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华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再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智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新01民终4008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新民申10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世纪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智新、被申请人冠华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冠华机电公司在双方之间的纠纷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撤诉,其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在本案一审法院起诉,其系故意规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予以实体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规定;2.冠华机电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我公司一审中请求追加合同方为本案当事人,但未被准许,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3.涉案设备无法进行质量鉴定是冠华机电公司和一、二审法院错误所致;4.原判决认定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错误,冠华机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装箱单、合格证、说明书等,表明涉案设备存在非法来源及质量问题。双方在2005年10月17日的《会议纪要》、2006年1月13日的《成功工程空调工程结算协议书》及2007年2月7日的《成功广场空调机房未完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的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设备款总额为1931320元,待相关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才支付该部分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款项及质量保证金。其后,冠华机电公司并未完成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冠华机电公司提交的2002年11月26日《广东省**空调设备公司空调设备调试记录表》是虚假的证据,其上并未加盖我公司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章或公章;5.原判决驳回我公司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材料的主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冠华机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诉讼主体适格,无需追加**公司。对于我公司分公司及债权转让一节,原审判决对此进行了详细分析,完全正确;2.新世纪房产公司在《广东省**空调设备公司空调设备调试记录表》中用户签章处加盖了其公司工程部印章,有***、**的签名,明确对《成功广场空调设备合同》项下的空调设备验收合格,且在《成功工程空调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并未对安装问题提出异议,也已通过决算,新世纪房产公司从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成功广场空调设备合同》项下的空调设备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无直接证据证实该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此,《成功广场空调设备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已全部满足付款条件;3.《会议纪要》、《成功工程空调工程结算协议书》、《成功广场空调机房未完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对《成功广场空调设备合同》及《成功广场制冷机房设备合同》进行了结算,说明在2005年9月27日前货物已经供应完毕。数次结算过程中新世纪房产公司已就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提出了异议,并就相关款项进行了核减,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且其仅要求我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并未变更其余款项的给付承诺,现新世纪房产公司就“保修”“维护”等附随义务拒绝支付《成功广场制冷机房设备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两者之间不具对等性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新世纪房产公司请第三方“改造”工程系对空调设备基本维护,此时空调设备质保期均已届满,且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未向我公司说明因空调设备质量问题进行“改造”,新世纪房产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成功广场制冷机房设备合同》项下的3台制冷主机、《成功广场空调设备合同》项下的8台蒸发式空调机的正常使用与第三方公司改造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新世纪房产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成功广场制冷机房设备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且双方未约定将“待相关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我公司提交的《空调收据》、《新疆瑞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均表明新世纪房产公司已向商户正常收取费用且已正常使用,一审笔录中新世纪房产公司也自认3台制冷主机与8台蒸发式空调机已正常使用,故已满足付款条件;4.《广东省**空调设备公司空调设备调试记录表》中,8台蒸汽式空调处理机已验收合格完毕,使用17年后设备必然存在老化、故障、甚至报废等问题,要求对该设备进行鉴定已无法客观反映当时情况,且新世纪房产公司一直正常使用空调设备并向商户收取空调费用,故现申请对8台蒸汽式空调处理机鉴定没有实际意义;5.新世纪房产公司关于空调设备改造花费数额存在前后矛盾,且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空调设备的正常使用与第三方公司改造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新世纪房产公司一直正常使用空调设备并向商户收取空调费用,说明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失。综上,新世纪房产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冠华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世纪房产公司支付欠款3426083.70元;2.判令新世纪房产公司按月息4.875‰支***机电公司200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逾期付款利息2000044元。新世纪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不合格的八台ZKZF75蒸发冷却式空气处理机向冠华机电公司退货,由冠华机电公司退还设备款2198000元;2.判令冠华机电公司将两台LS995Z半封闭螺杆式冷水机组更换为两台LS110Z半封闭螺杆式冷水机组;3.