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民申1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世纪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冠华机电公司在双方之间的纠纷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撤诉,其后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重新在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起诉,冠华机电公司故意规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案一审人民法院不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二、冠华机电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我公司请求追加广东省**空调设备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未被准许,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三、涉案设备无法进行质量鉴定是冠华机电公司和一、二审人民法院错误所致。四、原判决认定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错误,冠华机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装箱单、合格证、说明书等,表明涉案设备存在非法来源及质量问题。双方在2005年10月17日的《会议纪要》、2006年1月13日的《成功工程空调工程结算协议书》及2007年2月7日的《成功广场空调机房未完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的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设备款总额为1931320元,待相关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才支付该部分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款项及质量保证金。其后,冠华机电公司并未完成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冠华机电公司提交的2002年11月26日《广东省**空调设备公司空调设备调试记录表》是虚假的证据,其上并未加盖我公司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章或公章。五、原判决驳回我公司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材料的主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我公司申请对案件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2002年11月26日的《广东省**空调设备公司空调设备调试记录表》形成时间在双方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的《成功广场制冷机房设备供货合同》之前,即使《广东省**空调设备公司空调设备调试记录表》能够证明双方对空调设备调试予以验收,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成功广场制冷机房设备供货合同》中涉及的设备已被双方调试验收的事实,且双方在2005年10月17日的《会议纪要》、2006年1月13日的《成功工程空调工程结算协议书》及2007年2月7日的《成功广场空调机房未完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的补充协议》中确认:《成功广场制冷机房设备合同》中不具备付款条件的共三项,《成功广场空调设备合同》中不具备付款条件的共二项,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设备款总额为1931320元,待相关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该部分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款项及质量保证金。在冠华机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成功广场制冷机房设备供货合同》中涉及的设备及双方确认的不符合付款条件的相关设备已调试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判决仅以双方于2002年就公寓楼及制冷机房空调系统进行了验收并确认符合设计要求、在对账过程中新世纪房产公司只是要求冠华机电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未变更其余款项的给付承诺为由认定新世纪房产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设备、工程价款(含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款项及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新世纪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海 拉 提
审判员 张 红 见
审判员 帕孜来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生 巴 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