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8601民初87号
原告:安徽丰原铜陵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3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44855212Y。
法定代表人:吴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春,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乐,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程程,男,1986年10月5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丰原铜陵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程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丰原铜陵医药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安徽丰原铜陵医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丰原铜陵医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安徽丰原铜陵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宝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玲云
书记员李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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