判令冠华机电公司将直径300的螺旋管98米更换为DG325×9的无缝钢管;4.判令冠华机电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安装操作和**手册、质量保证书、装箱单及其他相关资料;5.判令冠华机电公司赔偿3043550.41元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冠华机电公司原名称为广东省**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2007年12月14日变更名称为广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广东省**空调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成立于1985年2月12日,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揭阳市**空调实业有限公司和**空调(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小茁,2016年3月28日注销登记。2.2002年1月1日,冠华机电公司(以原名称**工程公司名义)与新世纪房产公司签订《成功广场空调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新世纪房产公司向冠华机电公司购买总价为495.328万元的空调设备,其中包括设备费、保管费、运输保险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之日35日内(即2002年2月4日)冠华机电公司负责交货,如迟于合同规定日期,视为冠华机电公司逾期交货。合同签订三日内,新世纪房产公司支付设备总价的30%即1485984元,货到工地经初步检验合格后,3日内买受人再支付空调设备总价45%的设备款,即2228976元;设备经免费安装调试完毕,能正常运转时,3日内新世纪房产公司再支付给冠华机电公司空调设备总价15%的设备款,即742992元;余10%的空调设备款即495328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3日内付清。冠华机电公司所交设备品种、型号、规格、质量、品牌、厂家及产地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冠华机电公司应负责调换,承担调换、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冠华机电公司在安装调试合格后,质保期内提供免费质量保护,在质保期内如发生人为损害以外的故障,均由冠华机电公司提供**或调换,质保期后为**保护期,冠华机电公司负责对所售设备终身维护,在维护期内,冠华机电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提供设备零部件,并免费更换;合同签订后,冠华机电公司根据新世纪房产公司要求,八层以下设备先供货,八层以上部分设备后供,供货时间满足新世纪房产公司要求,新世纪房产公司有权变更九至二十五层空调设备型号、数量。冠华机电公司逾期交货,新世纪房产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须向对方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3.2002年1月1日,冠华机电公司、新世纪房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条款》,约定,如冠华机电公司所使用的产品经验收达不到新世纪房产公司设计要求和国标,冠华机电公司应无偿无条件更换和返工修复(自新世纪房产公司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更换修复完毕),冠华机电公司还应按不低于该项合同价款50%标准赔偿新世纪房产公司相应损失。如经更换仍达不到国标,新世纪房产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拒绝付相应款项及收回已付相应款项,并有权追究冠华机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双方同意按实际交货安装验收合格数量进行结算,新世纪房产公司付款95%之后,冠华机电公司应提供合法的收款税务发票,否则新世纪房产公司有权拒付相应款项;冠华机电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前,向新世纪房产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质保承诺书、产品国标;冠华机电公司承诺工程实行终身**,保修二年,保修期满后只收材料费,其他费用不再收取,如有维、保修事项,冠华机电公司应在收到传真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赶到并在合理时间内全部修复完毕,违约将按不低于合同质保金50%承担赔偿金。4.2002年8月29日,**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新疆分公司)与新世纪房产公司签订《成功广场制冷主机房及公寓楼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新疆分公司为新世纪房产公司安装其成功广场制冷主机房及公寓楼所需的空调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按包工包料工程的结算价格计算(包含空调系统各种材料、运输、保管、税金、保险、安装、调试等费用),新世纪房产公司审定材料价格,该项目优惠至按全民三类工程取费,**工程新疆分公司进场后,新世纪房产公司在三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8万元,**工程新疆分公司每星期上报安装进度预算给新世纪房产公司审核,新世纪房产公司在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否则视为默认**工程新疆分公司所报进度预算,新世纪房产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按进度预算支付给**工程新疆分公司工程款,待进度款付至80%时暂停付款,待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工程新疆分公司在一周内向新世纪房产公司提供符合国家城建档案要求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及结算书,新世纪房产公司应在一周内审核,并以结算结果作为核算总价依据,合同总价确定后,新世纪房产公司在一个月内支付95%的工程款,空调系统工程全部结束,双方对超出中央空调图纸范围外的工程变更部分(如有)进行核算,冠华机电公司方报出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后,新世纪房产公司应追加变更部分工程款,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通过验收后,在七日内支付给冠华机电公司方,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自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360个公历日后新世纪房产公司七日内支付**工程新疆分公司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工程工期根据二装总进度,在新世纪房产公司要求的时间对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如施工条件不具备,竣工时间顺延,冠华机电公司方负责运输及保险义务,新世纪房产公司如需变更构件型号、规格应提前20天通知**工程新疆分公司,并对新世纪房产公司后价格的增减部分进行商定,否则**工程新疆分公司仍按原规格供货,**工程新疆分公司应严格按确认的设计图纸规定的数量供货,如果变更必须提前20天通知新世纪房产公司并征得新世纪房产公司同意,方可变更,未经新世纪房产公司同意**工程新疆分公司擅自更改构件规格、型号及数量将视为违约;**工程新疆分公司保证材料质量、规格符合设计图纸、附件的要求,并提供产品的检验合格证,质量保证期为空调系统验收合格交付新世纪房产公司使用之日起2年,**工程新疆分公司因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而出现的问题,**工程新疆分公司必须免费**或供货,同时还加了手写体“质保期自故障排除之日起重新计算”,工程竣工后,决算前**工程新疆分公司必须按国际城建档案要求向新世纪房产公司工程部提供完整、准确、详实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新世纪房产公司中途解除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应向**工程新疆分公司支付完成部分的工程进度款及材料款,并应再支付不低于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工程新疆分公司收到预付款后,不履行合同,应视为违约,除应退还预付款外,应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和手写体加上的“及其他损失”。