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55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市***司,住所地**市温泉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5165235721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金地佳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山口温家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5555247277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万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玲珑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5782346208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司(以下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市金地佳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市万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5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给付上诉人出资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582,895.83元,共计3,582,895.83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二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当于2011年3月10日退还上诉人股东出资款200万元。2011年3月11日《股东会决议》以及后续工商变更登记可以证明,本案中***司退股方式为公司减资退股,《股东会决议》及《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了返还出资款的起算时间,2011年3月10日应当为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出资款的生效时间,被上诉人应当于2011年3月10日退还上诉人股东出资款200万元,逾期应当给付罚息。2.***担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为2006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日,并非现任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现任领导均不认可该情况说明,其陈述无法代表***司的意思表示,其证言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撤资协议》未经工商登记,与股东会决议冲突,不应以《撤资协议》为准。《撤资协议》中的合同双方主体为***司与万佳公司,而本案为***司与金地公司的公司减资纠纷,公司减资中的义务主体双方为合资公司及股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返还出资款的义务主体为金地公司,并要求万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要求万佳公司返还出资款,前案中万佳公司诉***司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混同。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及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逾期付款罚息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自2011年3月10日至今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上诉人金地公司未提出明确具体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万佳公司答辩称,烟台泽信会计师事务所2011年3月1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不能证明应退还给上诉人的出资款时间;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案系公司减资纠纷,一审依据合同法及公司法的相关法律法规所做判决正确,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并无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地公司支付原告出资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金地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暂计1582895.83元(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万佳公司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万佳公司原名为“**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变更为“**市万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告系**市园林处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原告***司与被告万佳公司经协商并征得原告的主管部门同意,决定共同出资成立金地公司。2010年4月13日,双方共同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万佳公司出资208万,原告***司出资200万,万佳公司租赁土地,每亩每年租金为1000元。2010年5月21日,金地公司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佳公司签订撤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万佳公司,乙方***司,按原协议要求,甲方负责合资公司的前期承租土地、青苗树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款项甲方已付;原定由乙方负责道路平整、场地平整、栅栏围设、平房建设,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施工;撤资后乙方接管由烟台正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树木172213.23元,承担开办费8884元,共计181097.23元,费用由乙方承担;扣除518902.77元,用于道路平整、场地平整、栅栏围设、平房建设,总费用从乙方出资中扣除;撤资后乙方按要求于2010年12月30日前,对道路平整、场地平整、栅栏围设、平房建设达到竣工合格,如乙方未按要求完工,由甲方负责施工,518902.77元用于此项建设费用;工程竣工后由审计和评估部门进行评审,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合资公司付给乙方130万元人民币。2011年3月11日金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8万元减少到10万元;万佳公司原出资额208万元,退还198万元,保留10万元;***司原出资额200万元,退还200万元,不再作为公司的股东;公司减资前存在的债务,在公司减资后,如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体股***将仍按减资前各自的出资额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烟台泽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11年3月10日止,金地公司已减少实收资本398万元,其中减少万佳公司出资198万元,减少***司出资200万元。2011年3月17日,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金地公司变更为由原告独资经营。2019年4月18日,万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司承担因其不履行撤资协议给万佳公司造成的租地及苗木管理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2019年11月18日法院作出(2019)鲁0685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一、***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万佳公司树木款等经济损失405097.23元。二、驳回万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民终2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0年8月8日***司和万佳公司签订的撤资协议。原告***司承认未履行协议约定的道路平整、场地平整、栅栏围设、平房建设,因为其对该撤资协议不知情、不认可,该撤资协议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义务的主体是金地公司,并要求万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非要求万佳公司返还出资款,与万佳公司起诉***司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主张撤资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为返还撤资款的问题应以撤资协议约定为准。法院认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本案2011年3月11日金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根据撤资协议而形成的,故该撤资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撤资协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在原告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协议。2.关于原告***司200万元出资款的返还时间。原告主张,返还出资款的时间应为2010年3月10日,并提交了烟台泽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截至2011年3月10日止,金地公司已减少万佳公司、***司出资398万元,实际归还万佳公司、***司货币资金情况如下:(1)金地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以货币资金归还万佳公司出资198万元;(2)金地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以货币资金归还***司出资200万元。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未履行撤资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协商暂缓支付撤资款,并提交了***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关于金地佳园合资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按撤资协议约定:道路平整、场地平整、栅栏围设、平房建设,由***司负责施工,相关费用从合资款中出资,主管部门要求必须按照规定先经过规划部门的规划设计并经过审批后才能施工,加上场地内的大量苗木没有合适的工程移植用处,所以,建设项目一直没能按期进行,相关的建设费用也一直没能确定。因此,***司同意万佳公司暂缓支付撤资款,待建设项目完成后一并结算、支付。因前述原因所致,该建设项目直到我2012年2月离任时也没有得到落实。原告***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进行了调查,其称该情况说明是其出具的,在撤资协议签订后其没有向被告追要过出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司与被告万佳公司签订的撤资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金地公司付给花木出资130万元,而2011年3月11日金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未约定返还***司的出资款200万元的时间。烟台泽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金地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以货币资金归还***司出资200万元,并非对返还出资时间的约定,而是烟台泽信会计师事务所认定金地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以货币资金归还了***司的出资200万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结合法院(2019)鲁0685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司同意暂缓支付出资款,即金地公司减资后,双方并未约定返还原告***司出资款200万元的时间。金地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减资,其应当返还原股东***司的出资款。原告要求被告金地公司返还出资款20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万佳公司自愿承担付款义务,依法应予准许。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原告***司给付被告万佳公司经济损失405097.23元,本案中不应抵消。因原告***司与被告金地公司未约定出资款的返还时间,故原告***司可随时主***,原告主张其多次向两被告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7日判决:被告**市金地佳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市万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市***司出资款2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市***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3元,减半收取计17732元,由被告**市金地佳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市万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898元,原告**市***司负担783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的被上诉人金地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基于上诉人***司、被上诉人万佳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协商一致,对金地公司的公司减资所作出,并已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予以进行了变更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约束力,应按股东会决议予以履行。关于返还出资款的数额、主体问题,案涉的股东会决议已明确载明了对上诉人***司返还出资款200万元,不再为公司股东,且股东会决议还对减资前所应承担的债务作了约定;考虑到此前上诉人、被上诉人还签订有撤资协议,并对上诉人***司所应承担的相关费用作出约定,而基于撤资协议的未全面履行,上诉人***司所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已经(2019)鲁0685民初1758号、(2020)鲁06民终25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一审据此认定返还出资款的数额,与约相合;依撤资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万佳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金地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返还出资款责任,于法有据,也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返还出资款的时间及利息问题,涉案的撤资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并未约定返还出资款的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双方并未对协议内容及决议内容的履行约定期限,而案涉的验资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返还出资款的期限的依据,一审据此判决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3元,由上诉人**市***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