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方佳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王善德与湖南东方雨虹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民初字第7840号
原告:王善德,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徐茂锋,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东方雨虹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金仁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军容,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王彦,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王善德与被告湖南东方雨虹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茂锋,被告东方雨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军容、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善德诉称:2012年被告东方雨虹公司从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处承揽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古镇口老油库改造工程,东方雨虹公司承包后又将外墙保温、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594333.50元,东方雨虹公司已给付部分款项,尚欠133260.50元。东方雨虹公司以中建三局未付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33260.5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雨虹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陈述欠款比实际多了12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东方雨虹公司从中建三局处承揽了青岛市黄岛区古镇口老油库改造工程,东方雨虹公司承包后又将外墙保温、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2013年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原告施工价款为594333.50元(包括工程总价586146元和停水停电的零工费8187.50元),出具了《王善德工程量明细》,并注明办完结算后应付王善德工程款金额,东方雨虹公司项目负责人曾军容与原告签字确认。后经对账,双方确认东方雨虹公司已给付原告473073元,尚欠121260.5元。
被告东方雨虹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变更通知单(第7号)》一份,变更内容及内容一栏中注明:XJ-06外墙保温及涂料已经完工,因窗户质量有问题,窗处保温及涂料全破坏,返修窗处保温及涂料。
庭审中,被告东方雨虹公司称,被告向中建三局的结算申请最终确定为1503544.63元,中建三局已给付被告118万工程款。
原告提交了被告东方雨虹公司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工程项目结算申请》一份,内容为:致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装事业部:我司承担贵司所开发项目的胶南项目工艺改造工程,已按合同内容完工,符合结算条件,现我司向贵司提出结算申请,请予办理。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称,原、被告已于2014年3月22日办理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工程质量问题不是证人田洁判断范围,但其证言证实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全部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对没有验收就投入使用的工程不能再以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被告称,王善德工程量明细并非最终结算,被告并未就该工程与中建三局结算,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明细中注明,在办完结算后付给王善德工程款,该结算是指被告与中建三局结算,而非原被告的结算。该工程并未达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所要求的投入使用的条件,不能视为已经投入使用。
被告申请的证人田洁在出庭作证时称,自己系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负责预决算、过程保量,不负责工程质量。原告施工的项目已投入使用,被告说有质量问题的工程系原告施工,外墙及内部有脱落现象,尚未发现渗漏水及保温方面的问题,涉案工程还未竣工验收。田洁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证人单位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不准许分包,证人单位不知道被告分包给了原告,中建三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90%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明细一份、工程项目结算申请一份、变更通知单一份,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本院调取的分包合同及中建三局的付款凭证复印件、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核算,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明细注明,办完结算后应付王善德工程款金额,并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1260.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虽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王善德工程量明细中的结算是指其与中建三局的结算,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核算工程价款后经双方签字确认,注明办完结算后付款,应指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而非被告与中建三局的结算,因此被告应给付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退一步讲,若被告陈述其与中建三局的结算作为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属实,根据《变更通知单(第7号)》记载的内容,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前已将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并经中建三局工作人员确认已投入使用。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申请,亦表明被告已于2013年10月30日向中建三局要求结算,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未结算系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另外,被告虽称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但被告与原告并未明确约定保温及外墙涂料质保期限,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原告将承建工程交付被告已逾二年,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中建三局提交工程项目结算申请,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标准,现原告主张2014年3月22日即双方核算之日起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东方雨虹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善德工程款121260.5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善德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5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原告王善德负担134元,被告湖南东方雨虹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9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东方雨虹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善德1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