5.2002年11月26日,新世纪房产公司在《广东省**空调设备公司空调设备调试记录表》中的用户签章处加盖了“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并有***、**的签名;用户意见处均勾选了“合格”;在技术要求处书写:经72小时连续运行,机组各性能稳定,符合设计要求。6.2003年9月30日,新世纪房产公司与**设备公司签订《成功广场制冷机房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公司向新世纪房产公司供应成功广场中央空调工程有关制冷机房空调设备,合同总价198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由新世纪房产公司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0%即396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所供设备运抵施工现场7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45%即891000元,所供设备安装完毕及单机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20%即396000元,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10%及198000元,留5%即99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由新世纪房产公司在7日内支付;供货周期在合同签订后40天内到货,质保期在整体工程验收后一年,供货进场时须向新世纪房产公司提供所供空调设备的出厂证明文件,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产品检验证书,对不合格的产品,应无条件更换,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返工损失由**设备公司承担,所供的空调设备,免费保修一年,保修期内如发生非人为的故障均由**设备公司免费提供**或调换,保修期满向新世纪房产公司提供低于市场价配件供应及终身有偿服务;满一年后,无偿向新世纪房产公司提供空调设备免费全面检修、保养和维护一次,以保证空调系统仍能达到最佳性能及效果。7.2005年9月28日,冠华机电公司、新世纪房产公司在成功广场办公室召开了由冠华机电公司方总经理***、副总经理***、项目经理***,新世纪房产公司董事长***、总工程师热西提、技术顾问***参加的内容为“成功广场空调设备合同结算协商”的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对《成功广场制冷机房设备合同》、《成功广场空调设备合同》及设备补充合同、签证等进行了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1)《成功广场制冷机房设备合同》按设备明细清点,尚缺压差控制电动调节阀DN150、DN125各一个(霍尼韦尔公司产品),总价3.6万元,应在合同价中扣除,不具备付款条件的共三项,分别是A、设备安装完毕及单机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20%货款39.6万元;B、整体广场验收合格后支付10%货款19.8万元;C、设备质保金9.9万元,合计69.3万元,该合同项下按合同应支付款项为198万元-3.6万元-69.3万元=125.1万元;(2)《成功广场空调设备合同》合同总价款4953280元,有三部分组成:组合式空调机组合同报价3497500元,设备清点24台均到现场,确认合同,合同备注变更因未实施,此项备注作废;裙楼风机盘管合同报价951655元,因成功广场公寓改为宾馆,原供应的卡式明装风机改为卧式高静压暗装风机盘管,按合同明细445台改型后差价483870元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不具备付款条件A、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在支付15%设备款742992元;B、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495328元,合计1238320元,该合同项下应支付款项为4953280元-483870元-1238320元=3231090元;(3)**空调公司实际已供设备总额为6413410元,经双方确认,已支付设备及安装工程款6134689.30元,**278720.70元,双方协商后支付,其中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设备款总额为1931320元,**空调公司于2006年6月1日前将所有供货设备调试合格,达到成功广场正常使用后再支付以上1931320元;(4)8层以上公寓楼及8层以下青建未完工工程待双方决算完毕后,扣除已付款项,差额部分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决算书在**空调公司送达之日起,成功房产公司承诺在25天内审核完毕,结算完毕后**公司应补清发票。冠华机电公司方的***、新世纪房产公司方的***在代表处签名,并盖有冠华机电公司方的公章。8.2006年1月13日,**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工程乌分公司)与新世纪房产公司签订《成功广场空调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就成功广场空调设备价款、八层以下空调广场价款、公寓楼空调工程价款事宜及付款事项达成协议,设备部分以2005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为准,**工程乌分公司已供设备总额为6413410元,其中按合同暂时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设备款为1931320元,经双方确认,应支付的设备款为4482090元;**工程乌分公司应在2006年3月1日前将供货设备产品说明书、出厂证明等资料交给新世纪房产公司,并保证供货设备质量与合同中规定的规格内容相符,待新世纪房产公司条件具备后**工程乌分公司完善未完善的工程,调试合格正常使用并经新世纪房产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06年6月1日前,新世纪房产公司须支付设备款965660元,于2006年9月1日前,须支付设备款965660元,如果因为新世纪房产公司资金或功能定位等原因不能按时调试运行,则付款时间必须在2006年9月1日前,**工程乌分公司必须提供两套竣工资料;八层以下空调工程及公寓楼空调工程决算总金额为3506613元,经双方协商确认预留7.5%质量保证金263000元,新世纪房产公司应支付3243613元,已调试验收合同运行正常后为准,质保期两年,质保金263000元应在空调工程运行正常一年后支付,最迟支付时间为2007年6月1日;新世纪房产公司应支付设备、安装总工程款7725703元,经双方确认,已支付6134689.30元,新世纪房产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协商解决余款1591013.70元支付事宜;协议签字生效后,**工程乌分公司应补清新世纪房产公司已付款项的发票;本协议和2005年10月17日的《会议纪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二者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9.2007年2月7日,冠华机电公司方的***以其分公司名义与新世纪房产公司签订《成功广场空调机房未完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于1号主机(LS1110Z)在吊装时冷凝器出液管变形扭曲,高压排气端上一根毛细铜管断开,系统制冷剂泄露;2号主机(LS1110Z)已投入使用,检验多用阀及排气管连接法兰处渗漏;3号主机(LS1400Z)电控柜中缺一扩展模块(芯片为CPU226)存在漏氟,三台主机的随机供货资料缺,冠华机电公司承诺将三台主机**完好,调试合格达到正常使用,并提供随机供货资料;青建工程未做防水,2层-5层机房8