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花木公司。住所地:**市温泉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万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玲珑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花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万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5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花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所谓的损失,上诉人依法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市万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万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其不履行撤资协议给原告造成的租地及**管理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变更为“**市万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系**市园林处下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原、被告经协商并征得被告的主管部门同意,决定共同出资成立**市金地佳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4月13日(日期有更改)双方共同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原告出资208万,被告出资200万,原告租赁土地,每亩每年租金为1000元。2010年5月21日,**市金地佳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2010年8月8日(日期有更改),原、被告签订撤资协议,主要内容为:“撤资后被告接管由烟台正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树木172213.23元,承担开办费8884元,共计181097.23元,费用由被告承担。扣除518902.77元,用于道路平整、场地平整、栅栏围设、平房建设,总费用从被告出资中扣除。撤资后被告按要求于2010年12月30日前,对道路平整、场地平整、栅栏围设、平房建设达到竣工合格。如被告未按要求完工,由原告负责施工,518902.77元用于此项建设费用。工程竣工后由审计和评估部门进行评审,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合资公司付给被告130万元人民币。”协议尾部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市园林处工作人员和原告工作人员对**进行了清点统计并编制了统计表,双方工作人员在统计表上签名。2011年3月17日,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市金地佳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由原告独资经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资经营合同、撤资协议、企业变更登记。被告对企业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资经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恶意篡改了该合同的形成时间,对于撤资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撤资协议中的印章无法确认,但不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经现场勘验,该土地上仍然有树木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撤资协议所确认的**款及企业开办费用181097.23元;2010-2017年,被告所接收的**一直拒不从原告租赁的20亩土地上迁出,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土地租赁费16万元,按照每亩地每年1000元×20亩×8年;2010-2017年被告占有原告租赁的20亩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收益损失32万元,每亩每年2000元×20年×8年;被告所占有的原告20亩租赁土地上的树木,一直未委派相关管理人员,原告为此安排1人代为管理,因此所付出的工人工资96000元,每月1000元×12个月×8年,共计757097.23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撤资协议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该撤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从未交接过有关所谓的相关树木,因此被告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撤资协议中约定被告接受树木价值172213.23元、承担开办费8884元,共计181097.2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撤资协议签订后双方对树木进行了清点统计,并约定由被告接管该树木,但该树木一直占用租赁的土地至2017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土地的租赁费及看护工人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数额过高,该租赁费金额应为14万元(1000元/亩/年×20亩×7年),工人工资应为84000元(1000元/月×12个月×7年)。以上共计为405097.23元。原告要求的租赁土地收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判决:一、被告**市花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市万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树木款等经济损失405097.23元。二、驳回原告**市万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市万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924元,被告**市花木公司负担7376元。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共同出资成立**市金地佳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上诉人决定撤回在该企业的出资,并与被上诉人达成《撤资协议》,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签署《撤资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树木款、开办费,且拒不将树木从**基地移除,造成上诉人无法使用涉案土地,还需要安排专人对涉案树木进行管理,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现任法定代表人及公司领导成员对涉案《撤资协议》均不知情,且该协议上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撤资协议》系上诉人前任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上诉人虽对该印章真实性不认可,但其一、二审均未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该《撤资协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前任法定代表人签署《撤资协议》系职务行为,协议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均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以其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及领导成员对该协议不知情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未按《撤资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理由成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树木款、开办费,并赔偿上诉人土地租赁损失及工人工资合计405097.23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6元,由上诉人**市花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