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711民初835号
原告:安徽丰原铜陵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3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44855212Y。
法定代表人:吴有华,系安徽丰原铜陵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涛,系安徽丰原铜陵医药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李昆,系安徽丰原铜陵医药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吉林恒星科技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22310081010L。
法定代表人:王守光,系吉林恒星科技制药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丰原铜陵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恒星科技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丰原铜陵医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金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