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立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伊金霍洛旗林业局与陕西立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7民初1231号
原告:伊金霍洛旗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文明西街。
法定代表人:赵海录,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飞,伊金霍洛旗林业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斌,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立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即街荣民国际公寓1幢1单元9层10906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明,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荣,陕西立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伊金霍洛旗林业局(以下简称伊旗林业局)诉陕西立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立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金霍洛旗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飞、吴文斌、被告陕西立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荣、张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旗林业局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2318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被告陕西立烨公司中标伊金霍洛旗文化产业园区施工六标段,于2010年2月9日领取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后开始施工。工程施工地点:伊金霍洛旗,工程名称:伊金霍洛旗四区十线绿化工程(伊旗文化产业园区施工六标段),中标工程范围:施工图纸内的园林绿化工程内容,工程中标价:6652948元,付款方式:工程款结算后分三年支付完毕,付款比例为3:3:4。原告在工程施工及养护期间支付工程款3656000元,因被告陕西立烨公司完工后疏于养护,导致苗木成活率不断降低,三年养护期届满后苗木成活率不达标,导致原告已付工程款数额超出被告的工程造价。为规避返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也不提供工程造价审计的资料,导致案涉工程一直无法结算,也无法进行行政审计。2013年9月28日,原告伊旗林业局对工程进行了终验并且制作了林业绿化工程终验汇总表。2015年7月19日,原告伊旗林业局委托内蒙古博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评估,评估工程造价为2424123元。被告不提交评估鉴定所需资料,也不在相关结算文件上签字、盖章,不返还多领取的1231877元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立烨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中标的事实及领取工程款365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2013年9月28日工程验收时,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参加,原告单方清点了苗木数量,进行了验收,不认可该验收结果。2.对原告委托内蒙古博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3.原告不应当以中标价认定工程款,应当以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和认定是否违约的依据。4.因原告与项目当地的村民沟通不畅,村民阻挡施工,导致错过了苗木的最佳栽种期,被告种植苗木后,村民又阻挡不让浇水,导致苗木大面积死亡,是原告先行违约导致苗木成活率不达标。5.被告施工范围内有一块土地常年寸草不生,不具备种植苗木的条件,这是造成单位面积苗木成活率不高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这部分种植面积应当从总施工面积中核减,不能认定被告违约。6.原告在2013年9月27日验收后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应当在2016年9月27日前提起诉讼,至原告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伊旗林业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1份、投标文件1份、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第一、2010年1月,原告委托内蒙古中安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后,被告投标,被告中标伊金霍洛旗文化产业园区施工六标段,于2010年2月9日领取中标通知书后开始施工,之后,双方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内容事实上履行着施工合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承诺书表明,招、投标文件为本标段事实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在招、投标文件中写明该工程的养护期为3年(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付款期为3年(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
2.园林绿化工程终验汇总表1份、审核说明1份、单位工程费汇总表1份、2015年10月27日《鄂尔多斯日报》(第八版)《公告》、伊政办发(2013)57号《伊旗林业绿化工程验收方案的通知》文件,拟证明:第一、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进行了工程终验,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第二、具有资质的内蒙古博诚工程造价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审核说明,认定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2424123元;公告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期限提交工程审计决算材料并办理结算手续,逾期由被告承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以上行为都是在诉讼时效内做出的;第四、伊旗政府发文要求对施工人不参加验收或拒不签字的标段,由旗纪检、审计全程跟踪验收,可证明验收结果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3.付款凭证复印件42页(包括记账凭证、入账通知单、发票收据、授权委托书,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656000元,被告多领取工程款1231877元(3656000元-2424123元)。