台蒸发冷却空气处理机的机房,冠华机电公司***无条件彻底根治解决机房渗水问题,确保机房不再向下漏水,2007年5月10日之前,保证正常使用;新世纪房产公司要求冠华机电公司的竣工蓝图上必须加盖有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出图章,提供的图纸必须按照国际标准规范出图并出具全套的准确无误的竣工图,因牵扯到费用问题,冠华机电公司***花费在10万元以内则由其负责,10万元以上共同协商解决;冠华机电公司方在供货进场时未能向新世纪房产公司提供所供空调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安装操作和**手册、质量保证书、装箱单及其他资料,而根据2002年9月30日所签订的空调设备供货合同书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供货进场时须向新世纪房产公司提供4点文件;由于新世纪房产公司资金紧缺的原因,双方于2006年1月1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付款时间延迟到2007年执行,原协议第4条标明:“新世纪房产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日起十日内协商解决余款1591013.70元的支付事宜”,支付方式:新世纪房产公司2006年1月已付15万,2007年2月7日支付5万元,2007年5月10日之前在冠华机电公司方将三台主机维护调试正常使用后,新世纪房产公司同意付957739元以房产形式折抵支付给冠华机电公司,新世纪房产公司提供房号为1107号房、1314号房,并手写加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均由冠华机电公司方自行承担”,冠华机电公司方必须补齐所有新世纪房产公司付款的发票;冠华机电公司方应在2007年3月15日开始进场检修维护主机,4月30日调试完毕达到正常使用,2007年6月10日8台空气处理机调试完毕,2007年6月30日之前将协议承诺全部履行完毕,新世纪房产公司方能履行原协议,并支付剩余款项433274.70元,本补充协议和2006年1月13日的结算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二者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主;冷却塔债权转移给新世纪房产公司,款项在总款中扣除,余款按2006年1月13日结算协议支付。冠华机电公司方的***在协议中签名,新世纪房产公司方的***在协议中签名。10.2007年4月28日,冠华机电公司将新世纪房产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8日,该院作出(2007)***四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2007年1月11日,冠华机电公司与**设备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我公司与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经协商已一并交给广东**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并且其自行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我公司授权其全权处理与成功广场间的一切事宜。因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10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四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发回重审,2016年2月1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四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冠华机电公司撤回起诉。11.冠华机电公司向新世纪房产公司索款未果,于2016年3月9日持诉称中理由起诉。审理中,新世纪房产公司持辩称中理由不同意冠华机电公司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冠华机电公司对新世纪房产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同意。2016年4月6日,新世纪房产公司申请对八台ZKZF-75蒸发冷却式空气处理及是否符合设计图纸功能参数的要求、两台半封闭螺杆式冷水机组是否为LS1110Z型产品能否达到参数要求的制冷率、所供冷冻水泵等设备之间是否匹配并符合空调设计图纸功能参数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018年7月5日,国家压缩机制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因冠华机电公司、新世纪房产公司不能提供进一步鉴定所需的技术资料,其不能继续进行鉴定为由出具《退案函》。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冠华机电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属于**设备公司所有的债权的问题;(二)冠华机电公司及乌分公司、**设备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冠华机电公司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四)新世纪房产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冠华机电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属于**设备公司所有的债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新世纪房产公司分别与冠华机电公司及其乌分公司、**设备公司签订《成功广场空调设备供货合同》、《成功广场制冷主机房及公寓楼空调工程安装合同》、《成功广场制冷机房设备供货合同》,三份合同均是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冠华机电公司及**设备公司分别为冠华机电公司方的新疆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载明“……一并交给广东**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并且其自行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该《授权书》不但有授权的内容,亦有债权债务均由冠华机电公司方新疆分公司享有承担的意思表示,虽无“转让”字眼,但内容中含有“转让”的意思表示,且其中所列的“通知”,对于以何种形式、内容通知以及是否必须出现“转让”字词并无固定的规范模式,应当视为只要有“转让”的意思表示且尽到通知的义务即可,**,从新世纪房产公司与三家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以看出,其未将三家公司款项单列分开,而是将三家公司的供货和安装费用统一结算,付款时统一支付,从而能够确定新世纪房产公司对于由冠华机电公司方的分公司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是知情并认可且实际履行的,说明两公司已尽到了通知义务,冠华机电公司与**设备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包含有冠华机电公司乌分公司是债权的受让方的内容,冠华机电公司乌分公司代表三家公司统一结算、并享有三家公司的债权承担三家公司的义务,现冠华机电公司乌分公司与**设备公司均已注销,冠华机电公司乌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冠华机电公司承担有***,冠华机电公司诉讼请求中涉及三家公司的债权,其有权主张,故冠华机电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对于新世纪房产公司辩称冠华机电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纳。