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

马某与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5民初7308号
原告:马某,男,200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宝坻区。
法定代理人:田某(系马某之母),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津围公路**。
法定代表人:刘会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国,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及被告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卢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赔偿其医药费3,222.44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5,022.44元;2、诉讼费用由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3日10时,马某途径宝坻区宝平公路时,因遇道路修缮,沿彩钢门通过时不慎将手部划伤。后马某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了诊治。该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牛道口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该处施工现场由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负责。经与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马某认为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对道路彩钢门负有管理职责,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马某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辩称:1、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经招投标,合法承建宝坻区第一批乡村公路提级改造工程1标段工程(包含双宝路宝平公路至蓟宝路段),并严格依法依约施工,不存在任何违法等过错。2、2019年7月3日为该路段断交时段,道路用围挡封闭,不允许行人通行。设置了施工警示和安全提示。下五庄村安排了巡视人员,并不定时进行广播,提示安全出行。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虽不清楚马某受伤的具体情况,但彩钢围挡是阻挡行人通行的,马某并非施工人员,不应从彩钢围挡处通过。并且当时围挡处于封闭状态,如果其不使用较大力量强行推开,不可能通过。围挡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马某强行推开围挡,自身存在过错,与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无关。3、马某系在故意推门时导致其手心受伤,并非不小心触碰了彩钢围挡所致。虽然马某未满十八周岁,但对于不应通行有彩钢挡板封闭的道路,其应有足够的认知,故对身体受伤其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不同意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马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详情如下:
1、照片8张,证明马某受伤的事实及马某受伤的施工现场的彩钢门是经常开启的。
2、录像光盘1张,证明马某受伤的施工现场的彩钢门是敞开的。
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照片证明马某受伤部位是手心,该伤情应该是马某的手实施主动行为才能造成,而不是不小心被割伤的。因为照片和录像均是事后制作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3、依据马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牛道口派出所的录像光盘一张,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了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协商解决办法的过程和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并不能证明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对马某的受伤有过错。同时从马某母亲的言语中也可以说明在道路封闭的情况下,是有可以绕行的道路的。
4、诊断证明书1份、门(急)诊病历册1份,收费票据8张,证明马某的伤情、诊治及费用支出情况,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其赔偿。
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马某进行了质证,详情如下:
1、天津市宝坻区行政审批局津宝审判投资(2018)108号文件一份,内容为宝坻区行政审批局关于2018年宝坻区第一批乡村公路提级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涉案道路工程系合法审批施工。
2、2018年宝坻区第一批乡村公路提级改造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经中标签订了合同承建涉案乡村公路的路段。
3、宝坻区农村公路项目施工申请表一份,证明涉案公路建设经过了审批。证明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承建公路是符合法定程序的。
4、宝坻区乡村公路管理中心施工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未违反制度。
5、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下五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路段建设期间,设有防护围挡、警示提示牌匾并进行了安全提示的广播,也开设了绕行的道路。
6、施工现场的照片9张,证明涉案施工的位置及现场情况,以及设置了警示牌、防护围挡等标志。
马某质证对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5、6号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经招投标,承建宝坻区第一批乡村公路提级改造工程1标段工程。该工程包含双宝路宝平公路至蓟宝路段。工程自2019年4月份开始施工,至今仍在建设中。在施工过程中,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对涉及牛道口镇下五庄村东西两个村口的施工路段进行了断交处置,进出村道路均用彩钢挡板封闭,限制通行。只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校车通过时开启。同时在封路现场设置了“禁止通行”“道路施工减速慢行”的警示牌和警示语,在下五庄村内的电线杆上悬挂了“施工提示牌”,另增设五名安全巡视人员进行交通疏导。为了方便村民生产生活,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对村民绕行进出村的路线也进行了相应安排。2019年7月3日上午10时许,马某自下五庄村向西走到宝平公路时,遇到彩钢挡板门关闭不能通过,马某见两扇门中间有缝隙,便用双手掰开门框钻了过去,期间右手手心被铁皮划伤。当日马某到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掌外伤,伤口治疗缝合”,支付医药费3,222.44元。当日下午马某的父母向公安机关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牛道口派出所派员赶到事发现场,向双方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并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马某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之,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需要实施断交,经过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法定程序。同时其在封路现场设置了“禁止通行”“道路施工减速慢行”的警示牌和警示语,在下五庄村内的电线杆上悬挂了“施工提示牌”,尽到了公示和安全提示义务。马某作为一名年满十四周岁的初中二年级学生,具有一定的文化和是非认知能力,能够理解安全警示牌匾上的字义。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强行通过彩钢门造成自己身体受伤,自身负有过错责任。马某起诉主张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马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振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径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