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隋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汇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融汇旅游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中油公司要求融汇旅游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43963.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因融汇旅游公司和中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补合同金额暂定300万元,工程竣工结算时按业主最终审定的价格进行结算”,该条可以认定工程款的给付是从双方最终结算后另行再商定付款时间,但迄今为止融汇旅游公司和中油公司未商定付款时间。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而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中油公司要求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二、融汇旅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被告应是克拉玛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关于龙山滑雪场土方平衡绿化工程移交报告》第一条和第二条都明确规定龙山滑雪场的工程款项由“政府视财力情况办理分期回购,全部结算和竣工资料移交给克拉玛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克拉玛依区发改发[2015]48号《关于对龙山滑雪场土方平衡工程立项的批复》明确告之克拉玛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抓紧协调交接项目资料,并视政府财力情况办理分期回购”,克拉玛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区园林局委托融汇旅游公司实施龙山滑雪场土方平衡工程的建设”,《项目资料移交清单》和《龙山滑雪场结算明细表》也能够证明中油公司的工程款应由园林绿化管理局支付。融汇旅游公司是受园林绿化管理局委托进行龙山滑雪场建设,中油公司自始至终是明知的。
被上诉人中油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融汇旅游公司承担案涉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二、本案融汇旅游公司主体适格,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融汇旅游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1.融汇旅游公司移交资料的时间为2016年8月,案涉项目于2015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说明竣工验收在前,移交在后。2.融汇旅游公司仅仅移交的是案涉工程资料,其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生移转,融汇旅游公司在竣工验收后,移交工程资料的行为不影响中油公司与融汇旅游公司权利义务关系。3.融汇旅游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与中油公司办理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向中油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油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融汇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1473667.30元;2.融汇旅游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4396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2日,融汇旅游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克拉玛依金龙湖生态绿地建设项目(黑油山滑雪场土方平衡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场地内的土方倒运、土方整理、土方平衡、土方碾压、夯实、修边坡及洒水等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5月1日(具体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经审定竣工结算价款的5%;发包人不支付质量保修金利息,质量保修期严格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其他执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规定。质量保修金为审定结算价款的5%,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保证工程质量回访率为100%。”2015年,融汇旅游公司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本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工作量的计量规则按现场施工实际工作量如实计算,经双方现场负责人确认签字为准。二、质量标准及等级:增加工程严格按照设计图、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施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三、在原合同基础上增补合同金额暂定300万元,工程竣工结算时按业主最终审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四、其余条款执行原合同条款。涉案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实际开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5日,涉案工程价款经二审审定为2673667.30元。2015年12月24日,融汇旅游公司向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2015年5月15日,克拉玛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克拉玛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出具克区发改发[2015]48号《关于对龙山滑雪场土方平衡工程立项的批复》,载明“……根据区委办公室会议纪要[2015]1号文件精神,同意对龙山滑雪场土方平衡工程立项。……请贵局接此批复后,按照区委办公室会议纪要1号文件精神,抓紧协调交接项目资料,并视政府财力情况办理分期回购。”2016年8月11日,融汇旅游公司与克拉玛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在《关于龙山滑雪场土方平衡、绿化工程移交的报告》及《项目资料移交清单》《龙山滑雪场结算明细表》《龙山滑雪场相关建设项目竣工资料移交清单》落款的移交单位、接受单位处分别签字盖章,该报告载明:“一、移交依据克拉玛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克区发改发[2015]48号《关于对龙山滑雪场土方平衡工程立项的批复》中要求区园林绿化管理局抓紧协调交接项目资料,并视政府财力情况办理分期回购。二、移交项目财务结算资料、竣工资料。……自2009年至2015年由融汇旅游公司建设的龙山滑雪场土方平衡、荒山绿化工程等项目,在各级领导和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我公司建设的龙山滑雪场项目除2015年增补的土方平衡工程未竣工结算,其他项目均已结算完成。”2019年9月23日,中油公司派工作人员从融汇旅游公司处领取了《关于龙山滑雪场土方平衡、绿化工程移交的报告》。融汇旅游公司提交克拉玛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向融汇旅游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载明:“为贯彻落实区政府的工作安排,区园林局按照区政府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及要求,于2015年5月15日向区发改委申请龙山滑雪场土方平衡工程立项,总投资约1.7亿元。现区园林局委托融汇旅游公司实施龙山滑雪场土方平衡工程的建设。”2018年5月至9月,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将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注销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继。《竣工报告》《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结算审定签署表》“发包单位”处签章均为融汇旅游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融汇旅游公司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入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并变更企业名称后,其权利义务由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继,融汇旅游公司应当与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涉案工程虽由克拉玛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2015年5月立项并于其后委托融汇旅游公司开发,但融汇旅游公司以发包人身份与中油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且双方于2015年又签订《补充协议》,其后融汇旅游公司又以发包人身份在《竣工报告》《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章,并向中油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实际与中油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是融汇旅游公司。涉案工程2015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融汇旅游公司于2016年8月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龙山滑雪场项目资料移交给克拉玛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融汇旅游公司在竣工验收后移交资料的行为不影响融汇旅游公司与中油公司的合同效力及权利义务关系。同理,中油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到融汇旅游公司处领取《关于龙山滑雪场土方平衡、绿化工程移交的报告》的行为亦不影响融汇旅游公司与中油公司的合同效力及权利义务关系。故中油公司要求融汇旅游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融汇旅游公司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合同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其他执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住房与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质[2017]138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油公司施工内容主要为土建项目,双方对土建项目的质保期约定不明,根据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涉案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2015年12月29日起算2年。融汇旅游公司认为应当从工程款二审审定之日起算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审定结算价款的5%,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息返还”,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则融汇旅游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即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无息返还。关于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的金额及利息。涉案工程审定价款为2673667.30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审定价的5%即133683.37元(2673667.30元×5%),则融汇旅游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539983.93元(2673667.30元-133683.37元),扣减融汇旅游公司已付工程款1200000元后,融汇旅游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339983.93元(2539983.93元-1200000元),并应当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无息返还质保金133683.37元,应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473667.30元(1339983.93元+133683.37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近4年,融汇旅游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中油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合法有据。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中油公司要求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剩余工程款1339983.93元的利息应当从竣工验收之日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金额为233380.53元(1339983.93元×4.75%÷12个月×44个月);质保金133683.37元的利息应当从2018年1月13日起算,金额为10583.27元(133683.37元×4.75%÷12个月×20个月),利息合计243963.80元。遂判决:融汇旅游公司向中油公司支付工程款1473667.30元、逾期付款利息243963.80元,合计171763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价为2673667.30元(含质保金133683.37元)、已付工程款为12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融汇旅游公司应向中油公司支付工程款1473667.30元、逾期付款利息243963.80元,合计1717631.10元,是否合法有据。融汇旅游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入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并变更企业名称后,其权利义务由中油公司承继,涉案工程由中油公司实际组织施工,融汇旅游公司又以发包人身份在《竣工报告》《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章,且向中油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故融汇旅游公司与中油公司均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虽融汇旅游公司辩称涉案发包人应为克拉玛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中油公司对此不认可,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涉案工程2015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且已过质保期,故融汇旅游公司应向中油公司支付工程款1473667.30元(工程款1339983.93元+质保金133683.3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中油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息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按应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时间分段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融汇旅游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融汇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9.46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疆伟
审判员 吴 婷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郗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