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

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5民初5300号
原告: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交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世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红,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新,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王连红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准许原告继续进行公路拓宽改造建设施工;2、责令被告赔偿因其阻止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5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了加快我市干线公路网结构优化升级,提升津围公路宝坻段道路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天津市宝坻区交通局、天津市宝坻区发改委以及天津市发改委有关文件精神,由天津市公路有限公司出资,对宝坻区辖区内的津围公路(宝坻、武清界至潮阳××)进行拓宽改造。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2015年10月18日发包方天津市公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承包价款为171721143元,工期203天,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10日。依据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43条第2款第3项规定,若承包人不能完成工期目标,则按20000元/天标准扣除承包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材料、车辆、设备等按标准进行施工。2016年5月9日,原告在桩号K58+400(张疃村附近)及K58+290(大口屯派出所附近)处进行中央分隔带波形防护栏施工时,被告以原告施工影响其做生意和通行为由,强行阻止原告进行施工。原告被迫停工并报警,导致原告停工25天,因施工逾期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自己具有按期按量施工的权利义务,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津发改城市[2014]1072号文件及天津市宝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宝发改投资[2014]143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津围公路拓宽改造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各1份、2016年5月9日施工日志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宝坻分局大口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着张疃村委会,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仅阻止原告施工十几分钟,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
二被告申请证人刘某(村党支部书记)、东某(村委会主任)出庭作证,证实系村委会委托被告阻止原告施工。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9日施工日志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的施工人员不足10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公路市政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均系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张疃村村民,***在津围公路西侧大口屯派出所斜对面经营李林饭店。根据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天津市宝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精神,宝坻区津围公路(宝坻、武清界-潮阳××)实施拓宽改造工程。经公开招标,原告路桥公司中标成为该工程1标段施工单位。1标段长约14.059km,等级为一级公路,设计时速80km/h,道路中央进行分隔带波形梁钢护栏施工。该工程工期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10日,共计203天。如果原告未能在计划工期内完工,按照原告与发包方的合同约定,则按20000元/天的标准扣除原告的违约金。之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积极安排施工作业,现中标路段的拓宽改造工程已完工,但中央隔离带的施工尚未完成,至今尚有位于大口屯镇张疃村村口处以及位于大口屯镇派出所处的两处留口未能封闭。按照施工图纸要求,上述两处不应有留口,系封闭隔离护栏路段。
另查明,2016年5月9日(计划竣工期前一天)下午15时许,原告施工人员赶到津围公路大口屯派出所路段处,对上述两个留口路段进行分隔带波形防护栏封闭施工。原告在大口屯派出所路段处施工时,被告***、***到场强行阻止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强行坐到一辆施工车上,***将自己的车辆停到施工车前面并熄火,双方僵持约半小时。因无法施工,原告的工作人员报警,大口屯派出所民警出警并传唤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施工人员倪岩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情基本经过:2016年5月9日下午3点多,我们到大口屯津围路与××大路交口往××200米左右的地方施工……,现场就两个人阻扰施工,一个女的50多岁,还有一名男子40多岁,那名女同志说她在旁边经营饭店,施工把路口堵上会影响她的生意,那名男子跟她是一起的……。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情基本经过:2016年5月9日下午3点多,我看见有施工单位在我家饭店门口的津围公路施工,准备把公路中间隔离带的一些路口堵上封死,这一定会影响我家饭店的生意,在我家饭店吃饭的人没法通行,就不会有人来吃饭了。我到现场让他们停止施工,他们不同意,我就坐在一辆施工车上不让他们施工……。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情基本经过:2016年5月9日下午3点多,我看见有施工单位在李林饭店门口的津围公路施工,准备把公路中间隔离带的一些路口堵上封死,路口封死后一定会影响我的出行。我到现场让他们停止施工,他们不同意,我就把自己的车开到施工车前面停车熄火,不让施工车干活……。纠纷发生时除去二被告之外,另有包括证人刘某、东某在内的其他若干张疃村村民在场,但仅二被告强行阻止施工,其他村民并无阻止行为。原告工作人员记录的施工日志中记载,当日施工人员有10人,施工机械有打桩机1台、铣孔机(含空压机)1台、运输车1辆,因当地村民干扰无法施工。
再查,为了施工需要,原告与天津宝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打桩机等设备。其中打桩机1500元/台班,铣孔机1500元/台班,运输车500元/台班,每个台班按工作8小时计算。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的阻止行为造成原告机械损失共计3500元,10人施工每人每天200元,人工费损失共计2000元,违约金酌情请求3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05500元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文件精神进行的天津市宝坻区津围公路(宝坻、武清界-潮阳××)拓宽改造工程关涉到我市干线公路网结构优化升级,有助于提升辖区内道路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便于沿线居民的出行,是惠民利民的好事。原告中标成为该工程1标段施工单位,有权按照施工要求及施工方案独立进行工程建设,以按期顺利完成工程计划交付使用,任何单位及个人无正当理由均不得阻扰干涉。根据工程方案,原告在涉诉的路段进行分隔带波形防护栏封闭施工是正当行为,二被告以影响生意、妨碍出行等理由强行阻止原告施工毫无法律依据可循,显系错误行为,本院予以批评。从长远角度考虑,中央隔离带的设置有其科学性及必要性,对沿线群众的生产生活不仅不会造成障碍,相反能够提升出行的安全系数,促进道路的通畅,最终受益的仍是沿线群众,故原告的施工行为合法正当且系服务周边群众,二被告应予支持并停止错误的侵害行为;对于二被告庭审中的抗辩意见,即村委会让被告阻止原告施工,本院认为该意见与最初被告在大口屯派出所陈述的内容不符,且二被告的笔录与原告施工人员的笔录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为了自身利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纠纷发生时村委会主任东某在场,东某未阻止施工,二被告亦未表明实施该行为系代表村委会,庭审中二被告对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如其与张疃村委会之间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机械损失共计3500元、人工费损失共计2000元、违约金300000元,因二被告的强行阻扰行为致使原告当日施工停滞,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予共同赔偿。依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损失3500元原告核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人工费损失,因被告对施工人数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交工人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因原告尚未与发包单位结算,上述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待实际违约金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停止对原告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在津围公路大口屯路段拓宽改造建设施工的侵害,原告继续进行施工不得阻扰;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2元,减半收取计29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07元,二被告负担34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智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