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福瑞门阳光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楚雄市福瑞门阳光装饰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77年4月19日生,彝族,高中文化,楚雄顺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市,现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明,云南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市福瑞门阳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开发区彝人古镇楚园东区D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63898349D。
法定代表人:杨国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刘增启,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
上诉人张杰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市福瑞门阳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门公司)、原审被告刘增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4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明,被上诉人福瑞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增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杰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48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福瑞门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福瑞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遗漏诉讼主体——云南立邦建设有限公司、李宏乾。加盖“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滇中大商汇二期德强五金机电大卖场项目部专用章”的一方为甲方、福瑞门公司为乙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滇中大商汇二期德强五金机电大卖场项目部系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项目部的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6月14日-2016年12月16日期间签订的九份《楚雄滇中大商汇五金机电市场现场经济签证单》上加盖有“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滇中大商汇二期德强五金机电大卖场项目部专用章”,证明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参与、知晓涉案装修工程,并履行着监督检查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杰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瑞门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未将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责任主体并判决其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反而判决张杰、刘增启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同理,刘增启、张杰、李宏乾为甲方、福瑞门公司为乙方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两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该两份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刘增启、张杰、李宏乾承担。李宏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合同一方成员之一在合同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愿意接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理所当然应对其法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因李宏乾未参与本案诉讼并承担责任,至少对张杰而言,被迫承担李宏乾应当承担的本案责任,无形中加重了张杰的责任,有失公允。2.福瑞门公司主体不适格。刘增启、张杰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国智工程款1309000元”,即债权人是杨国智而非福瑞门公司,债务人是刘增启、张杰,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履行主体,福瑞门公司将其收取装修工程款的权利变更转让给杨国智收取,该行为系权利转让,本案应由杨国智主张权利。3.违法剥夺张杰的诉讼权利。张杰曾在(2020)云2301民初4757号案件中要求对福瑞门公司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2020)云2301民初4847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再次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均未获准许,有悖民事诉讼法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双方约定工程量以实际产生量结算是最终解决纠纷的关键所在。案涉三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均载明工程造价以结算清单为准,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余款,工程量增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为准,在工程结束时一并结算,结算以预算为基础,签证单为依据,单价不变,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尾部均手写标注“合同上述工程量,以实际产生量结算”等等。可见,竣工验收及结算是双方明确约定的必经环节和程序,涉案工程造价以结算单为准,结算单是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索债依据,亦即债务人据以付款之依据,但本案未经结算,则工程造价只能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鉴定结论是公平解决双方纠纷的唯一合法途径。2.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缺乏真实性,无法与上述三份合同等在案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不应采信。欠条确定的工程造价3002000元来源不明,其中“注:杨国智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刘增启滇中大商汇德强五金机电项目装修合同,合同总价(含签证)共计3002000元,刘增启已经支付工程款1693000元”。张杰认为:(1)本案仅有2015年8月20日及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三份合同,合同当事人分别为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增启、张杰、李宏乾及福瑞门公司,并没有杨国智与刘增启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滇中大商汇德强五金机电项目装修合同;(2)案涉三份合同及签证单金额总计3085785.75元,与欠条金额相差83785.75元,足以证实欠条金额3002000元并非合同金额。福瑞门公司未就此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无法自圆其说;(3)欠条载明“刘增启已经支付工程款1693000元”。张杰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300000元到杨国荣6227××××6891账户内,于2016年7月6日存入杨国智6231××××3877银行卡号内10000元,于2016年8月18日刷卡支付50000元到福瑞门公司银联商户号102738050390033内,福瑞门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福瑞门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收到刘增启提供的106吨水泥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水泥款32860元已由刘增启支付给销售商,根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涉案工程所需材料由福瑞门公司采购,则该款应作为刘增启代福瑞门公司支付给销售商,视为刘增启对福瑞门公司的付款。