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桂林市临桂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民终1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金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103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6月8日出生,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市临桂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临桂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7)桂031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桂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7)桂031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59392元约被上诉人、第二项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800元给被上诉人、第三项中从2016年11月份支付伤残津贴3001.6元给被上诉人的判决事项,维持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其他事项的判决和第四项判决;二、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对被上诉人工作前其本人工资数额作出正确认定,依法改判支付给被上诉人工伤医疗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数额;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2015年广西建筑行业标准认定***工资,属事实认定不清。1、应以***所在泥工班月平均工资确定本人工资。泥工班有固定工人8人及其他临时工,从2013年11月进场至2014年5月13日事故发生,共得劳动报酬95000元,平均每人月工资1979元。***作为泥工班负责人有责任举证证明施工人数及报酬金额,以证明本人工资金额。2、可以比照公司职工参保缴费基数平均数额确定***工资。***未参加社会保险,应当按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缴费基数作为月缴费工资来计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3、可以当地社会保险部门确定的参保单位职工年度月缴费最低基数来确定***工资。4、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结论来确定***工资。泥工班施工总时间和工程量是确定的。通过确认工程施工应投入的综合工日及每天应投入工人人数,可确定实际施工人数进而计算出报酬。二、一审对***停工留薪时间认定不清。***于2014年5月13日受伤,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9月28日,共16个半月,2014年5月12日前的工资已在施工面积计算劳动报酬中得到支付。一审判决按17个月支付是重复支付。三、一审以2015年广西建筑行业标准认定***工资,有悖法律规定。参照上年度当地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本人工资实际是参照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考虑到***的技能,劳动熟练程度等因素,其工资达不到当地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即使以此标准,也应当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即2014年5月前的当地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也就是适用2013年的标准来认定***工资。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期工资5939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期间的护理费76471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份护理费 1421.2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及康复材料、器具费、护理费30669.9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453.76元;六、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1421.2元(广西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上涨时按相应上涨时月平均工资40%支付),直至失去领取条件时止;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八、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800元;九、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001.6元(广西建筑业月平均工资上涨时相应按上涨月平均工资85%支付,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时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直至失去领取条件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临桂县建筑安装公司成立于1989年5月22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1037D,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三级);电力线路、管道安装。被告将承建的位于临桂县人民政府院内的六塘镇人民政府公租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六塘镇公租房项目”)发包给自然人***。2013年11月,原告***到***承包的六塘镇公租房项目做泥工。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已将***承包的六塘镇公租房工程项目中原告和泥工班完成的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共95000元(含已借支100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到原告账户。2014年5月13日8时15分,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临桂县公租房项目进行房屋北侧楼梯间屋面砖浇筑作业时,发生屋面模板整体倒塌事故,原告从楼梯间屋面楼板坠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2名陪护人陪护)、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15日及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在广西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4小时有人陪护)。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被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颅脑损伤:头皮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创伤性湿肺,3、肋骨骨折4、腰3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到我科门诊复诊,每月一次;3、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复诊。原告在广西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被诊断为:1、脊髓损伤2、不全性截瘫3、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专科复诊;2、定期复查肝肾功能、血常规、电解质、尿常规等;3、住院期间24小时留陪护1人;4、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提供了在广西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理费共计2278元(含康复器具费用)的票据发票。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支架、担架支出费用1910元,同时支出纸尿裤等日用品费用3399.9元。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原告受伤后向临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7日,临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认定***为因工负伤的决定》(临人社伤认字〔2015〕33号),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2015年9月28日,经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为工伤致残二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453.76元,被告无异议。 同时查明,2016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内容是:“六塘镇公租房项目泥工班工人工资按施工面积计付工资,***(原告)和泥工班的工人于2013年11月到工地做工,直至2014年5月13日事故发生。泥工班有固定施工工人8人,分别是***、***、**、***、***的姑爷、***、***、六塘人**,还请了其他临时工。”原告在***审中认为:“承包人***将泥工施工按53元/㎡包给我,我再找了几个人做事,多的时候有8个人,少的时候有时没有人,由我给钱给这些人,大工220元/天,小工130元/天。” 另查明,2013年桂林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 3521元,即日平均工资为161.89元(3521元/月÷21.75天/月)。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桂林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最低月缴费基数为1851元。2015年1月起,桂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发〔2011〕73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15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61号)规定:“2015年1月1日起,生活护理费按每人每月增加110元进行调整。”《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2014年度桂林市工伤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规定:“2014年7月起,生活护理费按每人每月增资157元进行调整。”即,原告每月生活护理费为1408.4元(3521元/月×40%),每日生活护理费为46.95元(1408.4元÷30天);2014年7月份起,原告每月生活护理费为1565.4元(1408.4元+157元),每日生活护理费为52.18元(1565.4元÷30天);2015年1月份起,原告每月生活护理费为1675.4元(1565.4元+110元),每日生活护理费为55.85元(1675.4元+30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到被告处从事泥工岗位工作,期间,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关于停工留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自称劳动报酬是按53元/㎡结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月收入情况,同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只是提供了泥工班的总工程款95000元,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1979元/月,应由被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被告要求按1979元/月计算,明显低于2015年广西建筑行业45032元/年,因此,原告要求按2015年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天数及休息一个月虽不满17个月,但按规定按月支付,应按17个月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3795.9元(3752.7元/月×17个月),而原告要求被告只支付工资59392元,低于63795.9元,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生活护理费,依据原告在医院住院天数及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期间的生活护理费24511.9元(46.95元/天×48天×2人+52.18元/天×42天×2人+52.18元/天×l11天×l人+55.85元/天×176天×1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期间的护理费超出24511.9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份护理费1421.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按规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的生活护理费应随着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政策规定调整而调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21780.2元(1675.4元×13个月×1人),从2016年11月份起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支付生活护理费1675.4元,但被告每月支付申请人的生活护理费,应随着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政策规定适时调整而调整。