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5民初3113号
原告:万德全,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被告: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交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万德全与被告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全、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地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取得涉案18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种植莲藕和茭白。2017年12月,因被告修建宝武路进行相应的工程建设,施工中,因未充分注意相邻环境,在挖沟取土时造成原告莲藕坑塘内的水流失,将11.5亩藕全部冻坏,造成较大损失。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路桥公司辩称,被告承建宝武路工程,是在合理范围内施工,原告所诉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地合同》,原告从***处取得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东寨村180亩土地的承包权,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原告承包后在承包土地上种植莲藕。2017年12月,为修建宝武路工程,需征用原告承包的已种植莲藕的17亩池塘中的6亩土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政府将征地补偿款发放原告后,被告路桥公司在征用的6亩莲藕池塘中开挖沟渠。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其种植莲藕的池塘在冬季已结冰,冰下是保护水,因被告路桥公司在6亩莲藕池塘中开挖沟渠,致使其余11亩莲藕池塘中的冰下保护水流入到被告路桥公司所挖的沟渠中,冰下沉后跟土冻在一起,把原告种植的莲藕冻坏;被告称其在征用的6亩莲藕池塘中开挖沟渠属于正常施工,原告种植的莲藕冻坏与被告无关。2.原告主张其种植的莲藕亩产3000斤左右,市场价值每斤1.5元左右;被告称不清楚莲藕的亩产量和市场价值,以法院核实为准。3.被告称原告种植的莲藕如果开挖,原告需要支付人工费,应扣减损失;原告称开挖莲藕的人工费为每亩600元,被告予以认可。
庭审前,原告申请对莲藕的价值及被冻坏的原因进行鉴定,因没有找到相关的鉴定机构,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路桥公司在原告种植的6亩莲藕池塘中开挖沟渠,致使原告种植的其余11亩莲藕池塘中的冰下保护水流入到被告路桥公司所挖的沟渠中,冰下沉后跟土冻在一起,把原告种植的莲藕冻坏。被告路桥公司虽然否认原告种植莲藕冻坏的原因系其开挖沟渠造成,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且被告在开挖沟渠时亦未通知原告到场,故本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被告路桥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种植莲藕损失的认定,本院按照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损失发生时天津市近一年内市场价格及莲藕的通常亩产量,按照每亩产量1500千克,每千克莲藕3元计算,原告11亩莲藕损失为495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开采莲藕人工费66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莲藕损失42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宝泉路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德全经济损失42900元;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