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宏新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中宏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6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宏新材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宏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登良路19号南油第二工业区205栋厂房503(恒裕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中宏新材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宏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深圳公司无需向***给付北京中石油科技国际研发中心项目木地板剩余施工款17363元,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深圳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支付剩余款项57731.46元,涉案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3.***主张2018年6月对涉案项目东京包房及多功能地台的地板安装进行施工与事实不符,其与深圳公司从未签署有效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也未曾与深圳公司确认,深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4.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原结算款17146.81元结算完毕,但认定了后签证部分17363元,对方提供的调查资料并不是经双方签字的材料,二十双方结算后由深圳公司员工签字的确认单,深圳公司不认可;5.***当庭**2018年6月4日进行施工,与事实不符,该工程在2015年就已经施工完毕。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在调查资料中签字的**、**的身份并不是普通员工,而是深圳公司在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北京分公司的经理,**是项目经理,他们有权在调查资料上进行签字确认,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调查资料上的造价在之前深圳公司出具的结算表格中没有体现出来,是同一工程,属于增项部分,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深圳公司支付***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新城西沙屯桥旁中石油科技国际研发中心木地板施工工程款34509.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深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北京石油科技研发项目木地板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木地板施工,承包范围为石油科技研发中心,本协议工程量暂定为8500元/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工程量为暂定量,按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固定包干,以实际测量工程量结算。甲方提供施工所需的图纸,本项目施工单价按14元/平方米包干综合单价约定执行,包含地板及辅材的安装费、D3胶水、装卸费、搬运费等。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分批付款,乙方申请施工费需提供完整齐全的申请资料,批次申请量为10000平方米,乙方每安装完木地板10000平方米,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量的50%;当乙方全部完工(包括木地板配套的踢脚线等),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测量安装面积向乙方支付至总额的85%(含批量进度款)。工程整体安装完成,统一由开发商及监理公司、乙方共同对工程进行整体验收,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证明后,乙方提供齐全的申请资料,甲方在收到齐全的资料后于1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余款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此外,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就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木地板施工。2018年4月19日,***与深圳公司就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多个工程项目进行了部分结算。其中,载明“石油科技项目”施工总面积8165.15平方米,总结算金额为114312.1元,已付金额为97165.29元,截止2018年4月应付安装费为17146.81元。同时在《***安装费》中备注“该项目甲方已跑路,无法提供竣工验收证明,也无法确认结算数量。若按申请85%款项时的数量(小于出货数量)进行核算,则支付至100%款项时,公司还应付款17146.81元”。2018年4月28日,深圳公司将案涉项目应付款17146.81元在内的共计57731.46元支付给十堰绪良商贸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2018年6月4日,深圳公司的员工**在《(***)中国石油科技项目:多功能厅地台实地调查资料》《(***)中国石油科技项目:东京包房实地调查资料》上签名,分别载明材料费、人工费及其它为13063元、4300元。2018年6月15日,深圳公司的另一员工**分别在上述两份实地调查资料上签名,并载明“数量无误”。***同时还提交了实际施工后多功能厅和包房的照片予以佐证。诉讼中,深圳公司认可**和**系其公司的员工,**2018年6月之前二人已经离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不认可**和**的签字行为,认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签证要求。 另查,十堰绪良商贸有限公司在2018年、2019年将深圳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分别就***安装费表中的另外两个项目主张剩余工程款,法院分别作出认定和处理。 以上事实,有北京石油科技研发项目木地板施工协议、***安装费表、(***)中国石油科技项目:多功能厅地台实地调查资料、(***)中国石油科技项目:东京包房实地调查资料、照片、广发银行业务回单、(2019)京0113民初26716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5民初89783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59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深圳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北京石油科技研发项目木地板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2018年4月19日***、深圳公司双方的部分结算,涉案项目当时***的工程款为114312.1元,深圳公司已支付97165.29元,截止2018年4月深圳公司应付安装费17146.81元,事后深圳公司已于2018年4月28日将包括涉案项目17146.81元在内的57731.46元支付给***,***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上述17146.8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主张2018年6月有深圳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多功能厅地台和东京包房费用能否得到支持。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和2018年4月19日双方结算情况看,就涉案项目而言,双方并未完全结算完毕,理由在于2018年4月19日的“***安装费”表备注中明确载明了“该项目甲方已跑路,无法提供竣工验收证明,也无法确认结算数量”,当时结算依据的是***按照合同约定申请85%款项时的数量进行的部分结算,表明双方并未结算完毕,故深圳公司辩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其次,2018年6月,深圳公司涉案项目工作人员**、**在多功能厅地台和东京包房实地调查资料表中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具体单价进行了签字确认,***也提供了施工后的照片予以佐证,深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项目的费用已经支付,故深圳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关于深圳公司辩称公司的上述两名工作人员已经离职,且亦无权签字,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深圳公司除口头**外,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在2018年6月签字之前离职,对此深圳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有理由相信深圳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有权代表公司签字确认,深圳公司公司对此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深圳公司就涉案项目并未完全办理结算,且深圳公司对2018年6月的多功能厅地台和东京包房项目进行了签字确认,数量无异议,且实地调查资料中载明的具体单价也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较为合理,法院予以采信,故***要求深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509.81元,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宏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石油科技国际研发中心项目木地板剩余施工款1736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深圳宏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变更名称为深圳中宏新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深圳公司签订《北京石油科技研发项目木地板施工协议》后,***就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木地板施工,并曾于2018年4月19日与深圳公司进行部分结算。一审法院经审查在案各项证据,认定案涉项目部分结算后的应付工程款17146.81元,已由深圳公司支付,故判由深圳公司给付***北京中石油科技国际研发中心项目木地板剩余施工款17363元正确。 关于深圳公司上诉提出***所提供调查资料不是经双方签字的材料,而是双方结算后由深圳公司员工签字的确认单之理由。因深圳公司与***双方结算时,在《***安装费》中载明当时系按申请85%款项时的数量进行的部分核算,故深圳公司实际就案涉项目并未结算完毕。由此,对深圳公司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深圳公司上诉提出该工程已在2015年施工完毕的主张。因深圳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分别在多功能厅地台及东京包房实地调查资料表中签字,且该证据亦与***所提供施工后照片相互印证,在深圳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确定***实际施工的该部分工程量及单价,故对深圳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8元,由深圳中宏新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