二、冠华机电公司及乌分公司、**设备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自2002年1月1日新世纪房产公司与冠华机电公司等三家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始至2007年2月7日签订最后一份补充协议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双方进行协议磋商,2005年9月27日的《会议纪要》、2006年1月13日的《成功广场空调工程结算协议书》及2007年2月7日的《成功广场空调机房未完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对款项进行了结算,说明在2005年9月27日前货物已供应完毕,协议中多次提到“完善未完善的工程”,将“设备调试合格正常使用”,但却未对设备提出质量异议,两份供货合同中虽对提出异议期限有“设备正常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和质保期在“成功广场整体工程验收后一年”的约定,但“正常投入使用”和“整体工程验收”属于时间约定不明确,新世纪房产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而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需要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鉴定方可确定,现因间隔时间长,委托的国家压缩机制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冠华机电公司、新世纪房产公司不能提供进一步鉴定所需的技术资料,其不能继续进行鉴定为由向一审法院出具《退案函》,故冠华机电公司方面供应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确定,新世纪房产公司方辩称冠华机电公司等三家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三、冠华机电公司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冠华机电公司主张支付3426083.70元的请求。**工程新疆分公司与新世纪房产公司在2006年1月13日的结算协议书中,已确认已供设备总额为6413410元、工程决算总额为3506613元,合计款项为9920023元,新世纪房产公司合计付款6493939.30元,尚欠余款3426083.70元中,尚欠款项中,三份合同的质保金分别为495328元、263000元、99000元,质保金合计为857328元,因《会议纪要》、《成功广场空调工程结算协议书》、《成功广场空调机房未完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的补充协议》已提及不具备付款条件的项目,且须调试合格正常使用,还列出了须检修的事项,冠华机电公司在2007年4月28日曾提起诉讼,该时间尚未届至双方约定的验收时间,其后,冠华机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质量保证期内提供质量保证义务的证据,故对于冠华机电公司要求新世纪房产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扣减857328元后的2568755.70元,新世纪房产公司应支付给冠华机电公司,冠华机电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冠华机电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044元的请求。因《会议纪要》、《成功广场空调工程结算协议书》、《成功广场空调机房未完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的补充协议》中有不具备付款条件款项的**,且对付款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冠华机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造成新世纪房产公司未及时付款,冠华机电公司亦有未完善工程事项、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调试工作等违约事项,造成其逾期付款损失,冠华机电公司亦有责任,故对于冠华机电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04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新世纪房产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退换货的提供资料的反诉请求。因冠华机电公司方面供应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确定,**新世纪房产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产品合格证等亦应在合理期间内随同设备接收时纳入检验范畴,故对于新世纪房产公司要求对不合格的八台ZKZF75蒸发冷却式空气处理机退货,并退还其设备款2198000元、将两台LS995Z半封闭螺杆式冷水机组更换为两台LS110Z半封闭螺杆式冷水机组、将直径300的螺旋管98米更换为DG325×9的无缝钢管的反诉请求、提交产品合格证、安装操作和**手册、质量保证书、装箱单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新世纪房产公司提交其损失部分的证据有16项均是在2011年之后,还有一笔安装工程费501719.95元在2007年4月1日,在2006年1月13日的协议中并未对安装问题提出异议,鉴于冠华机电公司不能提供已尽到质量保证义务的证据,扣减质保金已能够适度弥补新世纪房产公司的损失,其提出的损失部分的证据证明力不充分,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世纪房产公司给***机电公司款项2568755.70元;二、驳回冠华机电公司要求新世纪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04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新世纪房产公司要求冠华机电公司对不合格的八台ZKZF75蒸发冷却式空气处理机退货,并由冠华机电公司退还新世纪房产公司设备款2198000元的反诉请求;四、驳回新世纪房产公司要求冠华机电公司将两台LS995Z半封闭螺杆式冷水机组更换为两台LS110Z半封闭螺杆式冷水机组的反诉请求;五、驳回新世纪房产公司要求冠华机电公司将直径300的螺旋管98米更换为DG325×9的无缝钢管的反诉请求;六、驳回新世纪房产公司要求冠华机电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安装操作和**手册、质量保证书、装箱单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反诉请求;七、驳回新世纪房产公司要求冠华机电公司赔偿3043550.41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 冠华机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新世纪房产公司给***机电公司欠款3426083.70元及欠款利息2000044元。新世纪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改判驳回冠华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冠华机电公司收回不合格的八台ZKZF75蒸发冷却式空调处理机并返还我公司设备款2198000元;将两台LS995Z半封闭螺杆式冷水机组更换为两台LS110Z半封闭螺杆式冷水机组;将直径300的螺旋管98米更换为DG325×9的无缝钢管;提交产品合格证、安装操作**手册、质量保证书、装箱单等资料;赔偿我公司3043550.41元经济损失。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案件共涉及三份合同:2002年1月1日**工程公司与新世纪房产公司签订的成功广场空调设备供货合同及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合同1);2002年8月29日**工程新疆分公司(现已注销)与新世纪房产公司签订的成功广场制冷主机房及公寓楼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2);2003年9月29日**设备公司与新世纪房产公司签订的成功广场制冷机房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3);以上三份合同均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冠华机电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2.