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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市花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民辖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花木公司,住所地**市温泉路388号 法定发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花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5民初3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是认可的。尽管双方约定的是请求德州中院判决,但是基于上诉人法律知识的匮乏,对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审理管辖不太明了,对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是明确无误的。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属于工程欠款纠纷,具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即德州市临邑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旧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显然扩大解释了本条对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管辖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向其借款并出具《欠款证明》,但上诉人拒绝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第四条约定“若发生纠纷到德州中院请求判决”。本案诉讼标的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双方管辖约定因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而依法无效。因德州市有多个基层法院,上诉人主张管辖的应当是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市花木公司,其住所地的**市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合同履行地为德州市临邑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