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汾河灌溉管理有限公司

䱱西汾河灌溉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81民初1972号
原告:山西汾河灌溉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新建南路8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9900MA0L95LH1F。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林,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敏,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介休市。
第三人:胡冬生,男,193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介休市。
原告山西汾河灌溉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河灌溉公司)与被告胡建敏、第三人胡冬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18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汾河灌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林和张海生,被告胡建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冬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汾河灌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林和张海生,被告胡建敏和第三人胡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汾河灌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东四支9号闸房院街门、厕所、围墙原状;2.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前名称为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2020年8月经改制变更名称为山西汾河灌溉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三坝分局、山西省汾管局综合经营中心为原告变更名称前附设单位。第三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三人原为三坝分局亦工亦农。1988年,第三人因居住困难,与三坝分局签订了《定期住居四支所九号闸闸房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居住9号闸房院,居住期间房屋维修和大闸管护由第三人负责,双方居住协议延续至今。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9号闸房院内修建二层砖混房主体。经与被告交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后被告表示同意租用该房,继续在原告9号房院内完善二层建筑。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申请投资建成,产权归原告,由被告以租赁方式占用。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了《三坝分局院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以租赁方式占用该房。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9号闸房院内完善二层建筑。2020年9月14日,被告突然将原告9号闸房院围墙、厕所、大门拆除。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双方协商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建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围墙不是被告拆除的,原告说是被告拆除围墙应当提供证据;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胡冬生未作陈述。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函[2021]31号文件,证明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定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单位,转制基准日确定为2020年4月30日。
2.山西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晋国资运营函[2020]275号《山西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关于对山西省水利厅所属20个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决定》,证明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改制为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有限公司。
3.山西汾河灌溉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4.三坝灌区志、东四支工程状况简介、工程档案卡2页、平面图2份,证明汾河三坝东四支9号闸和闸房建成的基本情况及占地情况。
5.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晋汾规[2014]104、112号文件,证明东四支9号闸围墙、管理房列支批建情况。
6.定期居住四支所9号闸闸房协议,证明第三人胡冬生于1988年因住房困难居住于9号闸房。
7.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91]166号文件,证明省政府对已建成水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意见。
8.照片4张,证明9号闸院改建前后的区别。
9.申请书1份、《三坝分局院落租赁合同》1份、胡建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租赁三坝分局院落修建房屋以及被告租赁房屋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胡建敏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胡冬生未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且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胡建敏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胡冬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0日,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转企改制。2020年8月1日,山西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决定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改制为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有限公司。2020年9月7日,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成立。
1963年,汾河三坝东四支已建成9号水闸,位于介休市北辛武村西南。1979年,汾河三坝东四支按新规划新建9号分水闸,该闸房占地面积为1.3亩。
1988年7月31日,汾河三坝东四支与胡冬生签订《定期住房四支所九号闸闸房协议》,约定由胡冬生定期居住汾河三坝东四支所有的九号闸砖瓦房屋三间。
1991年10月2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文件,规定国家兴建水工程因地界不清和征地手续不全或遗失而产生的纠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各方面调查研究协商解决,在解决之前,必须维持现状,不得以任何借口毁坏和抢占。
2014年12月31日,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下发文件,新建九号闸围墙、改建九号闸闸房管理房。至此,九号闸闸房形成完整的房屋、围墙、大门及厕所等建筑设施。
2020年1月1日,山西省汾管局综合经营中心代表原告与被告胡建敏签订《三坝分局院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汾河三坝东四支九号闸闸房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年,租赁费为每年4000元;院落租赁期间,原则上被告不得在院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只能用彩钢瓦搭建临时房屋,如被告需建设永久性建筑物,需写出书面申请经三坝分局同意后,被告方可建设,建设费用由被告全面承担,但建设完成后,须由当地公证处公证,被告所建设的建筑物所有权归原告方所有。之后,被告胡建敏向原告提交申请书,申请在三坝分局东四支九号闸院内东侧修建二层房屋,结构为砖混,面积约190㎡,房屋修建及装修涉及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本人自愿出资承担,建设完工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庭审中,第三人胡冬生认可是其指派他人于2020年9月将东四支九号闸闸房院围墙、大门和厕所拆除。现该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已修建完毕并由胡冬生一家对外进行出租。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下发的文件以及原告提交的汾河三坝东四支九号闸闸房院照片,可以确定原告系运营汾河三坝东四支九号闸的主体单位,原告亦系该闸附属设施的权利人。案涉九号闸闸房院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该闸房院于2014年确定修建并已实际修建的围墙、大门和厕所亦属于国有资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自行拆除。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胡建敏对案涉闸房院围墙、大门和厕所实施了拆除行为,且第三人胡冬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是其指派他人对案涉闸房院围墙、大门和厕所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应由第三人胡冬生对案涉闸房院围墙、大门和厕所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胡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汾河三坝东四支九号闸闸房院已拆除的围墙、大门和厕所恢复原状;
二、驳回山西汾河灌溉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胡冬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