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203民初2478号
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9289024319。
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693440358C。
法定代表人:隋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军,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被告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473667.30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43963.80元;合计1717631.1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克拉玛依金龙湖生态绿地建设项目(黑油山滑雪场土方平衡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进行土方倒运、土方整理、土方碾压等相关工程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2015年12月29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办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2673677.3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200000元,尚欠1473677.30元。质保期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9日,被告应当返还质保金73683.85元(1473677元×5%)。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利息计算方式:1.工程尾款利息243832.14元[(1473677.30元-73683.85元)×4.75%]÷12个月×44个月;2.质保金利息5833.30元(73683.85元×4.75%÷12个月×20个月);利息合计249665.4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公证判决。
被告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工程款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原告和被告确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按最终审定价格进行结算,工程最终审定的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2015年12月18日,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0000元,本合同在2018年1月15日最终二审审定价格是2673667.30元,确实欠原告的工程款,但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利息应当从起诉时间计算。2016年8月11日,克拉玛依区人民政府指令被告将本案工程全部资料全部移交给克拉玛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由克拉玛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对此情况明知。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将移交的资料表和政府的文件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同意由克拉玛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支付,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克拉玛依金龙湖生态绿地建设项目(黑油山滑雪场土方平衡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场地内的土方倒运、土方整理、土方平衡、土方碾压、夯实、修边坡及洒水等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5月1日(具体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经审定竣工结算价款的5%;发包人不支付质量保修金利息,质量保修期严格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其他执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规定。质量保修金为审定结算价款的5%,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保证工程质量回访率为100%。”2015年,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本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工作量的计量规则按现场施工实际工作量如实计算,经双方现场负责人确认签字为准。二、质量标准及等级:增加工程严格按照设计图、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施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三、在原合同基础上增补合同金额暂定300万元,工程竣工结算时按业主最终审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四、其余条款执行原合同条款。涉案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实际开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5日,涉案工程价款经二审审定为2673667.30元。2015年12月24日,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余款未付,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2015年5月15日,克拉玛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克拉玛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出具克区发改发[2015]48号《关于对龙山滑雪场土方平衡工程立项的批复》,载明“……根据区委办公室会议纪要[2015]1号文件精神,同意对龙山滑雪场土方平衡工程立项。……请贵局接此批复后,按照区委办公室会议纪要1号文件精神,抓紧协调交接项目资料,并视政府财力情况办理分期回购。”2016年8月11日,被告与克拉玛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在《关于龙山滑雪场土方平衡、绿化工程移交的报告》及《项目资料移交清单》《龙山滑雪场结算明细表》《龙山滑雪场相关建设项目竣工资料移交清单》落款的移交单位、接受单位处分别签字盖章,该报告载明:“一、移交依据克拉玛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克区发改发[2015]48号《关于对龙山滑雪场土方平衡工程立项的批复》中要求区园林绿化管理局抓紧协调交接项目资料,并视政府财力情况办理分期回购。二、移交项目财务结算资料、竣工资料。……自2009年至2015年由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龙山滑雪场土方平衡、荒山绿化工程等项目,在各级领导和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我公司建设的龙山滑雪场项目除2015年增补的土方平衡工程未竣工结算,其他项目均已结算完成。”2019年9月23日,原告派工作人员从被告处领取了《关于龙山滑雪场土方平衡、绿化工程移交的报告》。
另查,被告提交克拉玛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载明:“为贯彻落实区政府的工作安排,区园林局按照区政府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及要求,于2015年5月15日向区发改委申请龙山滑雪场土方平衡工程立项,总投资约1.7亿元。现区园林局委托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龙山滑雪场土方平衡工程的建设。”
另查,2018年5月至9月,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将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注销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继。
另查,《竣工报告》《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结算审定签署表》“发包单位”处签章均为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公司登记档案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补充协议》《竣工报告》《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结算审定签署表》《关于对龙山滑雪场土方平衡工程立项的批复》《关于龙山滑雪场土方平衡、绿化工程移交的报告》及《项目资料移交清单》《龙山滑雪场结算明细表》《龙山滑雪场相关建设项目竣工资料移交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入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并变更企业名称后,其权利义务由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涉案工程虽由克拉玛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2015年5月立项并于其后委托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但被告以发包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且双方于2015年又签订《补充协议》,其后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以发包人身份在《竣工报告》《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章,并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实际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2015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被告于2016年8月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龙山滑雪场项目资料移交给克拉玛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被告在竣工验收后移交资料的行为不影响被告与原告的合同效力及权利义务关系。同理,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到被告处领取《关于龙山滑雪场土方平衡、绿化工程移交的报告》的行为亦不影响被告与原告的合同效力及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合同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其他执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住房与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质[2017]138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施工内容主要为土建项目,双方对土建项目的质保期约定不明,根据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涉案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2015年12月29日起算2年。被告认为应当从工程款二审审定之日起算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审定结算价款的5%,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息返还”,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则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即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无息返还。
关于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的金额及利息。涉案工程审定价款为2673667.30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审定价的5%即133683.37元(2673667.30元×5%),则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539983.93元(2673667.30元-133683.37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120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339983.93元(2539983.93元-1200000元),并应当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无息返还质保金133683.37元,应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473667.30元(1339983.93元+133683.37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近4年,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合法有据。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剩余工程款1339983.93元的利息应当从竣工验收之日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金额为233380.53元(1339983.93元×4.75%÷12个月×44个月);质保金133683.37元的利息应当从2018年1月13日起算,金额为10583.27元(133683.37元×4.75%÷12个月×20个月),利息合计243963.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3667.30元、逾期付款利息243963.80元,合计171763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9.34元,由被告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晓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