冠华机电公司要求新世纪房产公司支付欠款3426083.70元及欠款利息2000044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新世纪房产公司要求冠华机电公司收回不合格的八台ZKZF75蒸发冷却式空调处理机并返还设备款2198000元;将两台LS995Z半封闭螺杆式冷水机组更换为两台LS110Z半封闭螺杆式冷水机组;将直径300的螺旋管98米更换为DG325×9的无缝钢管;提交产品合格证、安装操作**手册、质量保证书、装箱单等资料;赔偿3043550.41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一、冠华机电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冠华机电公司系**工程公司更名后的名称,而**工程新疆分公司、**工程乌分公司均为**工程公司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由其设立主体承担,故冠华机电公司可以就合同1、合同2的权利主体参加诉讼。另,**设备公司于2007年1月11日出具授权书,将其与新世纪房产公司的全部业务交给**工程乌分公司负责,并由其自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该授权书的上述内容已明确将其与新世纪房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了**工程公司乌分公司;在此之后**工程乌分公司与新世纪房产公司就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对账,在对账过程中新世纪房产公司对三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亦一并处分;另,新世纪房产公司针对**设备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内容向冠华机电公司提出了反诉请求,亦可以印证新世纪房产公司对**设备公司将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的事实是明知的。以上述事实可以确认新世纪房产公司对于由冠华机电公司就三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承担的情况是知情并认可且实际履行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冠华机电公司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二、冠华机电公司要求新世纪房产公司支付欠款3426083.70元及欠款利息2000044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以及新世纪房产公司要求冠华机电公司收回不合格的八台ZKZF75蒸发冷却式空调处理机并返还设备款2198000元;将两台LS995Z半封闭螺杆式冷水机组更换为两台LS110Z半封闭螺杆式冷水机组;将直径300的螺旋管98米更换为DG325×9的无缝钢管;提交产品合格证、安装操作**手册、质量保证书、装箱单等资料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鉴于上述争议内容存在交叉,故就上述争议焦点一并处理。就新世纪房产公司提出的诉请,1.新世纪房产公司主***机电公司所供货物中八台ZKZF75蒸发冷却式空调处理机不合格的事实是否成立。该批货物系合同1项下的货物,该批货物于2002年3月7日曾进行了验收,记录随机文件齐全,品种与供货清单相符,存在的问题是ZKZF75(7719)(7720)(7724)机组中湿膜加湿段有部分损坏,部分球阀丢失,轴流风机缺少技术指标证书;2002年11月26日空调设备调试记录表记载该批设备经72小时连续运行,机组性能稳定,符合设计要求;以前述证据足以证实该批设备已经过新世纪房产公司验收合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新世纪房产公司于设备验收合格使用16年后要求对该设备进行鉴定,现已无法客观反映当时的设备状况,故其鉴定申请不具备鉴定条件,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退回该批设备的诉请,不予支持。2.新世纪房产公司要求更换LS995Z半封闭螺杆式冷水机组的事实能否成立。该笔货物系合同3项下的货物,新世纪房产公司提交的2003年10月11日**设备公司合同评审调查表记载:“用户要求标牌按LS1110Z×2台(实际按LS995Z生产)”;新世纪房产公司提交的**设备公司设备订购内部合同记载LS995Z单价为432800元;新世纪房产公司提交的合同3附件记载LS1110单价为530496元,合同3总价为220万元,优惠价格为198万元;以前述新世纪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新世纪房产公司对冠华机电公司所供货物实际型号是明知的,双方对于该部分货物的差价亦在合同中予以折减,且在2003年11月24日收取货物后直至2007年冠华机电公司提起诉讼期间新世纪房产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以此可以确认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对于其要求更换设备的诉请,不予支持。3.新世纪房产公司要求更换钢管的诉请,新世纪房产公司主张以该货物的外观即可以确认货物并非无缝钢管,以此可以确认在收到货物时新世纪房产公司即可以现场确认该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在此条件下其接收了货物,在收货到双方对账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其对该货物并无异议,故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4.新世纪房产公司要求冠华机电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安装操作**手册、质量保证书、装箱单等资料的诉请,冠华机电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现距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供货至今已有十余年,双方合同项下所涉设备的相关资料实际已无法提供,即该诉请虽合理但实际无法履行,故新世纪房产公司要求冠华机电公司提供上述资料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冠华机电公司应当就上述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冠华机电公司提出要求新世纪房产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分别就三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多次进行了核对确认。1.2005年10月17日双方会议纪要:合同1总价双方约定为4953280元,因部分供货变更,核减差价483870元,最终确认为4469410元;同时确认合同1项下调试完毕正常运转3日内应支付的742992元及质保金495328元暂不具备支付条件。合同3总价双方约定为1980000元,因冠华机电公司实际供货数量少电动调节阀,核减差价36000元,最终确认为1944000元;同时确认合同3项下调试完毕正常运转合格后应支付的396000元、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198000元及质保金99000元暂不具备支付条件;综上确认冠华机电公司已供货价值6413410元,其中1931320元暂不具备支付条件。2.2006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结算书:确认了双方合同1及合同3项下货物价值共计6413410元,不具备支付条件1931320元,应付货款4482090元,并约定冠华机电公司于2006年3月1日前交付说明书及出厂证明,调试验收合格后上述款项分别于2006年6月1日前支付965660元,2006年9月1日前支付965660元。确认了合同2项下工程款共计3506613元,应付3243613元,余款263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2年,质保金在调试合格后一年内支付,最迟于2007年6月1日支付。双方确认货款及工程款余额为1591013.70元,并在十日内协商该款支付情况。