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4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玖金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滕房身村。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玖金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鞍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或改判(2022)辽0304民初1920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全部请求,不服金额55615元;2、请求依法确定本案案由,并依案由确定责任;3、请依法对车辆维修更换部件合理性及实际损失进行鉴定;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但案涉车辆均无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上诉人处投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系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不可能同时做为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该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主体,也就是说构成责任的侵权关系并不存在,所以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的被保险财产损失,不能作为该车的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第二,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均为被上诉人所有,不符合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第三,案涉车辆损失未经过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损失数额,不能确定损失客观性、合理性,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无法定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合理性的结论支持原审原告全部诉请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玖金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玖金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辽CD××**车辆维修费55615元;2.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玖金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向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被投保机动车为辽CF××**号欧曼BJ3253DLPKE-AD自卸汽车,机动车种类为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费合计为3584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3日12时0分起至2023年3月3日12时0分止。代收车船税1195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及车主为原告,保险车辆为辽CF××**号欧曼BJ3253DLPKE-AD自卸汽车,机动车种类为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投保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200000元/座*1座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保险费合计9489.84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3日12时0分起至2023年3月3日24时0分止。2022年4月23日23时20分,原告司机***驾驶辽CF××**号自卸货车,沿鞍山市立山区***选矿厂西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岗北侧西坡道路段时,遇原告司机***驾驶的原告另一车辆辽CD××**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坡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驾驶车辆驶入道路中心左侧,致使***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驾驶车辆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2年5月6日,鞍山市xx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向原告出具第21030012022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驾驶车辆驶入道路中心左侧,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成因及过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辽CD××**号车辆至修理厂修理,花费车辆维修费55615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修理厂后认为二涉案事故车辆均为原告所有车辆,因此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交通事故经鞍山市xx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驾驶辽CF××**号货车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尽管涉案两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公司,但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的发生,现交通事故已发生。被告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法律赋予的免责证明权利,而现有证据亦未表明投保车辆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因此,该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原告向案外人支付无责车辆修车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故该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辽CD××**车辆维修费556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鞍山市玖金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辽CD××**车辆维修费55615元。以上款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CD××**号车并未投保车损险,且辽CF××**号车与辽CD××**号车均属玖金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系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不可能同时做为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该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主体,所以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的被保险财产损失,不能作为该车的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故辽CD××**号车的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一节。本院认为,首先,从商业三者险设立的目的看,其保险宗旨和核心价值在于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和财产损失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其次,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即“一车一保”,一辆机动车对应一份保险合同,即使是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之间构成了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应当按照各自不同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处理。同一投保人的车辆相撞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是被保险人,也是受害人。若将此情形下的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之外,不符合机动车三者险制度设立的初衷,也不符合保险合同分散社会风险、及时填补损失的理念。实践中,被保险人范围除了投保人外,还包括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这两类人不可能同时出现,亦即会出现投保人与本车实际驾驶人相分离的情形,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与财产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该合法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投保人此时处于第三者的地位。本案中,玖金公司作为辽CF××**号车与辽CD××**号车的所有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车主、被保险人,但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当时的驾驶人***,而非投保人玖金公司。辽CD××**号车的所有人玖金公司相对于辽CF××**号车,是事故发生时的“第三人”,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辽CF××**号车被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人保鞍山分公司与玖金公司既无同一单位所有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免赔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玖金公司故意制造事故,人保鞍山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人保鞍山分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损失未经过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损失数额,不能确定损失客观性、合理性,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无法定依据一节。本院认为,人保鞍山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一审庭审,且人保鞍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玖金公司维修车辆有何不当之处,故对人保鞍山分公司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玖金公司提供的修车费发票依法缺席判决人保鞍山分公司承担55615元修车费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请求依法确定本案案由,并依案由确定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系依据玖金公司与人保鞍山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玖金公司诉请人保鞍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确定的,符合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