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方佳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东方雨虹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8841号
原告:湖南东方雨虹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177号有色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金仁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秦跃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系被告公司员工),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铁辉(系被告公司员工),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湖南东方雨虹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均、邓欢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梅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9000元,并支付利息71144元(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按照年息4.75%的标准)及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GC160616-1号的《建筑工程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沙市火车南站站前东广场工程主体结构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就合同价款、工期与进度、结算及付款方式、质量要求与验收标准、材料设备、安全事项、文明施工、双方权利和义务、质量保证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GC160717-1号的《建筑工程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沙市火车南站站前东广场工程主体结构弧形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就合同价款、工期与进度、结算及付款方式、要求与验收标准、材料设备、安全事项、文明施工、双方权利和义务、质量保证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16年年底顺利竣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工程完成后,亦未及时与原告办理结算。直到2018年元月,才由预算部、现场负责人、综合部负责人、项目经理等人签字确认工程总结算款为6579000元(结算总价包含两个合同项下工程款)。上述结算签署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与之前的付款合计共支付360万元(付款未按合同进行区分),尚欠原告2979000元未支付。被告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属实,但是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工程竣工验收后才支付诉争款项。被告已于2017年春节向质监站提交了申请手续,但项目现在尚未经竣工验收,质监站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涉案工程虽已于2017年春节交付给业主,但因为工程的消防、防水等事宜没有验收,所以被告还未与业主办理结算,故付款条件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建筑工程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GC160616-1)》、《建筑工程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GC160717-1)》、工作联系单、长沙市火车南站站前东广场主体结构项目结算申请付款表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6月24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长沙市火车南站站前东广场工程主体结构施工项目部(甲方、发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GC160616-1的《建筑工程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分包工程名称为长沙市火车南站站前东广场工程主体结构屋面防水工程,合同总价约300万元,最终结算与支付以《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单价和所列项目实际完成的可计量合格工程数量为准;2、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进度款原则上与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同步,若不能按时支付,(时间)内乙方不得因资金问题停工。甲方每10天按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发的施工任务单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与乙方进行结算。乙方在每次结算前2日内向甲方提交本次已完工程的工程量报表。甲方在收到已完工程报表(包括变更)2天内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形象、质量、数量以及申报单价、合价进行审查与批复。经甲方审核确认且甲方收到业主付款后2日内,支付80%工程款给乙方,剩余的15%余款待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全部完成并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满7天内支付,另外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若一年内不出现质量、安全及其他纠纷则无息支付给乙方;3、乙方在本合同工作完成后,15日内向甲方提交本工程相关结算资料,同时提交打印的工程量计算稿。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10日内,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审查与批复。工程款的支付条件须提交质量或技术部门出具的资料签收凭证、分包工程合格凭证,未按本合同规定条款执行,甲方有权不予办理结算付款,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7月19日,被告将长沙市火车南站站前东广场工程主体结构弧形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GC160717-1的《建筑工程防水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除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之外,其他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编号为DGC160616-1的《建筑工程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相同。
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春节前后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根据合同以及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长沙市火车南站站前东广场主体结构项目中东方雨虹屋面防水工程最终结算款6629982.78元,预留5%的质保金共计331499.14元,最终结算款共计6298483.64元。同时备注按6579000元结算。原告诉称被告仅向其支付360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述称其于2017年春节前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业主。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总结算价款为6579000元,被告尚欠2979000元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防水专业分包合同(DGC160616-1)》和《建筑工程防水专业分包合同(DGC160717-1)》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1、关于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8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经被告审核确认且其已收到业主付款2天内支付,剩余的15%余款待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全部完成并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满7天内支付,另外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若一年内不出现质量、安全及其他纠纷则无息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支付条件须提交质量或技术部门出具的资料签收凭证、分包工程合格凭证。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80%工程款的部分,被告辩称系因未收到业主对防水工程部分的付款,故未达成付款条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春节前后交付使用,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已审核确认,结合原、被告的结算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0%工程款中尚未支付的部分即1663200元(6579000元×80%-3600000元)。因质监站尚未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质量或技术部门出具的资料签收凭证、分包工程合格凭证,即15%余款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5%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应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为前提,涉案工程尚未通过质监站验收,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2、关于利息。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明确涉案工程的交付及业主付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663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被告内部审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东方雨虹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3200元和利息(以1663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东方雨虹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01元,由原告湖南东方雨虹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88元,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红梅
人民陪审员  佘剑辉
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