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21民初23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罗宗松,男,汉族,1986年1月8日生,住赣县区。
委托代理人彭强,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维君,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赣县分公司,住所地赣县区梅林镇梅林大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60721756750514K。
法定代表人熊以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隆旺、肖勇,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罗宗松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赣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赣县广电网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2018年11月9日,反诉原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赣县分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3日第一次开庭原告罗宗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强、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赣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隆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12月16日第二次开庭原告罗宗松的委托代理人彭强及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赣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隆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宗松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押金2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拥金1087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7778.75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48648.7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营业厅代理合同》,该合同对押金的支付、退还、佣金的支付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和退还押金,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赣县广电网络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客观,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欠原告佣金,相反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收取的业务款拒绝交给被告,是原告不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仍有2万元押金未退还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没有将业务款交给被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业务款及时交给被告,但是至今原告都没有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诉请法院支持违约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反诉原告赣县广电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罗宗松立即缴交尚未入账的代理业务收费113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归还领取的代发礼品洗衣粉、洗衣液共计1158袋(价值11348.4元);3、判令剩余2万元风险金不予退还,归反诉原告所有;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5、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营业厅代理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的营业厅业务,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乙方(反诉被告)应按照具体代理业务的有关规定,于第二个工作日10:00时前将当日代收的各项营业款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如未及时划拨,没延迟一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迟延金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6项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经费,乙方必须提供发票,由此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为了督促乙方如约履行合同,该合同还约定反诉被告需向反诉原告缴纳风险金5万元,如反诉被告在业务代理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或者反诉被告任务完成较差,反诉原告有权不予退还风险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直到合同到期时,反诉被告却擅自截留业务款不按约定及时缴交反诉原告,共计10300元业务款被截留,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反诉被告一直携款不愿结算至今。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还从反诉原告处领取的礼品共计5520袋(进货价9.8元/袋),但反诉被告仅发放了4362袋,剩余1158袋经反诉原告多次催缴后至今未交还。综上,反诉原告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但反诉被告在合同行将解除时无端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截留业务款,拒不归还剩余的业务促销礼品,由此导致发生纠纷。反诉被告没有依约将业务款缴交违反规定,反诉原告有权不予返还风险金,同时反诉被告还应承担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
反诉被告罗宗松辩称:1、反诉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所称我方没有将业务款交给反诉原告不是事实,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约定的是反诉被告在写满一本收猫的收据再进行对账,但到2017年2月反诉原告以种种原因没有与我方进行对账,不存在我方违约未交业务款交给反诉原告的现象。当时猫的押金在2017年2月底要交接的时候,与他们财务也沟通好了是从我的5万元的押金里扣,他们一直拖延对账以账上没钱为理由,过了四五个月才说以押金没交为理由与我对账。2、反诉原告称我方没有将多余礼品退还给反诉原告也不是事实,存放礼品的厂地是反诉原告提供的,保管不在于我方,而是反诉原告保管。礼品是在年底11月才开始有这个业务的,领取礼品流程是拿礼品登记表填满后去仓库换新的表格,因为反诉原告没有接我的表格,礼品都已经发给客户了,后来反诉原告又把所有表格交给我方了。同时,客户领取礼品的登记表存在漏登及表格遗失的问题,所以客户领取登记表存在缺失;3、对反诉原告的诉请第1项请求,这10300元并不是业务款,是收取客户猫押金,且该款在本诉中我方已将该数额抵扣。我方已将礼品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需要返还礼品的情况。反诉原告称2万元风险金不予退还的依据是合同第4条第10点,我方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才可以扣划,在本案合同履行中我方并没有违约也没有违规、违法行为,其以该条为由划扣风险金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要求我方承担违约金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是反诉原告没有将佣金支付给我方。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所有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业厅代理合同,并就代理范围、合同期限、劳务费用标准、支付方式、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万元风险金(押金),该5万元风险金被告已返还原告3万元。原告罗宗松尚有向客户收取的10300元猫押金未移交给被告。被告尚有20690.68元劳务费等各项费用未支付给原告罗宗松。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已于2017年3月1日起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营业代理合同、银行流水、营业厅照片打印件7张、被告提供的猫押金清单及收据7本、领取礼品领取单、礼品汇总表、营业厅承包期2017年1-2月核算表、2017年2月营业厅业务费用核算表、礼品、销货清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支付给对方的款项数额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主要为《营业厅代理合同》、猫押金清单、2017年1-2月核算表等。《营业厅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将县城自办营业厅承包给乙方(即原告),营业人员的工资、奖金、人事关系与甲方脱钩,甲方以劳务费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公司核发2个人固定经费,按每人每月1500元核发,乙方必须保证营业厅日常工作人员不低于2人。其余不足为浮动经费,与销售营业额挂钩核算,用于自主解决营业人员的奖金和福利等。营业厅浮动经费提取比例如下……甲方财务每月20日之前完成营业厅劳务费核算并支付给乙方,逾期未付应按兑付金额的百分之一/天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按照具体代理业务的有关规定,于第二个工作日10:00时前将当日代收的各项营业款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如或遇节假日等特殊情况,营业款最晚于第三个工作日12:00前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如未及时划拨,每延迟一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延迟金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作为营业厅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先行将各项营业款交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对其劳务费进行核算并发放,庭审查明可知原告至今未将猫押金交至被告指定账户,猫押金作为原告以被告名义收取的客户缴纳的猫押金费用,在客户要求返还猫押金时系由被告承担返还押金的义务,故该猫押金应视为是被告的营业款项之一,原告罗宗松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猫押金存入被告指定账户,因原告罗宗松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存入被告指定账户,应视为原告罗宗松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因原告先行违约行为而拒绝将原告2017年1-2月份的劳务费等支付给原告系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违约。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支付给对方的款项数额问题。经庭审时双方确认,被告尚有原告罗宗松交纳的风险金2万元未退还原告、尚有2017年1-2月份的劳务费等合计20690.68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尚有10300元猫押金未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关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向客户发放的礼品5520袋,原告尚有1158袋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全部发放给客户或退还给了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领取的礼品每袋进货价为9.8元,故该1158袋礼品价值合计11348.4元,该11348.4元应由原告罗宗松赔偿给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营业厅代理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费用计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罗宗松未按合同约定将营业款存入被告账户属先行违约,被告因原告先行违约行为而拒绝将原告2017年1-2月份的劳务费等支付给原告系其行使不安抗辩权导致,不属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延迟交付的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明显过高,现反诉原告赣县广电网络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本院认为,反诉被告罗宗松虽然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仍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双方解除合同的第二日即2017年3月起计算至2018年12月共计22个月,违约金合计4532元。关于原告缴纳的剩余风险金2万元是否应归被告(反诉原告)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风险金归被告所有的条件是原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现查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故该风险金仍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罗宗松。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赣县广电网络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罗宗松的款项合计为劳务费20690.68元+风险金20000元=40690.68元,原告罗宗松应支付给被告赣县广电网络公司的款项合计为猫押金10300元+礼品折价11348.4元+违约金4532元=26180.4元,双方相互冲抵后被告赣县广电网络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罗宗松14510.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赣县分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罗宗松支付劳务费、返还风险金等合计14510.28元;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赣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罗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赣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合计1035元。由原告罗宗松负担510元,由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赣县分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永红
人民陪审员 陈恒彪
人民陪审员 蔡 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菊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03×××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号: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