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06民初2312号之一
原告:江苏景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58号10幢5楼。
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梅路1588号1005室。
法定代表人:颜学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景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景雄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江苏景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辛 欣
审 判 员 沈 歆
人民陪审员 王佩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