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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局、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3民初483号
原告: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居延东街林业局大楼。
负责人:早青,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辉,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人,系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局公益林管理中心副主任,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元,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二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郭亚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航,系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林草局)与被告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辉、朱文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草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于诉争的设备、系统(额济纳旗2010年度公
益森林防火监控系统)重新进行返工(安装)、系统维护并向原告交付使用;2.被告拒绝或不能承担返工责任的,判令被告承担返修成本(经司法鉴定确定履行价值);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履行合同违约金5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磋商后,就额济纳旗2010年度公益林森林防火监控系统工程的设备及施工服务(政府采购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工程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具体工程内容为高空瞭望监控系统、无线传输系统及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总价值为70万元。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以额济纳旗风沙、寒冷,无法进行高空安装无线通信设备和摄像头等理由提出延期安装,在原告未予回复的情况下即擅自单方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导致工程无法正常验收。自2014年至2017年间,原告多次与被告项目实施人(陈连胜)及项目负责人(刘涛)取得联系,沟通竣工验收相关事宜,但是上述人员始终不能无法提供工程验收资料以及安排工程调试、运行和竣工验收流程,导致该项目竣工验收及交付内容一拖再拖。被告虽然声称安装完毕,但是经原告初步勘验,发现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未予原告协商及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在监控设备型号变更、设备安装位置、设备参数、安装标准和使用要求均与招标和投标文件相差甚远,且至今为止,被告也未能根据合同要求组织进行原告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学习,至被告2017年11月底提出验收申请,被告提供的设备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监控标准和要
求,且至今为止被告还未向原告移交相关工程监控设备,且项目实施逾期数年未能全面完成,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捷普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原告林草局(甲方)与被告捷普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捷普公司为原告林草局提供额济纳旗2010年度公益林森林防火监控系统工程的设备及施工服务,工程内容为高空瞭望监控系统、无线传输系统及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总价为70万元,被告捷普公司安装调试正常运转一个月内,原告林草局支付95%的合同款项,终验三年内,原告林草局向被告捷普公司支付剩余5%的合同款项;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原告林草局接到被告捷普公司竣工资料(操作手册、设备布线图等)和通知后两天内安排初验。试运行两个月终止日,原告林草局组织终验;原告林草局逾期付款的,应按照合同标的总额,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捷普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捷普公司逾期完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林草局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被告负责人认可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2011
年11月1日,原告委托内蒙古缘原生态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
合同签订后,被告捷普公司实际于2012年5月4日实施项目建设,于2016年12月完成调试工作,原告林草局未支付工程款。201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竣工请验报告》,申请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额济纳旗公益林管理中心收到被告《竣工请验报告》后,出具额公发(2018)6号《关于额济纳旗2010年度公益林森林防火监控系统工程竣工请验的复函》,复函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未按合同约定建设期限内竣工,存在违约;二、工程在采购和安装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出入库登记单和材料进场签证单。竣工资料中只有原告与监理单位的签章,无被告代表签章;三、被告在未经建设单位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变更防火监控摄像机及无线通讯系统安装地点;四、2017年12月12日,被告补签的额济纳旗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验收报告单中所列设备与招标文件中部分设备规格型号不符,且未能履行设备变更相关手续;五、该工程设施、设备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存在施工方案与投标文件内容不符的情况,造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六、该工程主要以设备采购为主,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货物经原告验收合格,履行政府采购手续,由政府服务中心出具列账通知后,给予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政府采购相关手续,缺少列账通知等资金支付手续。综上,原告无法对该工程进行验收。
另查明,额济纳旗林业局于2019年3月将单位名称变更为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局。2020年6月18日,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局诉至本院,要求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0万元及违约金。2020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21)内292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局给付工程款70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求中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诉争的设备及系统重新进行返工安装、系统维护并向原告交付使用。经查明,案涉工程经原告自验合格,并经监理单位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提供《竣工请验报告》,申请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告未组织进行验收,且案涉项目主要是以设备采购为主,案涉工程经被告施工完成,被告提请竣工验收至今已逾三年之久。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因原告自身原因未组织验收,故原告林草局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诉争的设备及系统重新进行返工安装、系统维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林草局对案涉监控系统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林草局接到被告捷普公司竣工资料和通知后两天内安排初验,但本案中原告提请竣工验收至今已逾三年之久,被告至今未予以验收,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返修成本及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毕力格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于 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