3.2007年2月7日双方签订的结算书,确认1号主机冷凝器出液管变形、系统制冷剂泄漏,2号主机检修多用阀及排气管法兰渗漏,3号主机电控柜缺一扩展模块存在漏氟,冠华机电公司承诺就上述主机承担**义务;蒸发冷却处理机机房未做防水,由冠华机电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前整改完毕;并由冠华机电公司交付相关材料。针对2006年结算时确认的余款1591013.70元,由冠华机电公司在承担3台主机**义务后,2007年5月10日支付957739元(以房抵债);其他**义务应在2007年6月30日前履行,履行完毕后新世纪房产公司支付433274.70元。以上述双方上述结算过程来看,在结算时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已过,且在数次结算中新世纪房产公司已就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提出异议,并就相关款项进行了核减,而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虽然结算时对相关的款项均设置了调试合格作为付款前提条件,但现有证据证实双方于2002年就公寓楼及制冷机房空调系统已进行了验收并确认符合设计要求,且在对账过程中新世纪房产公司只是要求冠华机电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也没有变更其余款项的给付承诺,故新世纪房产公司应当向冠华机电公司支付欠款,具体数额为双方确认的总欠款数额为货款6413410元及工程款3506613元合计9920023元,扣除已支付的6134689.3元及冠华机电公司自认的债权转让方式支付款159250元,余款为3626083.70元,现冠华机电公司仅主张3426083.70元,予以支持。对于冠华机电公司要求新世纪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冠华机电公司未能全面依约履行其承诺的交付货物相关单据以致最终实际无法履行该义务,在承诺承担保养**义务后亦实际未履行,冠华机电公司的上述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世纪房产公司亦存在承诺付款后逾期不付的违约行为,综合全案双方在签订履行合同至今已有十余年,且签订履行合同的全部案件事实现已无法查明,以现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在签订履行合同期间均存在违背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对于冠华机电公司要求新世纪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新世纪房产公司要求冠华机电公司赔偿3043550.41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新世纪房产公司明确该部分损失具体为合同1项下的违约赔偿金1099000元、2003年至2005年少收的空调费810034.78元及更换空调配件、**等费用1134515.63元。现有证据反映双方对合同1项下的货物已经验收符合标准,故新世纪房产公司要求冠华机电公司承担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03年至2005年少收的空调费,以新世纪房产公司该主张事实来看,双方争议所涉房产项目已于2003年投入使用,以新世纪房产公司提交的由个人签字的证明不足以证实签字人员的身份、欠付空调款的数额、空调实际运行状况等问题,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新世纪房产公司要求冠华机电公司支付空调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保养的费用及更换配件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属于安装空调后使用的后期维护费用,应当由新世纪房产公司自行承担,且新世纪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案外人之间的交易事实,与本案新世纪房产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并未体现关联性,另,冠华机电公司承诺的个别**义务未履行,二审法院已于处理冠华机电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时就该情节进行了考量,故对于新世纪房产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新世纪房产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鉴定的相关费用提出诉讼请求,现其上诉就该部分提出诉请,冠华机电公司亦表示并不认可,故对该诉请不予处理。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驳回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044元的诉讼请求;驳回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不合格的八台ZKZF75蒸发冷却式空气处理机退货,并由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备款2198000元的反诉请求;驳回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两台LS995Z半封闭螺杆式冷水机组更换为两台LS110Z半封闭螺杆式冷水机组的反诉请求;驳回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直径300的螺旋管98米更换为DG325×9的无缝钢管的反诉请求;驳回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安装操作和**手册、质量保证书、装箱单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反诉请求;驳回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043550.41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568755.70元”为:“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426083.7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中,冠华机电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即(2013)***四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新世纪房产公司委托物业公司长期向商户收取空调费,说明新世纪房产公司一直正常使用涉案空调及设备,已满足付款条件。新世纪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冠华机电公司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再审认为,该判决书认定案外人***至2013年交清了空调费用,该证据能够证明新世纪房产公司所委托的物业公司收取空调费及涉案空调设备投入使用等事实,故本院再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冠华机电公司提交了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3)***四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了如下事实:2010年5月9日,新世纪房产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租赁新世纪房产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路大厅,建筑面积7074.66㎡,房屋用途为商务酒店。同日,新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其中约定***租赁的位于乌鲁木齐市××路大厅的经营场地,由新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其中空调费每平方米30元,***每年交费228219元。合同签订后,***至今(指2013年)向新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清了暖气费、空调费、其他费及垃圾费、水、电、电话费等各项费用。