上述款项不包含在刘增启支付给杨国智的1693000元内,应从应付未付工程款中扣减。综上,总计已付款应为2085860元(1693000元+300000元+10000元+50000元+32860元)。(4)如前所述,案涉工程造价以实际产生量据实结算为准,系双方明确约定,并据以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均应遵照执行。福瑞门公司不能就3002000元金额的来源作出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和经验法则的说明,双方未予结算,张杰又不认可该金额,欠条本身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形下,原判以欠条作为基本证据确定工程价款为3002000元以及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等事实,基本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三、利息不应支付。工程价款不确定,则工程款是否未付清、未付金额是多少、计息基数及起算点均无从知晓,利息自然无法计算。四、福瑞门公司收款应当开具发票。杨国智、杨国荣已收取巨额工程款,但至今未出具任何发票给付款人,福瑞门公司也未开具相应发票,应当补开相应发票给张杰。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撤销原判,支持张杰的上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福瑞门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增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福瑞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刘增启、张杰立即支付福瑞门公司工程款1309000元,并向福瑞门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所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刘增启、张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增启、张杰承包了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滇中大商汇二期德强五金机电大卖场项目。2015年8月20日,福瑞门公司与刘增启、张杰经协商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刘增启、张杰将德强五金机电大卖场工程中的地面地砖铺设等4个工程分包给福瑞门公司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暂约定为1500000元。2015年8月27日,福瑞门公司与刘增启、张杰经协商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刘增启、张杰将德强五金机电大卖场工程中的顶楼钢架楼梯制作安装工程等9个工程分包给福瑞门公司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暂约定为694641.75元,刘增启、张杰将德强五金机电大卖场工程中的76系列铝合金推拉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福瑞门公司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暂约定为751000元。合同签订后,福瑞门公司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合计3002000元的工程交付刘增启、张杰。2017年7月12日,刘增启、张杰向福瑞门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刘增启、张杰仍欠福瑞门公司工程尾款合计1309000元。后经福瑞门公司多次催要刘增启、张杰至今没有支付所欠的工程款。
针对福瑞门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张杰提出,刘增启、张杰所出具的欠条上内容为“欠杨国智”,就该欠条上载明的权利义务应由杨国智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审及本案庭审中,福瑞门公司均当庭陈述:杨国智系福瑞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荣的哥哥,也是公司工作人员,涉案工程由杨国智管理,所以相关文件合同等均由其签署,且三份合同均盖有福瑞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福瑞门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对杨国智代理行为的追认,故一审法院认为,福瑞门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杨国智系代理福瑞门公司处理本案工程相关事宜。合同上虽然有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属无权代理。
针对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李宏乾为本案当事人,张杰认为福瑞门公司(乙方)与刘增启、张杰、案外人李宏乾(甲方)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1份合同及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上甲方的签字人有李宏乾,应当将李宏乾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张杰的陈述,本工程系张杰与刘增启两合伙人与福瑞门公司签订,李宏乾仅参与了工程招商及附带性的代刘增启、张杰管理一部分事务,德强五金机电大卖场项目系刘增启、张杰两合伙人与福瑞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李宏乾并非合伙人,福瑞门公司、刘增启、张杰均认可李宏乾没有投资和参与施工,且欠条上也没有李宏乾的签字,故李宏乾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针对张杰、刘增启向杨国智出具的欠条是否可作为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张杰认为该欠条不能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双方的结算或第三方鉴定结论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欠条系双方所签署,且工程项目客观存在,张杰在原审中主张欠条系在福瑞门公司胁迫下写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的责任,故张杰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福瑞门公司起诉本案,依据三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已交付了钥匙并有欠条作为结算依据。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刘增启、张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楚雄市福瑞门阳光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309000元,并承担以1309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楚雄市福瑞门阳光装饰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所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1元,由刘增启、张杰负担(未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一审法院);保全费5000元由楚雄市福瑞门阳光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公告费560元由刘增启负担(未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一审法院)。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张杰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认定“刘增启、张杰承包了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滇中大商汇二期德强五金机电大卖场项目”错误,应是合作开发;2.一审认定“福瑞门公司与刘增启、张杰经协商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错误,2015年8月20日的合同是福瑞门公司与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8月27日的两份合同是福瑞门公司与刘增启、张杰、李宏乾签订;3.一审认定“福瑞门公司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合计3002000元的工程交付刘增启、张杰”错误,不是全部而是绝大部分,认定3002000元工程款没有依据,认定错误;4.