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5民初1276号
原告:**市花木公司,住所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金地佳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被告:**市万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花木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与被告**市金地佳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市万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地公司、万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地公司支付原告出资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金地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暂计1582895.83元(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万佳公司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花木公司曾是金地公司合法股东,并实缴2000000元出资,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股东会决议,约定原告退股,金地公司成为万佳公司的独资公司,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未果。
被告万佳公司辩称,1.原告与万佳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成立合资公司即万佳公司,2010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撤资协议》,就原告撤回出资及所负相关义务进行了约定。按照该协议原告撤资后除承担181097.23***及开办费用外,还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对合资公司的道路平整、场地平整、栅栏围设、平房建设等相关项目负责建设并达到竣工合格。因为项目建设所用资金是原告在合资公司的出资款,因此原告在实施协议过程中,其主管局提出《撤资协议》约定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先经过规划部门规划设计,并经过审批后才能施工。但相关规划设计迟迟没有落实,为此,原告与万佳公司告达成口头协议:暂缓返还原告的撤资款,待《撤资协议》约定的项目建设完成后一并结算、支付。而截止2019年4月18日,万佳公司起诉原告时,原告也没有完成约定建设项目的设计,更谈不上施工。因此,万佳公司返还原告撤资款项的条件不具备,也就不存在返还,更不存在给付利息。2.万佳公司返还原告的撤资款仅为1587526.77元。基于原告违反《撤资协议》的约定,迟迟没有进行相关的项目建设,也没有将接管的树木从合资公司苗圃移除,给万佳公司造成了损失。为此,万佳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起诉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经一、二审判决原告应赔偿万佳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05097.23元,加上原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7376元,共计412473.23元。原告合资时出资200万元,兑除后万佳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撤资款1587526.77元。3.万佳公司不应承担利息,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万佳公司起诉原告判决生效前,因为双方约定的返还撤资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返还撤资款的数额不确定,因此不存在返还原告的撤资款,更不存在支付利息。二审判决万佳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收到,基于该判决确定了原告违约赔偿数额,据此可以确定万佳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撤资款的数额。因此,万佳公司接到二审判决后即向原告索要其银行开户相关信息,以便于将确定后撤资返还款给付原告,但原告却以需要请求主管部门为由拒绝提供。2020年4月15日,万佳公司通过《律师函》的形式明确要求原告:以书面形式将银行开户信息提供给万佳公司,否则,自《律师函》送达之日起,万佳公司不承担该撤资款所产生的诸如利息等任何责任。但原告不仅没有提供反而提起了无谓的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2020年4月16日《律师函》送达之日起,撤资款1587526.77元应产生的相关利息万佳公司均不承担,完全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万佳公司返还原告撤资款1587526.7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无理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合资及撤资都是本案原告与被告万佳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在本案中列金地公司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金地公司无权决定返还与不返还,或者返还多少撤资款给原告,其关于撤资事宜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万佳公司,因此原告不应列金地公司为本案被告,其他意见同被告万佳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
万佳公司原名为“**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变更为“**市万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告系**市园林处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原告花木公司与被告万佳公司经协商并征得原告的主管部门同意,决定共同出资成立金地公司。2010年4月13日,双方共同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万佳公司出资208万,原告花木公司出资200万,万佳公司租赁土地,每亩每年租金为1000元。2010年5月21日,金地公司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佳公司签订撤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万佳公司,乙方花木公司,按原协议要求,甲方负责合资公司的前期承租土地、青苗树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款项甲方已付;原定由乙方负责道路平整、场地平整、栅栏围设、平房建设,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施工;撤资后乙方接管由烟台正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树木172213.23元,承担开办费8884元,共计181097.23元,费用由乙方承担;扣除518902.77元,用于道路平整、场地平整、栅栏围设、平房建设,总费用从乙方出资中扣除;撤资后乙方按要求于2010年12月30日前,对道路平整、场地平整、栅栏围设、平房建设达到竣工合格,如乙方未按要求完工,由甲方负责施工,518902.77元用于此项建设费用;工程竣工后由审计和评估部门进行评审,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合资公司付给乙方130万元人民币。2011年3月11日金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8万元减少到10万元;万佳公司原出资额208万元,退还198万元,保留10万元;花木公司原出资额200万元,退还200万元,不再作为公司的股东;公司减资前存在的债务,在公司减资后,如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体股***将仍按减资前各自的出资额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烟台泽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11年3月10日止,金地公司已减少实收资本398万元,其中减少万佳公司出资198万元,减少花木公司出资200万元。2011年3月17日,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金地公司变更为由原告独资经营。
2019年4月18日,万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花木公司承担因其不履行撤资协议给万佳公司造成的租地及苗木管理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2019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9)鲁0685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一、花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万佳公司树木款等经济损失405097.23元。二、驳回万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花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民终2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2010年8月8日花木公司和万佳公司签订的撤资协议。原告花木公司承认未履行协议约定的道路平整、场地平整、栅栏围设、平房建设,因为其对该撤资协议不知情、不认可,该撤资协议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义务的主体是金地公司,并要求万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非要求万佳公司返还出资款,与万佳公司起诉花木公司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主张撤资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为返还撤资款的问题应以撤资协议约定为准。本院认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本案2011年3月11日金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根据撤资协议而形成的,故该撤资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撤资协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在原告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协议。
2.关于原告花木公司200万元出资款的返还时间。原告主张,返还出资款的时间应为2010年3月10日,并提交了烟台泽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截至2011年3月10日止,金地公司已减少万佳公司、花木公司出资398万元,实际归还万佳公司、花木公司货币资金情况如下:(1)金地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以货币资金归还万佳公司出资198万元;(2)金地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以货币资金归还花木公司出资200万元。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未履行撤资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协商暂缓支付撤资款,并提交了花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关于金地佳园合资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按撤资协议约定:道路平整、场地平整、栅栏围设、平房建设,由花木公司负责施工,相关费用从合资款中出资,主管部门要求必须按照规定先经过规划部门的规划设计并经过审批后才能施工,加上场地内的大量苗木没有合适的工程移植用处,所以,建设项目一直没能按期进行,相关的建设费用也一直没能确定。因此,花木公司同意万佳公司暂缓支付撤资款,待建设项目完成后一并结算、支付。因前述原因所致,该建设项目直到我2012年2月离任时也没有得到落实。原告花木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进行了调查,其称该情况说明是其出具的,在撤资协议签订后其没有向被告追要过出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花木公司与被告万佳公司签订的撤资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金地公司付给花木出资130万元,而2011年3月11日金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未约定返还花木公司的出资款200万元的时间。烟台泽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金地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以货币资金归还花木公司出资200万元,并非对返还出资时间的约定,而是烟台泽信会计师事务所认定金地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以货币资金归还了花木公司的出资200万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花木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结合本院(2019)鲁0685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花木公司同意暂缓支付出资款,即金地公司减资后,双方并未约定返还原告花木公司出资款200万元的时间。
本院认为,金地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减资,其应当返还原股东花木公司的出资款。原告要求被告金地公司返还出资款20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万佳公司自愿承担付款义务,依法应予准许。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原告花木公司给付被告万佳公司经济损失405097.23元,本案中不应抵消。因原告花木公司与被告金地公司未约定出资款的返还时间,故原告花木公司可随时主***,原告主张其多次向两被告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金地佳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市万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市花木公司出资款2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市花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63元,减半收取计17732元,由被告**市金地佳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市万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898元,原告**市花木公司负担7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