被告陕西立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投标文件仅是合同的要约,招投标文件可能与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但不清楚具体哪些内容不一致,对其他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终验汇总表中没有被告的签章,工程量不能确定;审核结果是依照验收的工程量作出的,也不认可;对公告不认可,原告可以联系到被告,没有公告的必要;对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不认可,被告没有参与现场的清点;对政府57号文件有异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数额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多领取工程款1231877元。
被告陕西立烨公司向本院提供:
1.由施工地当地村民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因伊旗政府未向当地村民支付补偿款,村民在被告施工过程中阻挡被告种植、养护,导致苗木成活率降低。
2.情况反映材料1份、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遭村民阻挡,造成苗木成活率不高,后被告于2013年春季即将验收时向原告申请补种,被原告方领导拒绝,说经过开会研究,对于当年补种的苗木不予验收。照片可证明其他公司在2013年验收前补种的树原告都已验收。
原告伊旗林业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作证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即便有村民阻挡被告施工,被告也应当向村民主张权利,与原告无关。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陕西立烨公司中标金霍洛旗四区十线绿化工程伊旗文化产业园区施工六标段,中标价为6652948元,工期为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8月30日,养护期为3年。伊旗林业局在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共计向陕西立烨公司支付工程款3656000元。绿化工程完工后,被告陕西立烨公司未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未与原告伊旗林业局进行工程款结算。2013年5月22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伊金霍洛旗林业局绿化工程验收方案》,要求对包括案涉“四区十线”绿化工程在内的伊金霍洛旗范围内的绿化工程按照该方案制定的标准及流程进行验收。2013年9月28日,伊旗林业局按照伊旗政府办公室制定的《伊金霍洛旗林业局绿化工程验收方案》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制作了林业绿化工程终验汇总表。陕西立烨公司到场参与验收,但因其认为树梢死亡的树应当予以验收;部分土地不适合栽种,应当予以补偿;施工过程中遭村民阻挡,应当予以补偿;伊旗林业局未允许其在验收前补种等原因,未在终验汇总表上签字。2015年7月19日,内蒙古博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伊旗林业局的委托出具了案涉工程初审结算审核说明,工程量以林业绿化工程终验汇总表为依据,苗木单价执行投标综合单价,按照政策性文件调整相关人工费,审定工程造价为2424123元。2015年10月27日,伊旗林业局在鄂尔多斯日报发布公告,通知包括被告陕西立烨公司在内的多家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在2015年11月12日之前提交审计决算资料,并办理相关审计事宜。被告陕西立烨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审计决算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伊旗林业局与被告陕西立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陕西立烨公司承包案涉标段的绿化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能按照内蒙古博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初审结算审核说明认定被告陕西立烨公司的绿化工程造价。被告陕西立烨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与原告伊旗林业局进行工程款结算,也未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伊旗林业局依照伊旗政府办公室下发的《伊金霍洛旗林业局绿化工程验收方案》,在养护期满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陕西立烨公司在场参与验收,验收结果可以客观反映成活苗木的数量、规格。被告陕西立烨公司虽对验收结果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成活苗木的数量,故本院对伊旗林业局的验收结果予以认可。内蒙古博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其依照伊旗林业局的验收结果认定工程量,按照综合投标价确认苗木单价,按照政策性文件调整相关人工费,依此出具的工程造价结果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本院对其审核的工程造价予以采信。原告伊旗林业局应付工程款2424123元,已向被告陕西立烨公司支付工程款3656000元,超付的工程款1231877元,被告陕西立烨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陕西立烨公司认为其施工范围内部分土地常年不生长植被,不具备种植条件,影响苗木成活率,属于不可抗力,应当从总施工面积中核减此部分面积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伊旗林业局是按照成活苗木的数量计算工程款,并未参照苗木成活率,被告所持部分土地不适合栽种,影响单位面积苗木成活率的抗辩理由与案涉工程款结算无关。土地地况在被告陕西立烨公司投标前即以存在,不属于不可预料的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陕西立烨公司如认为原告伊旗林业局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其苗木、人工费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陕西立烨公司认为施工过程中遭受村民阻拦,影响其种植和养护苗木,导致部分苗木死亡的抗辩理由。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栽种的苗木死亡与案外人阻拦施工有关,且案外人阻拦施工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可依此免除或减轻陕西立烨公司的合同义务,陕西立烨公司可以向侵权人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陕西立烨公司所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因案涉绿化工程的初审结算审核说明于2015年7月19日作出,原告伊旗林业局于2015年10月27日在鄂尔多斯日报发布公告,要求包括被告陕西立烨公司在内的数家施工单位在2015年11月12日前提交审计决算材料,履行合同义务,即被告陕西立烨公司履行合同的宽限期至2015年11月12日届满,至2017年10月1日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伊旗林业局2018年4月23日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立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金霍洛旗林业局返还工程款1231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7元,减半收取7943元,由被告陕西立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曹馨丹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翼虎
书 记 员 王育林
书 记 员 王育林
书 记 员 王育林
书 记 员 王育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