一审认定“2017年7月12日,刘增启、张杰向福瑞门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刘增启、张杰仍欠福瑞门公司工程尾款合计1309000元。后经福瑞门公司多次催要刘增启、张杰至今没有支付所欠的工程款”错误,此部分内容中涉及的福瑞门公司均应为杨国智;5.遗漏认定以下事实:一是案涉工程量未经结算,也无结算单在案;二是张杰于2016年1月20日转账支付杨国荣300000元,于2016年7月6日转账支付杨国智10000元。福瑞门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张杰提出的异议,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杰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WJ002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滇中大商汇二期--德强五金机电大卖场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书;2.2016年1月20日领款单、建行转账凭条、2016年7月6日领款单、客户取、存款回单、刘增启信用卡透支单、证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张杰提交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涉及的合同主体为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增启,在(2020)云2301民初4757号案件中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增启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滇中大商汇二期--德强五金机电大卖场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书涉及的合同主体为刘增启和张杰,刘增启在之前的案件中也曾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张杰提交的证据2,福瑞门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该几笔费用未包含在已付款1693000元内。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案涉工程已付款和欠付款各为多少,张杰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3.福瑞门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张杰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否遗漏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宏乾作为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争议工程款涉及三份合同金额,虽然2015年8月20日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的甲方为“云南立邦建设有限公司”,但合同尾部加盖的印章为“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滇中大商汇二期德强五金机电大卖场项目部专用章”,并非“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为刘增启、张杰及案外人李宏乾三人,且在(2021)云23民终724号案件的庭审中,刘增启、张杰、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已明确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的范围仅限于主体工程,并不包含装饰装修工程在内,结合2015年8月27日刘增启、张杰、案外人李宏乾三人又与福瑞门公司再次签订两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7月12日由刘增启、张杰共同出具欠条,并在(2021)云23民终724号案件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即使存在欠付福瑞门公司工程款也应由其二人来承担的事实,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关于李宏乾应否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据张杰在(2020)云2301民初4757号案件中陈述,李宏乾已于2016年死亡,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刘增启和张杰均认可李宏乾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投资,也并非合伙人,欠条上也无李宏乾的签字,一审认定李宏乾(或者其权利义务承继人)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其二,福瑞门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合同是与福瑞门公司签订,但合同末尾福瑞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均由杨国智签名,且福瑞门公司也认可杨国智就滇中大商汇二期德强五金机电大卖场项目签订合同、承揽工程、结算对账均系代表福瑞门公司所为,欠条上载明的也是欠滇中大商汇德强五金机电项目装修工程款,刘增启和张杰也未能举证证明就案涉工程除了与福瑞门公司签订有案涉三份合同外还其与杨国智之间单独有其他装饰装修工程,且从张杰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张杰也自认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也存在直接支付给杨国智的情形,相当于认可杨国智能够代表福瑞门公司,故福瑞门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其三,关于应否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问题。本院认为,确认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并非必须通过鉴定才能完成,可以有多种形式。刘增启、张杰在三份合同中均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还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引起的增减费用,双方签字确认后可在工程结束时一并结算,工程量以实际产生量结算等内容,张杰也自认案涉三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明确的工程造价金额与签证单金额相加后的总金额已超出欠条确认的总金额,刘增启在(2021)云23民终724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当初欠条上的金额是将三份合同的工程量合并计算,工程量是经过双方以现场测量的方式确认过的,且刘增启、张杰自2017年7月12日出具欠条后至本案诉讼前均未采取任何措施对欠条上确认的金额予以纠正或者变更,故应视为欠条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通过双方认可的方式进行结算后的结果,无需再通过鉴定来确认工程造价。综上,张杰针对程序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二,张杰主张,除一审认定的已付款金额1693000元外,其还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18日分三次向杨国荣、杨国智及福瑞门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6万元,另外,福瑞门公司还于2015年12月13日收到刘增启购买并提供的价款为32860元的106吨水泥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上述总计392860元款项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作为本案证据的欠条出具于2017年7月12日,张杰主张的上述款项产生的时间均在出具欠条之前,张杰也未提交全部已付款凭证来印证其主张,仅凭单独提交的几份在出具欠条之前的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实这些款项是否包含中欠条载明的已付款内,故张杰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已付款和欠付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张杰作为合同当事人及欠条的出具人,依法应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案涉工程已交付,一审判决刘增启、张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福瑞门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1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张杰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蒋文娟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