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民终2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成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2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成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冠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2016)新0102民初1465号、二审(2018)01民终4008号、再审(2020)新01民再40号(该三案以下统称前诉),三案均为我公司与冠华公司就产品质量及尾款进行的诉讼,我公司并没有就税款损失进行过主张。一审中,冠华公司也认可我公司没有就该部分已付款的税款损失向其主张过,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的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违背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在一审中所诉请的系税款损失,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当予以受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1月1日《补充协议条款》、2005年9月27日《会议纪要》、2006年1月13日《成功广场空调工程结算协议书》、2007年2月7日签订的《成功广场空调机房未完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的补充协议》中均明确列明“结算完毕后**空调公司应补清发票”、“乙方应提供合法的收款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结算完毕后**空调公司应补清发票”、“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应补清甲方已付款项的发票”。开具发票系冠华公司的合同义务,***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我公司已经支付6,493,939.30元款项的前提下,冠华公司应当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赔偿我公司已付款6,493,939.30元的税款损失2,364,454.61元。三、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我公司庭后向法院提交的财务报表没有组织双方质证,一审法院对我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作处理。四、根据揭阳市税务局揭税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揭税通(20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均可以反映我公司就已经付款的税款损失部分进行了行政救济,也能反映出冠华公司确实没有开具税务发票,现我公司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冠华公司没有履行双方开具税务发票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五、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我公司起诉,但对于我公司已经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未作处理,存在程序瑕疵。综上,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冠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新世纪成功公司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前诉和后诉的案由均为合同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诉与前诉虽然表述不一样,前诉为要求我公司赔偿3,043,550.41元经济损失,后诉为要求我公司赔偿已付款6,493,939.30元的税款损失。通过新世纪成功公司在原审的审理过程中的表述,前诉和后诉均是新世纪成功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了一切损失在内,并且该损失在新世纪成功公司提起反诉前已经存在,现新世纪成功公司再次向我公司主张损失,属于重复诉讼。二、新世纪成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已丧失胜诉权。三、与新世纪成功公司签订协议的主体均已向其交付足额发票,且开具的发票已超过发票的最长保存期限。新世纪成功公司提供的揭税复决字(2020)1号《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载明“冠华公司提供**空调设备公司分别于2002年1月21日和2003年10月30日向新世纪成功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发票金额为620,000元和1,060,992元。2019年3月27日,稽查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税务局IT运维管理系统提交要求协助查询冠华公司和**空调设备公司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申报记录及开具发票明细。2019年4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信息中心处理意见答复“所需数据过旧,无法提取”。该份证据证明与新世纪成功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已向新世纪成功公司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的时间过于久远,已超过开具发票单位及税务机关对发票存根的保存期限5年。新世纪成功公司一直未在发票保存期限内提出诉请,导致我公司现已无法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足额开具发票,但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向新世纪成功公司提供过发票。四、新世纪成功公司可自行去一审法院办理诉讼退费事宜,即使一审法院未在一审裁定书中予以注明,亦不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新世纪成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冠华公司赔偿新世纪成功公司已付款6,493,939.30元的税款损失2,364,454.61元;2.请求判令冠华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4,7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新世纪成功公司与冠华公司已诉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二审再审的案号分别为(2016)新0102民初1465号、(2018)01民终4008号、(2020)新01民再40号,新世纪成功公司已通过反诉向冠华公司主张赔偿3,043,550.41元经济损失,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相同,对此已作出判决并生效。前后两次提起的诉讼请求相同,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相同,违反民事诉讼重复起诉的规定,案件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新世纪房产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从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三个方面进行认定。第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当事人双方均为新世纪成功公司与冠华机电公司。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或者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诉讼的形式要求人民法院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审理,作出裁判,并受裁判的约束,这种需要裁判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该案的诉讼标的。本案中,前诉与后诉均基于相同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权利义务纠纷。前诉新世纪成功公司的反诉请求是主***公司给付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及费用3,043,550.41元。新世纪公司本次诉讼是主***公司支付已付款6,493,939.30元的税款损失2,364,454.61元。虽然都是损失,但诉讼标的不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新世纪成功公司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为冠华公司赔偿新世纪成功公司已付款6,493,939.30元的税款损失2,364,454.61元。新世纪成功公司前诉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不合格的八台ZKZF75蒸发冷却式空气处理机向冠华公司退货,***公司退还设备款2,198,000元;2.判令冠华公司将两台LS995Z半封闭螺杆式冷水机组更换为两台LS110Z半封闭螺杆式冷水机组;3.判令冠华公司将直径300的螺旋管98米更换为DG325×9的无缝钢管;4.判令冠华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安装操作和**手册、质量保证书、装箱单及其他相关资料;5.判令冠华公司赔偿3,043,550.41元经济损失。其中经济损失3,043,550.41元具体为:合同1项下的违约赔偿金1,099,000元、2003年至2005年少收的空调费810,034.78元及更换空调配件、**等费用1,134,515.63元。据此,新世纪成功公司前诉主张的损失中并不包括本次诉讼的税款损失,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综上,虽然新世界成功公司前诉与后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新世纪成功公司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新世纪成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23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