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2民初1705号
原告:***,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湖南安信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兴隆山公租房5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70052552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区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570270053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安信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安信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安信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9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6601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株洲金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乙方承包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村××道北侧的株洲中美医院土石方工程,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核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确认工程金额为442259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03424元,被告安信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819166元。经原告核实,被告安信公司系从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株洲中美医院土石方工程,安信公司在承包后,将项目先后转包给***、***,***以安信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原告认为,安信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安信公司与***、***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株洲中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株洲金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
被告湖南安信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就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答辩人与被告***签订《单项工程经济技术责任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是受被告***邀请,承包了被告***在该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本案与被答辩人形成合同关系的是***。原告与***所签订的合同未取得答辩人同意,***拖欠其工程款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也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结算《***》中公章系他人私刻,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在与答辩人签订《单项工程经济技术责任承包合同》时,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明确表示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及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案涉工程款包括炮石方、土方、石方外运、压实、平整、清淤等,并对每项的单价进行了确定。现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总额为4422590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819166元,未能提供各分项工程量、各分项工程计算价格等相关已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仅仅提供了一份其与***个人签署的《***》,该《***》的甲方系***个人,签署时间不详,其中所涉工程款1919166元是如何得出不详,该《***》不具备真实性。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形成合同、法律关系、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金城公司与被告安信公司签订合同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分包必须经得被告金城公司的同意,金城公司并不知晓安信公司存有分包、转包的行为,因此金城公司不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法定地位,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另外两位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更加无法证实;2、被告金城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安信公司签订的合同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金城公司与被告安信公司所签订《湖南省建设施工合同》中12.4条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进度,目前截止2021年7月被告金城公司已经支付款项576.7万元,已经达到合同12.4条约定的已完工验收中间计量、造价工程量的60%,因此被告金城公司无需在本案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标的额,仅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份***确认原告所享有的工程款,缺乏足够的证明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上加盖的印章,与湖南迪安***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不致,本院对湖南迪安***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6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株洲中美医院土石方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工程名称为株洲中美医院土石方工程,工程内容为:株洲中美医院内土石方开挖、回填、外运及平整等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挖土、包炮石方、包外运、包压实、包平整、包安全、***、城管等所有施工手续费,工程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同业主方有关合同条款同步予以结算,工程完工后,业主方初验收合格后,15天内全部付清余款……
2017年7月22日,湖南安信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王学作为乙方精签订了《单项工程经济技术责任承包合同》,***为项目的总负责人,在授权范围内管理该工程,同时派遣**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成立项目部与乙方共同实施项目管理;项目管理模式为:由乙方在公司建造师责任制和甲方授权范围内前提下的内部承包。甲方授权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中美医院土石方工程合同》,乙方必须按照公司的制度负责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和文明施工,并组织协调成本控制和标准化施工管理以及劳务管理等,乙方是项目管理、成本控制的责任主体,甲方不定时组织监督检查;乙方按最终结算金额的2%向公司缴纳管理费,按工程款回款金额的比例扣除管理费,结算审定后多退少补……同日,湖南安信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命***为中美医院土石方工程项目主管,确保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中美医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面履行。***向湖南安信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承诺由本人承包施工中美医院土石方工程,本人已全面理解施工合同全部内容,本人郑重承诺:全面履行你公司与建设方的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2019年6月18日,***与***等召开中美医院土石方工程协调会,协调会内容为:后期工程***自愿放弃,不承担后期土石方的施工任务,后期土石方由***负责安排人员施工,前期土方施工债务由***承担,有异议的由***办理完结算一切手续后再另行协商……时间不详,***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甲乙双方就株洲市荷塘区中美医院土方工程款结算,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承诺如下:一、中美医院土方结算以***与***所签订合同条款为准,尚欠***工程款1919166元,若园区付款至安信公司,公司优先安排资金付予***,园区如未付款到安信公司,***不得到安信公司催要工程款,园区增加两公里运距离费用到安信公司后,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双方信守承诺,签字**即生效,望工程顺利完工结算,甲乙双方签字,见证方加盖有湖南安信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美医院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印章。经湖南安信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南迪安***定中心对***向***出具的结算《***》上加盖的“湖南安信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美医院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3日,湖南迪安***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署名甲方为“***”、乙方为“***”、见证方为“湖南安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湖南安信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美医院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印文与所提供样本上“湖南安信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美医院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签订后,原告收到了***的10万元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算作出《***》,原告要求其按承诺内容给付欠付工程款的余款181916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依其内部协议予以处理,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安信公司承担责任,因为安信公司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该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转包、违法分包,安信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原告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前,***与安信公司的内容承包在后,安信公司并非原告主张的发包人,原告据此要求安信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发包人的被告金城集团公司,因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原告认为其有未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付款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付款时间开始记付,本案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同业主方有关合同条款同步予以结算,工程完工后,业主方初验收合格后,15天内全部付清余款。”因原告未提交验收合格或已交付使用的证据,则按***出具的《***》的付款条件考虑利息,因该《***》上的付款条件为先行满足园区付款的先决条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191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46元,减半收取114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