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2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管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旭,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贺发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环钢路。
法定代表人:张轩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顺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南五女段村486号南五女段路南澳鑫医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东,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顺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鞍山贺发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3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旭、被上诉人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轩萁、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澎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13,519.70元工程款及鉴定费的给付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确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贺发公司113,519.70元工程款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顺城公司间的承包合同及被上诉人贺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顺城限公司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个合同是相对独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上诉人顺城公司向被上诉人贺发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是上诉人支付。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贺发公司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
贺发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11万元涉及的是铁路橡胶道口板,该部分施工是由我方实际完成的,原材料也是由我方提供。该道口板在原合同中没有反映出来,并且上诉人也是实际使用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给付该款项没有错误。
顺诚公司辩称,不服从一审判决,但是没有上诉。
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0,378.9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524,06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贺发公司与被告顺诚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被告澎辉公司项目场地内修建铁路专用线,原告提供材料及设备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710,542.90元。被告顺诚公司已经支付了材料及人工费30万元,余款被告顺诚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另查,原告申请,经鞍山创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澎辉公司厂内铁路新建工程总造价为730,122.60元,其中不包含橡胶道口板的造价。再查,被告澎辉公司与被告顺诚公司于2017年1月4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顺诚公司承包澎辉公司厂区铁路建设,工程价款金额为110万元。后被告顺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贺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顺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10,542.90元,被告顺诚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万元,剩余410,542.90元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顺诚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410,542.9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增量部分的款项一节,经鉴定机构对澎辉公司厂内铁路新建项目鉴定,其施工造价为730,122.60元,其中并未包含橡胶道口板造价。经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为被告澎辉公司院内的铁路工程安装了橡胶道口板,且被告澎辉公司已在使用该铁路专线,因此增量部分工程款应包含橡胶道口板的价款,该增量部分的款项实际应为113,519.70元,因二被告对该工程款项至今未结算,故此款应由被告澎辉公司支付给原告。判决:一、被告顺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贺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0,542.90元;二、被告澎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贺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3,519.7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4元、评估费8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264元,由被告顺诚公司负担11787元,由被告澎辉公司负担5517元,故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关于上诉人澎辉公司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顺城公司间的承包合同及贺发公司与顺城限公司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应由顺城公司向贺发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是上诉人支付。经查,贺发公司在施工中铺设的橡胶道口板已经施工完毕,并构成了案涉工程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亦实际使用。该橡胶道口板儿并未体现在上诉人与顺城公司间的承包合同及贺发公司与顺城公司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属于工程增量部分。而上诉人是该增量部分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方,应支付增量部分的工程价款给施工方,且上诉人对113,519.70元的工程增量数额并无异议。故一审判决澎辉公司给付贺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3,519.7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澎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39元,由上诉人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承国
审 判 员 张 彤
审 判 员 周 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瑞
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