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丰原铜陵医药有限公司

安徽丰原铜陵医药有限公司与当涂金陵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711民初1117号
原告:安徽丰原铜陵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3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44855212Y。
法定代表人:吴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江涛、张前程,该公司员工。
被告:当涂金陵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黄池路,登记号78653038734052113A1001。
法定代表人:吴金聪,该单位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丰原铜陵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当涂金陵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丰原铜陵医药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当涂金陵医院银行存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安徽丰原铜陵医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当涂金陵医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当涂县支行账号:95×××57)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爱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