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再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冠华机电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及原审未予追加**设备公司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新世纪房产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是否成立;4.原二审判决新世纪房产公司支***机电公司欠款3426083.70元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2007年4月28日,冠华机电公司曾将新世纪房产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7)***四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因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10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重审时,冠华机电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四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准许冠华机电公司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冠华机电公司又于2016年3月9日以5426127.70元的诉讼标的额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以上规定。新世纪房产公司关于原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信。 二、关于冠华机电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及原审未予追加**设备公司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首先,**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均系冠华机电公司的分支机构,而**设备公司亦将其与新世纪房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故冠华机电公司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此,原二审判决已作详细阐述,本院再审与原二审理据一致,不再赘述。新世纪房产公司关于冠华机电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信; 其次,**设备公司已将其与新世纪房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冠华机电公司方,**设备公司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准许新世纪房产公司关于追加**设备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新世纪房产公司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新世纪房产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新世纪房产公司作为货物买受方,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冠华机电公司方将货物供应完毕后,双方以2005年9月27日《会议纪要》、2006年1月13日《成功广场空调工程结算协议书》、2007年2月7日《成功广场空调机房未完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的补充协议》对款项进行了三次结算,但从整个结算过程及内容来看,第一、第二次结算中,新世纪房产公司已就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提出异议,并就相关款项进行了核减,却并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第三次结算时,双方虽确认存在1号主机冷凝器出液管变形、系统制冷剂泄漏,2号主机检修多用阀及排气管连接法兰处渗漏,3号主机电控柜缺一扩展模块存在漏氟的问题,但冠华机电公司仅承诺就上述主机承担**义务。以上说明,双方在结算对账过程中新世纪房产公司只是要求冠华机电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未对供货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且从2002年11月26日空调设备调试记录表记载内容来看,双方于2002年1月1日所签供货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新世纪房产公司验收合格。此外,若以双方2005年9月27日《会议纪要》第一次结算的时间计算,至原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本案,新世纪房产公司至少已使用冠华机电公司方所供设备达十年之久,新世纪房产公司此时就供货质量问题及更换设备等提出反诉请求,则应提供更为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合以上分析,原审判决驳回新世纪房产公司要求对不合格的八台ZKZF75蒸发冷却式空气处理机退货,并退还其设备款2198000元、将两台LS995Z半封闭螺杆式冷水机组更换为两台LS110Z半封闭螺杆式冷水机组、将直径300的螺旋管98米更换为DG325×9的无缝钢管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新世纪房产公司要求冠华机电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安装操作**手册、质量保证书、装箱单等资料的反诉请求。冠华机电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其应予履行。但现距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供货至今已有十余年,双方合同项下所涉设备的相关资料实际已无法提供,因此,新世纪房产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虽合理但实际无法履行。对冠华机电公司因此所应承担的责任,原二审在处理冠华机电公司关于要求新世纪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时已予考量。故原二审驳回新世纪房产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亦无不当。 四、关于原二审判决新世纪房产公司支***机电公司欠款3426083.7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如前所述,虽然双方结算时对两份涉案供货合同款项合计1931320元及一份工程安装合同质保金263000元有“运行正常”“正常使用”等付款条件,但从冠华机电公司再审中提交的(2013)***四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在2013年时,新世纪房产公司委托物业公司收取相关商户空调费,相关商户亦予交清,说明新世纪房产公司在正常使用涉案空调设备。况且新世纪房产公司在2005年9月27日、2006年1月13日第一次、第二次结算时,已对除上述1931320元、263000元外其他欠款的支付向冠华机电公司方作出了承诺,但后来并未履行,原二审在处理冠华机电公司关于要求新世纪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44元的诉讼请求时,对此予以驳回,亦是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综合平衡双方利益作出的考量。综合以上分析,原二审判决新世纪房产公司支***机电公司欠款3426083.7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新世纪房产公司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新01民终400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于 翔 审  判  员   *** 二 ○ 二 〇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