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雄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众邦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景雄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3142号
原告:上海众邦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2103号46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蔡正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景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58号10幢5楼。
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费红、宋文恬,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众邦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盛公司)诉被告江苏景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邦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被告景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邦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52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16128元(按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12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12日),共计10913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其就播州区城镇污水处理PPP项目提供膜组件500张,166套,金额共计7232000元。现其依约于2019年5月18日始至2019年9月10日止提供了九批次108套膜组件,总额为537600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4300800元,尚欠1075200元未支付,且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之诚意,期间被告来函通知污水处理存在问题,其立即前往,查看后发现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使用不当及基建不完善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否则将会对其提供的膜组件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在其提出意见后被告未解决上述问题,并且仍旧要求其整改,甚至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上述到货款项,显然是违反商业信用的行为。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雄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签字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及收到发票后支付20%的尾款,现尚未验收合格,其仅是对货物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初步验收,但货物需要安装调试,但调试结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单方认为系安装和运行有误所致,其多次按原告要求整改后,出水量和出水水质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至今尚未调试合格,且其未收到全部合同款项的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货物未通过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及其业主方的标准,如最终确定系原告原因导致验收不合格,其保留对原告追偿的诉权,现其与业主方的诉讼已在吴中法院审理,该案中验收不合格的责任仍处于争议中。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22日,原告众邦盛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景雄公司(买房、甲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就播州区城镇污水处理市场化运作PPP项目污水处理厂一体化处理设备采购项目,甲方向乙方采购数量为146套、单套膜组建片数为100张的膜组件以及数量为20套、单套膜组建片数为400张的膜组件,总价共计7232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按照每批次实际订货数量(具体每批数量按照甲方具体通知为准)支付该批次产品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批次产品生产完成,发货前甲方支付该批次产品金额的50%作为提货款,批次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指定人员签字验收合格后3个月,且甲方收到该批次产品全额发票后,支付该批产品金额的20%;产品保修期5年,按每批产品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自动进入保修期;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产品故障,乙方应在48小内按甲方要求修复完毕,如不能按时修复完毕,需于当日提供备品、备件,由此产生的往返运输、差旅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因产品的特殊性,不能在验收当日发现问题、瑕疵的,甲方有权自收到货品后30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如甲方所购货品为需安装调试方能发现其以上瑕疵的,则甲方有权自安装完毕并调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自接到甲方异议通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处理并通知甲方处理情况,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退还该部分货物价款的5%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甲方迟延付款,每延迟付款一天,按逾期每日万分之一的合同总金额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违约金,延期超过十日,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于2019年5月19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6月23日、2019年6月29日、2019年7月21日、2019年7月22日、2019年8月18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12日收到原告供应的平板膜组建8套、8套、10套、16套、16套、10套、10套、10套、20套,合计108套,对应的货款为5376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300800元,剩余货款1075200元未予支付。针对上述已收到的货物,被告员工均有在原告出具的《设备发货清单》收货方签字处签字确认后回传给原告,该设备发货清单中载明如下内容:请您在购买产品后,按发货清单内容核对,验收产品,核对无误后请签字后回传我公司。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均由被告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认为出水量只有合同约定的50%至70%,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未予付款。原告认为出水量不足非其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而是原告安装及使用维护不当所致,其所提出的整改方案,被告未按要求整改导致出水量不达标。
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表示其接到原告通知后立即赶往现场,勘察之后就乐山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要求按相关意见整改。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一份,表示乐山镇项目经其售后人员于2019年11月14日现场确认后,提出目前存在的问题以及建议进行整改的内容。2019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一份,就乐山乡镇平板膜使用现状进行分析,并就现存问题分析。201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函件,表示其多次收到业主方函件认为原告生产的膜质量不达标,甚至膜通量设计错误,导致乐山镇污水处理不达标,业主已自行采购别的品牌膜组件计算安装在原告尚未供货的三个乡镇污水处理厂,为确定是否为原告设计失误,业主计划以乐山镇为试验点采购新品牌膜组件,届时将根据实测结果确定污水处理不达标的责任。2019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一份,表示遵义项目所有平板膜组件在生产上有着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出厂前经过严格的出厂检测,在近6个月的现场勘查中,其售后服务人员发现项目运行中多处出现不符合设备运行要求的现象,并就导致膜通量急速下降、膜组件清洗频繁的三点原因进行分析,其已通过多种方式催促被告整改,至今仍存在很多问题没有改正。201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函,表示就原告提到的膜通量急速下降的三点主要原因进行回复,通过实施相关措施后,一体化设备应该已满足原告膜组件的使用要求,根据目前现场情况,石板镇尚不具备调试条件,经业主确认现改为调试使用原告提供膜组件的铁厂镇设备,希望原告积极配合调试,否则导致出水仍无法达标的后果由原告承担。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函件,表示货物均未验收合格,实际调试出水量不达标,且业主方已多次发函认为原告提供的膜组件存在设计量不足和质量问题,其已转发给原告,故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原告货物的全额发票未提供,希望原告依照合同履行;原告货物目前不能满足项目业主的质量、性能要求,如原告货物造成业主对其的追责,其将依据合同向原告追偿其损失,希望原告积极配合项目现场调试,解决目前项目出现出水量不达标的问题。
另查,原告员工于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3日就平板膜手工海绵擦洗对被告员工进行培训。2019年10月13日、同年11月7日至9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3日至15日,原告员工至现场查勘后,就运行存在的问题向被告提出整改建议并分析原因。
再查,原告自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19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345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被告表示,不要求对案涉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采购合同、供货技术资料、设备发货清单照片、培训表、工作报告、工作联系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函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众邦盛公司与被告景雄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现原告已于2019年5月至9月期间陆续履行了供货物义务,亦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验收,且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将原告所供货物进行安装并全部投入使用,在被告要求之下原告亦派员至现场协助调试并就运行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虽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所提供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被告亦不要求对案涉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案涉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在被告已使用原告货物,而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下,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752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景雄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邦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52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311元,由原告上海众邦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元,被告江苏景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29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谢 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吴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