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晋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檀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安晋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3337号
原告:上海檀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荣,北京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晋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京,男。
原告上海檀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涵公司”)与被告上海安晋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檀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荣,被告安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檀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居间费22,5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2,5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分销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介绍被告工程项目,实际介绍成功并收到工程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并约定安装钢质防火窗的单价(包含税费、安装、运输)超过580元/平方米的部分款项为原告方的介绍服务费,被告收到项目开发商支付的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全额居间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促成被告与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信达上海公司”)签订《钢质隔热防火窗制作安装工程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安泰信达上海公司将悦樘公寓银桥项目钢质隔热防火窗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含税总价259,868元,合同单价635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安泰信达上海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居间报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安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结欠的居间费金额无异议,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居间费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由于被告已经向安泰信达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3%的发票,故原告也应向被告开具相同税率的发票。目前,原告只同意开具税率为3%的发票,而且该发票被告也没有收到,故在收到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前,不同意支付居间费。因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不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5日,就《悦樘碧云店》及上海景瑞房地产发展公司安装钢质防火窗的合作事宜,檀涵公司作为乙方(分销方)与作为甲方(委托方)的安晋公司签订《分销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利用其掌握的客户资源就钢质防火门、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窗项目向甲方提供介绍的居间服务,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产品的推广。甲方责任:按上海景瑞房地产发展公司方确认的图纸的要求做好安装工作,保证符合设计及有关规范要求;严格按照工程质量要求进行施工,保质量、保工期,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竣工和交付。乙方责任:保持与上海景瑞房地产发展公司的沟通,协调甲方在工程中遇到的问题,积极配合甲方开展各项工作。居间报酬结算支付:居间报酬比例为,乙方实际介绍成功的工程项目,安装钢质防火窗的单价(包含税费、安装、运输)超过580元/平的部分款项为乙方的介绍服务费,实际介绍成功的定义为甲方和上海景瑞房地产发展公司签署相关产品购销合同;居间费支付方式为,甲方根据上海景瑞房地产发展公司的结算款项进度同步结算乙方佣金,甲方收到该项目开发商支付的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全额居间报酬,必须提供同等增值税发票。乙方需提供本项目所得佣金等额数值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提供好后方可结佣。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佣金的,逾期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章处由安晋公司和檀涵公司分别加盖公章。
2019年5月3日,安泰信达上海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安晋公司(承包方、乙方)及檀涵公司(丙方、经纪方)签订《钢质隔热防火窗制作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银桥项目钢质隔热防火窗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上海市悦樘公寓银桥项目消防改造工程-防火窗安装工程,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为259,868元,其中相应税率为13%;工程款计价方式:本工程采取固定单价及固定增值税率计价,合同单价为635元/平方米,增值税税率为13%。该合同签订后,安晋公司向安泰信达上海公司开具名称为防火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
2019年9月12日,安泰信达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安晋公司168,914.20元,备注景瑞银桥项目防火窗款。
2019年11月1日,檀涵公司向安晋公司发出《通知》,向其解释因檀涵公司系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税率13%增值税发票,并告知安晋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居间费。2019年11月2日,檀涵公司向安晋公司开具编号为XXXXXXXX、名称为居间服务费、税率3%、金额为22,5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并于同日将发票与《通知》通过邮寄方式向安晋公司送达。安晋公司门卫于2019年11月3日签收。
2019年11月2日,檀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跃与安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京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朱金京提出“必须要开税率13%专用增值税发票过来,别的我不要。你开21,382元发票,开五金或玻璃,数量单价随你”,刘跃将《通知》及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拍照后传送给对方并答复“钱什么时候付”,朱金京回答“都告诉你了,3%税率我不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销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被告和案外人安泰信达上海公司签订了防火窗安装制作的承揽合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被告辩称支付居间费的前提是收到原告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开具的是税率3%的发票,故不支付相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仅约定“提供同等增值税发票”,未明确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率。另外,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本案中,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是居间合同,原告按约提供居间服务和被告按时支付服务费才是居间合同双方应负的合同对价义务。出具增值税发票只是原告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未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的付款义务和原告的开具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并不具有合同对价关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分销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结算款项后支付原告居间费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也确认收到案外人的工程款,故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函后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原告有权基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主张相应违约金。关于被告提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考量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时,还要兼顾违约金的另一重要特性即补偿性,同时还要衡量违约行为的恶意程度,即造成实际违约的事实情况等因素。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每日0.50%,该计算比例过高,现本院酌定调整为日万分之六较为合理妥当。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鉴于双方签订的《分销代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晋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檀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居间费22,508元;
二、被告上海安晋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檀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22,5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檀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元,由原告上海檀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上海安晋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侃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