顺利回款,因交大捷普公司先向自己出具支付539187.00元质保的承诺函之后自己才被迫向交大捷普公司出具的此份承诺函,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总价7467060元,约定5%的质保金是384900元,北海西大公司只要求诉请中的384500元。交大捷普公司当庭认可收到武警北京总队向自己提供的5%的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4月12日,北海西大公司与交大捷普公司签订的《通信设备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北海西大公司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交大捷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北海西大公司支付设备款。通过法庭调查,交大捷普公司已于2019年6月3日收到用户武警北京市总队司令部信息化处支付的5%的质保金计3845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支付质保金之条件已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大捷普公司应于收到该款项后3个工作日即2019年6月7日前支付北海西大公司384500元。交大捷普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北海西大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38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6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海***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84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6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86元,保全费2513元,共计12099元由交大捷普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因北海西大公司已预交,故交大捷普公司将其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海西大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第一行“2017年3月24日,原告***飞”有误,应为被告交大捷普公司。结合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交大捷普公司(乙方)与武警北京市总队司令部信息化处(甲方)签订了《通信设备采购合同》。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交大捷普公司与北海西大公司签订的《通信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交大捷普公司已于2019年6月3日收到用户武警北京市总队司令部信息化处支付的5%质保金384500元,按照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交大捷普公司应在收到质保金后3个工作日向北海西大公司支付。但交大捷普公司收到质保金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北海西大公司付款,交大捷普公司构成违约,应向北海西大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采购合同约定,交大捷普公司不按期付款应向北海西大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一审法院酌情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酌定适度。至于交大捷普公司主张其与北海西大公司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进行了变更,认为其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一节,交大捷普公司提交的《承诺函》系北海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飞关于提交验收报告说明原件的时间承诺,并非交大捷普公司应向北海西大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且交大捷普公司与北海西大公司签订的《通信设备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北海西大公司有提交验收报告原件的义务,故交大捷普公司以此为由不予付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交大捷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6元,由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吉 利

审 判 员  任 蕾

审 判 员  姬 钊



二O二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子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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