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贺发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石家庄顺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贺发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3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顺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贺发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轩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石家庄顺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贺发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2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合同主体甲方乙方的确定存在明显错误,该合同中关于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应视为对管辖约定不明。该案的管辖权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确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或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鞍山贺发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合同中已注明甲方为被上诉人鞍山贺发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即为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约定对此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林
审判员 司玉芹
审判员 于 群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栾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