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辖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梅路1588号1005室。
法定代表人:伏俊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景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58号10幢5楼。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景雄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6民初412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从本案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相关内容看,虽然也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但是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显然更为准确和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建筑活动”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为设备安装合同,明显属于《案由规定》项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大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等法律法规,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其范围包含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环保工程等48类工程,其中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新建、扩建工程属于建筑工程中的环保工程。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属于“遵义市播州区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PPP项目”中的12个污水处理厂新建/提标改造工程,案涉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是因为在工程建设中,不仅有设备、材料的采购也包含了安装劳务,上述部分综合构成了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污水处理厂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承包事宜所做约定,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33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也便于当地法院对重大、复杂的不动产纠纷进行现场调查、勘验,及时查明案件,也便于案件得以顺利执行,对于节约司法成本、准确查明案件都有其重要意义。
本案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人民法院主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提交的书面证据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2018年10月8日签订《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的内容,双方系就遵义市播州区污水PPP项目城镇污水处理厂一体化设备及其配套设备、工艺管线、电气自控系统的供货、安装及调试事宜而签订合同,由江苏景雄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技术规格书要求,为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污水处理设备的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等服务,由此,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又因涉案《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时发生的争议,首先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一审原告江苏景雄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苏州市××中区,故一审法院作为管辖协议确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 婧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丹丹
书 记 员 薛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