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5民初64433号
起诉人:天津市**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政府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腾云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1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里镇西掘河村四区1排14号,天津市**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1202221994********。
2021年8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天津市**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邮寄提交的起诉天津格美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格美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口昂天安装施工合同款289259元;2.本案诉讼费由格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0日,**公司与格美公司签订《***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为格美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远洋名下琨庭(**区)111地块一期户内及公区进行空调及外机、风口安装施工工程,并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及纠纷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公司安装完毕后,格美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有289259元工程款始终未能按约给付。**公司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公司与格美公司签订《***装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双方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双方住所地及***装施工地合同签订地等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合同中亦未体现与北京市朝阳区有实际联系。经询,起诉人表示合同签订不在北京市朝阳区且纠纷与北京市朝阳区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双方的管辖协议中约定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应属无效。**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提出起诉,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格美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方所签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亦不能认定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释明,**公司坚持向本院提出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天津市**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