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兰州新区慧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权威;甘肃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191民初799号
原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朱殿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宁,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区慧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占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玥,女,该公司综合贸易部部长。
被告: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丁,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权威。
第三人:甘肃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赵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文,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与被告兰州新区慧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达公司”)、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永新集团甘肃公司”)及第三人权威、甘肃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兴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对“兰州新区纬十一路等5条道路给水管网工程施工五标段”给水管网工程管材发生破裂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及第三人甘肃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约3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中标承建“兰州新区纬十一路等5条道路给水管网工程施工五标段”给水管网工程,后原告因工程需要,于2015年3月31日与被告兰州新区慧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其向原告提供工程所需管材等。2015年4月1日,原告遂与被告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人及第三人权威签订《安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5月17日夜晚,被告兰州新区慧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售的管材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破裂,造成第三人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的绿化带植被被冲毁。后经原告查明,被告兰州新区慧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售的管材,是被告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原告遂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赔偿。综上,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及第三人甘肃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兴城公司承建的“兰州新区纬十一路等5条道路给水管网工程施工五标段”给水管网工程所使用的管材由慧达公司销售,永新公司加工生产。2016年5月17日夜晚该工程因所使用管材发生破裂,造成第三人剑霖公司负责承建的道路绿化带植被被冲毁产生经济损失,故剑霖公司是本案直接遭受经济损失的一方。事发后西北永新集团甘肃公司进行抢修,恢复正常供水。另兴城公司也未对剑霖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综上,兴城公司与本案发生的损失赔偿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锋
审 判 员  王宏兵
代理审判员  何 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