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购买的尿垫等生活用品并不在上述规定应支付的项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支架、担架费用支出1910元以及***理费2278元(含康复器具费用),在上述规定的项目之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架、担架费用支出1910元以及***理费2278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出自行购买的轮椅、套脚及担架所支出23082元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司法鉴定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453.7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被告也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因工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377天,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发〔2011〕73号)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按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655元(377天x15元/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817.5元(3752.7元/月×25个月)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93800元,低于93817.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七、关于伤残津贴,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伤残津贴,按规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伤残津贴为3189.8元(3752.7元/月×85%),而该期间,原告要求津贴按3001.6元/月计算低于3189.8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合计39020.8元(3001.6元/月×13个月),从2016年11月份起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 3001.6元给原告,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应随着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政策规定适时调整而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份起至失去领取条件时止每月支付伤残津贴 3001.6元数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桂县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59392元、工伤医疗期间生活护理费24511.9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份生活护理费23201.4元,合计107105.3元给原告***;二、被告临桂县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购买支架和担架费用1910元、***理费(含康复器具费用)2278元、司法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4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8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份伤残津贴39020.8元合计145117.56元给原告***;三、被告临桂县建筑安装公司从2016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675.4元、伤残津贴3001.6元。但被告临桂县建筑安装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应随着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政策规定适时调整而调整;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临桂县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临桂建筑公司提交本公司《2013年职工工资收申报表》和《2015年度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表》各一份,拟证明本公司员工社会保险缴费的基数绝大部份为2000余元,最高未超过3623元,进而证明***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可能超过3623元,应以本公司员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平均数为标准。***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实际工资数额有差距,公司提交的证据里没有工资构成,看不出工人的实际工资,且公司也认可***是泥工,而泥工是建筑行业中劳动强度比较大的工种,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看不出工种的差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临桂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均没有***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直接反映***的工资数额,作为间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临桂建筑公司述称***通过人身伤害意外保险赔付得到15万元,但该保险赔付属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分属不同的保险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类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3772元。 再查明:2017年9月20日,桂林市临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临桂县建筑安装公司名称变更为桂林市临桂建筑安装公司。 本院认为,***于2013年11月进入临桂建筑公司从事泥工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临桂建筑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13日,***因工伤住院,现已出院且无法继续提供劳动。因临桂建筑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要求临桂建筑公司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等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工伤前的月工资数额是多少?二、***的工伤医疗期工资应支持多长时间? 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工伤前的月工资数额的问题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免除。若用人单位抗辩无法提供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劳动报酬按53元/㎡结算,但该标准并非月工资标准,且单凭该标准不能确定个人的工作量进而计算出月工资总额,因此,***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临桂建筑公司认可未保存***的工资档案,并认为应由***承担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该辩解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建筑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且按照法律规定,未能保存***工资档案的责任在临桂建筑公司,因此本院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以事故发生时同类型企业同工种工资标准确定***的工资,即以2014年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类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772元作为***的工资标准。二审过程中,临桂建筑公司认为,***的劳动技能和劳动熟练程度不高,因此工资达不到当地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临桂建筑公司提出,可以比照本公司职工参保缴费基数平均数额确定***工资标准,但一则公司职工因职位和工种不同,各人工资并不相同,其他职工的参保缴费工资数额无法反映***的工资标准;二则职工参保缴费基数并不能真实反映各职工每月获得的工资收入总额,因此,该工资推定方式,本院不予采纳。临桂建筑公司又认为,可以以当地社会保险部门确定的参保单位职工年度月缴费最低基数来确定***工资标准,***建筑公司的该辩称理由系以假设为前提,无事实支撑,本院不予采纳。临桂建筑公司还认为,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工资标准,但即使进行司法鉴定,也只能确认工程应当投入的综合工日及每天应投入工人人数等指标,而非工程每日实际投入的工人人数,进而也就无法确定实际参加施工的工人的劳动报酬,因此临桂建筑公司的该工资确定方式,本院亦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伤岗位,并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5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依据前述确定的***工资标准,临桂建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191.67元(43772÷12×25);***要求临桂建筑公司支付93800元,其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死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5%。因此,临桂建筑公司应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100.52元(43772÷12×85%);现***要求临桂建筑公司每月按3001.6元支付伤残津贴,低于法律规定的支付标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临桂建筑公司应每月按3001.6元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但应随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政策规定适时调整而调整。 二、关于***的工伤医疗期工资应支持多长时间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于2014年5月13日发生工伤事故,其后因伤情严重一直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5年9月28日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作出“工伤致残二级”的鉴定结论。因此,***的工伤医疗期应为16个半月;临桂建筑公司应支付***工伤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工资60184.5元(43772÷12×16.5);现***要求临桂建筑公司支付的工伤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9392元,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临桂建筑公司应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59392元。 综上所述,桂林市临桂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7)桂031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7)桂031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7)桂031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桂林市临桂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购买支架和担架费用1910元、***理费(含康复器具费用)2278元、司法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4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191.67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份伤残津贴39020.8元合计142509.23元给被上诉人***; 四、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桂林市临桂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秦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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