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方佳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东方雨虹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8842号
原告:湖南东方雨虹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177号有色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金仁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秦跃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系公司员工),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铁辉(系公司员工),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湖南东方雨虹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均、邓欢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梅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1449元(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按照年息4.75%的标准)及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DGC170627-1号的《标识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沙市火车南站站前东广场负二层标识线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就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技术标准、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及材料要求、工程承包价及支付、甲方职责、乙方职责、合同生效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8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按18万元结算。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属实,但是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工程竣工验收后才支付诉争款项,现项目尚未竣工,付款条件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标识线施工合同》、武广南站站前东广场分包商结算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6月27日,被告将长沙市火车南站站前东广场负二层标识线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标识线施工合同》,约定:1、开工日期:2017年6月28日,完工日期:2017年7月2日前完成负二层南区及中区一部分区域(具体为负二层平面图纸轴1-轴30)工作;其它区域根据被告指令完工;2、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内原告负责免费更换或修补);3、付款方式:原告完成所有标识线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所有工程款的70%;验收6个月内付27%,剩余3%质保期后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春节前后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现已投入使用。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项目总结算款为18万元。被告未支付诉争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标识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1、关于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标识线施工项目,且该项目已于2017年春节前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应视为项目已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完成所有标识线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所有工程款的70%;验收6个月内付27%,剩余3%质保期后结算。从涉案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6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7%的工程款。结合原、被告的结算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74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工程款尚未经过质保期,本院对原告另主张的3%的工程款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仅要求原告完成标识线施工并就该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未要求整个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以174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东方雨虹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600元及利息(以174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东方雨虹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9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红梅
人民陪审员  佘剑辉
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